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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福诉被告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2月25日原告承揽被告承建的福泽源一期防水工程、2008年2月14日原告承揽被告承建的福泽源二期防水工程,之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08年8月30日福泽源一期工程竣工,2009年4月9日福泽源二期工程竣工。该二处防水工程被告收取原告“质保金”15000元,现工程已竣工长达5年之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质保金15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屠**辩称:我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因为另外一个案件的质保期间没到我就把质保金退给了原告,所以这个案件的质保金我暂时不退,等到另一案的质保期到了我再退。原告起诉本案时未提前与我沟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屠**将其承建的福泽源一期、二期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魏**施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5年。该工程已竣工。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出具“质保金”凭条一张,载明:“福泽源一、二期防水质保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00)。一期竣工日:2008年8月30日。二期竣工日2009年4月9日。”因原、被告对返还质保金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质保金凭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应退还原告质保金1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因另一案的质保期间没到,其已把质保金退给了原告,所以这个案件的质保金暂时不退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15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魏**工程质保金1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7.5元,邮寄费50元,由被告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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