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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辉诉四川省三台**务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四川省三台**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嘉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称:2011年2月10日被告公司承包修建XX园区XX学校学生公寓5号、6号行政艺术综合楼及游泳池附属用房设施强电,给排水工程、防雷、普消工程、工地照明电安装维修及维护的劳务及人工费包给原告。2011年12月底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在2012年元月18日,经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安XX结算后,扣原告质保金30408元,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却未按约将质保金返还原告,虽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质保金304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省**劳务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与光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同年2月18日,被告为该承包工程所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李XX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所承建的XX园区XX学校学生公寓5号、6号行政艺术综合楼及游泳池附属用房设施强电,给排水工程、防雷、普消工程、工地照明电安装维修及维护的劳务交由原告负责。原告在接手工程后立即组织人员入场施工并于2011年12月完工并交付使用。2012年1月18日,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李XX指派的工地现场负责人安XX与原告结算并按工程劳务总价的5%标准从应付劳务费和人工费中扣除30408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该笔款被告至今未退还。

另查明,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至今,原告从未收到所承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信函或电话通告。原、被告在内部承办协议中对质保期的约定为“按国家规定”,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质保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办法》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电气管线、给排水管、设备安装为2年”,本案原告承建的正是水电安装工程,由于双方无特别约定,故质保期限应从2011年12月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起,至2013年12月止。而本案被告在收取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后,截止2014年4月23日原告提起诉讼时仍未将保证金退化,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庭审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原告所承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退化质保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省**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谭*工程质量保证金304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征收诉讼费2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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