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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江西中**限公司、绵阳市**)有限公司、绵阳市**有限公司、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江西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贤建司)、绵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公司)、绵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于2014年5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曾天学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贤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谢**,被告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唐**,被告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扈**、被告任*的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曾天学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15日至4月在被告绵投集团公司建设的绵阳市红星村四社红星小区拆迁安置房(北区)二标段工程(以下简称红星小区安置工程)从事模工工作。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被告中贤建司,中贤建司于2012年2月28日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圣**公司,圣**公司又将该工程全权委托给任*处理,现该工程前期劳务工程于2012年10月结束,但被告拖欠原告等人的部分工资至今未付,经相关部门协调处理至今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0296.9元;2.被告绵投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贤建司辩称:我公司属于国家一级建筑施工资质企业,2011年7月26日中标获得红星小区安置工程施工任务,并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中标后,我公司积极筹备建设,在2012年2月28日与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即被告**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上述两份合同均系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已向被告**公司及被告任*支付了超过合同约定的费用300余万元,我公司与本案原告未发生合同上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应由与其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圣**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绵**公司辩称:1.我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2.我公司作为红星小区安置工程的建设单位,已经按合同约定向总承包单位即被告中贤建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综上,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被告中贤建司所称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事实上被告中贤建司及绵**公司只向我公司支付了190余万元工程款,且我公司没有委托被告任*收取任何费用。被告任*与原告签订欠据时间是2014年1月28日,而我公司与被告中贤建司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3月21日,之后发生的一切事务与我公司无关,但被告中贤建司还在给被告任*付款。被告任*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任何事情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任*辩称:本案系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原告所持欠据上未明确原告的上班时间。答辩人仅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曾天学、鲜时勉和左*,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曾天学辩称:答辩人是一个自然人,且只是一个班组长,没有承包资格,不是承包人,答辩人与被告任*签订的合同无效,况且答辩人领取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交给民工,自己既没有获利也没有收取管理费,本案应由被告任*、圣**公司、中贤建司及绵**公司依法承担支付责任,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是红星小区安置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中贤建司于2011年7月中标成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并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签约合同价为49056659.49元,双方约定最终以审计核定的结算价为准。2012年2月28日,被告中贤建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中贤建司将其从绵**公司处中标取得的案涉工程分包给圣**公司进行建设施工,工程建筑面积约35000平方米,分包工程范围包括:A.土建工程、B.钢筋工程、C.模板工程、D.水电安装工程、E.外架搭设工程、F.机具架具及辅助材料、G.装饰工程中的架体搭设和材料租赁费用。各分部分项工程包干综合计价,按工程实际建筑面积计算,综合价为370元/M2。同年4月28日,被告**公司又将其从中贤建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全部交由被告任*负责施工建设,并与任*签订了《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约定圣**公司收取任*40000元管理费。被告任*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分包给曾天学、鲜时勉和左*。曾天学承包部分工程后,又将其中的模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承包该工程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曾天学支付了原告大部分劳务工程款,下欠工程款10296.9元未付。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2014年1月28日,曾天学签字确认下欠原告劳务工程款10296.9元,同时任*亦签名确认并注明“同意江西**二标项目部审核后支付”。之后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中贤建司以被告圣**公司严重违约为由单方解除双方此前所签的劳务分包合同,并限期圣**司办理清算退场手续,但此后双方并未办理退场结算手续。庭审中,被告中贤建司陈述其公司已向圣**公司超付工程款,且自2013年7月22日起其公司即开始与具体施工人员发生劳务关系,直接向施工人员支付报酬,未再通过被告圣**公司或被告任*进行支付,且不存在拖欠劳务报酬的情况。

又查明:被告绵**公司与被告中贤建司、被告中贤建司与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与被告任*之间至今未进行结算。2014年6月18日,被告绵**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内容表明其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已按约向承包人即被告中贤建司支付工程款37571000元,依约预留质量保证金5%后,余900万元左右工程款(最终以审计核定的结算价为准)未达到合同约定支付条件。

还查明:被告圣**公司不具有相应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被告任*并非被告圣**公司员工。

庭审中,曾天学陈述其与任江系按每平方米28元结算,包部分辅材,而其与原告等六个班组长是按每平方米25元结算,也包部分辅材,至于班组长与组员怎么算是他们之间的事情。原告陈述其与组员之间系按天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营业执照等工商信息登记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结算清单、欠款凭据、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贤建司将其中标承建的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施工,圣**公司分包该工程后又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被告任*,任*又将其从圣**公司转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曾天学等人,曾天学又再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已经庭审审理查明。因被告**公司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被告中贤建司却将包括土建在内的工程分包给圣**公司,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中贤建司与圣**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被告中贤建司辩称该合同有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任*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也非圣达公司内部工作人员,从任*与圣**公司所签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实为任*借用圣**公司资质承包工程,根据前述规定,任*与圣**公司所签的《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亦应属无效合同。被告曾天学及原告均系自然人,当然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故任*与曾天学之间的承包合同及曾天学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亦因违反前述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曾天学提出其只是班组长,在工程施工未获取利润的辩由,因与庭审查明其在案涉工程承包中存在利润空间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中贤建司、圣**公司、任*及曾天学均是本案的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因原告已实际进行了施工,履行了合同,且被告曾天学已支付原告部分劳务工程款,并对下欠工程款签字确认,金额明确具体,被告曾天学理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中贤建司,圣**公司及任*因其违法分包行为,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造成的工程款损失存在过错,应对曾天学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曾天学、任*、中贤建司及圣**公司支付10296.9元劳务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绵**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与被告中贤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见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绵**公司按约向被告中贤建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仍有部分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亦是其公司认可的事实,即便因未经结算审计不能确定具体的欠付款金额,但并不影响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原告诉请金额承担连带支付的法律责任。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天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劳务工程款10296.9元;

二、被告江西中**限公司、绵阳市**有限公司、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被告绵阳**)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天学、任*、江西中**限公司及绵阳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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