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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严均、严**、惠**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霍*诉被告严*、严**、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嘉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严*、严**、被告惠**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群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惠**司承建了绵阳市某某商贸城项目(又名绵阳某某物流城项目)。后惠**司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严**,其子严均在工地搞现场管理。后严**雇请原告等农民工进场从事桥架施工。工程完工后,尚欠原告农民工工资25569元,此款由严均出具欠条为凭。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255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严均辩称:我只是帮我父亲即被告严**管理公司,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我不应该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

被告严*明辩称:原告是我雇请的,欠原告工资也是事实,但因为建设方没有向我支付工程款,所以我也没有钱支付给原告。

被告惠**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严*、严**之间的欠款我方认为不真实。我方已经将工程款及劳务费全部支付给了严*及严**,并不存在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惠东**安装部将四川省绵阳市某某现代物流城B区部分水电安装和桥架施工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严**,严**委托其子严*作为现场管理。后严**将其中的桥架施工承包给原告班组,原告雇请他人务工时发生了意外事故,被告严**支付了6000元医药、营养和误工费。2013年8月24日,严*作为工地现场施工监督员代表其父与原告对已完成工程量的人工工资进行结算,金额为18769元(已扣被告严**支付的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张。该清单备注内容系原告自行添加。

另查明:从2012年8月起,被告严均按月向惠**司出具了足额发放人工工资的承诺书。截止庭审辩论终结前,严**与惠**司尚未进行决算。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承包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严**承包争议工程后委托被告严*作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被告严*给原告出具结算清单的行为应属履行其管理职责,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严**承担,因此被告严*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被**公司将部分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无用工资质的个人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该分包合同无效;依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原告虽提出在结算清单中被告扣除6000元工人医药、营养和误工费的行为应属错误,但本院认为原告在接受该清单时无证据证明其对清单内容提出过异议,故该份清单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清单中的备注属原告后期自行添加,其内容本院不予认同。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严**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霍*支付人工工资18769元,由被告福**程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被告严学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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