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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元**限公司与川港华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元**限公司诉被告川港华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陆**、被告川港华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梓潼白云种养殖基地的施工任务,于2010年2月26日被告将梓潼白云种养殖基地的给排水基础建设施工及临时施工承包给原告,由熊**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双方于2010年10月19日对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项目补签了一份《梓潼白云种养殖基地给排水建设施工合同》,上述工程经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建设,该项目已做工程决算,被告尚欠原告1937632.07元未支付,同时还应退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元。此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曹**合同诈骗,导致该工程款资金未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做的工程款1937632.07元,并由被告承担从2011年1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由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川港华垣**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做了工程,但我收取的50万元是调汇费并不是工程保证金,收取的目的系支付香港公司调汇费,应当由公司退还原告。原告作了工程,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工程是余**在负责,具体的工程量是多少要根据结算单计算,我只晓得熊**做了,但具体做了多少不清楚。因工程现在没有验收,原告主张的利息不支付。**在工地上负责技术指导,原则上无法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决算。经济签证里面的内容不真实,工程量也不真实。我在2010年11月14日之前已经被公安机关隔离,现在因白云养殖场项目被法院认定为诈骗在监狱服刑,所以在2010年11月14日他们搞的决算公司并不清楚,谢**也没有跟我说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被告川港华垣**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我曹**系川港华垣绵**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谢**同志为公司养殖基地工程部现场技术工程师,并负责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包括技术方案的确定,工程变更和工程量的确认,我均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

2010年5月28日,谢**签字确认一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载明:“工程名称或编号梓潼白云种养繁殖基地,施工单位四川**限公司,分部分项工程名称工程总量人工工资总计,核定内容工资总计,取消层砌体。1、水池及道路人工机械费用合计:1186365.49元,其中人工费577598.80元机械费608133.27元。2、挖排水沟及临时用电合计:31000元。3、活动板房、临时住房、及室外地坪等合计:606000元4、管理人员工资合计:114900元。人工费总计1329498.80元机械费总计:608133.27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现以该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的人工费与机械费总和作为本案工程款的诉讼金额。

2010年6月20日,谢**签字确认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两份,其中分别载明“核定内容为排水沟取消层砌体,说明:排水沟合计232米”以及“核定内容增加工程量取消层砌体1、原靠山边人工开挖排水沟,每天40人共挖4天,日平均工资100元合计16000元2、临时用电设施,安装电杆每天20人,共安装5天,日平均工资150元合计15000元共计31000元”。

2010年6月28日,谢**签字确认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一份,载明“核定内容增加工程量取消层砌体1、活动板房修建人工费用40/㎡共计:2000㎡合计:80000元2、砖砌体临时住房修建人工费80/㎡共计1000㎡合计:80000元3、铲草室外场地初平共计30天,25/天,日平均工资1人/100元合计:75000元4、室外排水沟、道路排水沟、修建共计80天,40人/天,日平均工资1人/100元合计320000元5、室内地坪及室外场地地坪,合计3400㎡每平方米15元合计51000元共计606000元”。

2010年9月28日,谢**签字确认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三份,分别载明“核定内容增加工程量取消层砌体沉污池、排污沟剖面图、平面图”、“核定内容增加工程量取消层砌体说明:1、本图为水池及道路临时图,只做参考,无任何商业用途2、长度均为m”以及“核定内容增加工程量取消层砌体,工程量增加表:1、因修建水池必须修建一条临时道路,甲方同意开山修建。现将土方、页岩、次坚石工程量附下。水池室外场地:页岩:35*30*7u003d7350m3,次坚石:35*30*8u003d8400m3,水池道路一标段:土方:25*10*10u003d2500m3,水池道路二标段:土方:30*8*7u003d1680m3,水池道路三标段:页岩:40*10*10u003d4000m3,水池道路四标段:页岩:20*9*8u003d1440m3,水池道路五标段:次坚石:50*9*10u003d4500m3,水池道路六标段:土方:40*8*10u003d3200m3,运土方至2KM处倒运,场地进场口处合计:33550m3”。

2010年11月8日,谢**签字确认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一份,载明“核定内容增加工程量取消层砌体,水池次坚石、土方、页岩1、次坚石:35*25*5u003d4375m3,2、页岩:8*5*18u003d720m3,3、土方:8*5*10u003d400m3,沉污池:1、次坚石:5*5*1u003d25m3,排污沟:1、土方:3*5*2u003d30m3,土方转运:5550m3”。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建设工程造价决算书》一份,载明“建设单位:川港华垣绵**限公司,工程名称“梓潼种养殖繁殖基地,建设地点:梓潼县白云镇,施工单位:元顺建筑工程公司,工程造价:2033121.10元”。谢**于2010年11月14日在该份决算书上技术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了中外合资川港华垣(绵阳**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印章。

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显示时间为2010年6月20日、2010年6月28日、2010年9月28日、2010年11月8日谢**签字确认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载明的金额实际是包含在2010年5月28日的总金额之内,上述核定单系原告2010年11月2日知晓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曹**被隔离审查后所补签,以及2010年11月14日谢**签字确认的《建设工程造价决算书》与2010年5月28日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工程款金额不一致原因在于决算书中已计算的总价款实际仍有部分工程没有做完。

另查明:2010年10月19日,被告川港**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四川元**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工程为山羊种养殖基地提管站、水池、地下管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贰仟万元整。

2010年10月27日,被告川港**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元**限公司收取了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元,并出具了收据两份。

再查明:被告川港华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现因案涉白云镇种养殖项目被判诈骗罪现于绵**狱服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建设工程造价决算书、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等证据,经审理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937632.07元及资金利息的问题。因原告现以2010年5月28日谢**签字确认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作为本案工程款的诉讼金额,但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该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载明的总金额实际是分别以2010年6月20日、2010年6月28日、2010年9月28日、2010年11月8日谢**签字确认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为依据而得出。一、按照常理,既然作为确认人工费及机械费各分项核定单系2010年6月至2010年11月期间才作出核定,那么显然在此段时间之前的2010年5月28日不会形成以各分项为依据的总工程款的核定。二、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其进场施工时间为2010年3月左右,直到2010年11月20日才停工。如果原告确系直到2010年11月20日才停工,那么在2010年5月28日就进行工程总工程量的核定显然有违常理。原告虽辩称2010年6月20日、2010年6月28日、2010年9月28日、2010年11月8日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实际系在被告法定代表人曹**被隔离审查后所补签,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决算书》显示该工程造价系2033121.10元,因原告庭审过程中自认实际决算书载明的工程项目仍有部分项目未施工以及该决算书亦系其知晓被告法定代表人被隔离审查后所作出,故上述决算书亦无法证实其实际工程量。综上,原告为证明其工程款提交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形成先后时间明显有违常理以及与《建设工程造价决算书》亦无法形成证据锁链,故原告四川元**限公司现诉请被告川港华垣**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37632.07元以及从2011年1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曹**因山羊种养殖基地项目被判诈骗罪导致案涉工程早已实际终止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被告川港华垣**有限公司现仍占用原告缴纳的质量保证金已无法律上之依据,且被告川港华垣**有限公司现亦同意退还上述保证金,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川港华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元**限公司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00元,由原告承担10720元,被告承担2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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