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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赵**诉被告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张*、人民陪审员罗*能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以其在青岛有工程为由与原告签订班组分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2014年6月30日,并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元,该保证金在工人进场7日内退还。后被告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也拒不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利息;要求被告支付追收该款而产生的差旅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胶南董家口管廊支架工程《班组分包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钢筋班组赵**合同履约金20000元,工人进场七日内退还。后因原告无法进场施工,遂起诉来院,诉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的履约金却未能让原告进场施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该款及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00元履约保证金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00元差旅费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赵**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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