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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王**诉被告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被告将其位于新皂镇XXX统一规划居民点的自建房屋修建的人工施工发包给原告,包工单价220元/平方米。经原告多次催收并经村社多次调解,原告拒绝支付人工劳务费19800元(含山墙粘贴3500元;神台、鞋柜、相邻共墙基础1000元)。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建房人工劳务费198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及其民工因催收欠款损失2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并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工资是付清了的。原告未依照建房合同和结构设计的总设计图及告知书的规定修建房屋,以致我们的房屋存在很多问题,我将另案起诉原告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房屋修建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包工单价220/平方米,山墙粘贴另加3500元。质保期为2013年7-8月份。在房屋修建过程中,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人工费76000元。

因房屋修建完毕后,双方未共同对房屋建筑面积进行测量核实,且争议较大,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自行测量或者委托村社测量员测绘,被告则要求由专业机构测绘。后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四川省绵阳川西北地质工程勘察院对案涉房屋面积进行测量并缴纳测绘费4000元。《房屋面积测量报告》载明五层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00.12平方米,房屋附属设施面积为14.04平方米,与原告主张的415平方米基本相符。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做了山墙粘贴这一项目。

另查明:2013年9月22日,绵阳市涪城区XX镇村(居)民建房管理中心向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出具“XXX社区X组居民谭**其建房经验收合格,其建房保证金4000元已退付”的证明。截止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已经接收房屋入住,具体时间不详。本案起诉前,原、被告多次到村社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诉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房合同、房屋面积测量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个人,并无修建五层房屋的施工资质却仍然承建被告房屋的修建工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无效。上述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绵阳市涪城区XX镇村(居)民建房管理中心出具了案涉房屋验收合格的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建房合同的约定支付人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的包工人工费为220元/平方米ⅹ(400.12+14.04)平方米u003d91115.2元。原告主张的山墙粘贴项目被告予以认可,对该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神台、鞋柜、相邻共墙基础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人工费为91115.2元+3500元-76000元u003d18615.2元。原告主张的原告及其民工因催收欠款损失2100元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建筑总面积与测绘结果基本相符,其主张自行测量或者由测绘员测量的费用实际远低于测绘机构的测绘费,故原告垫支的测绘费40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3000元。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王**支付人工费18615.2元、测绘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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