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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诉**务有限公司、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四川佳**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景劳务公司)、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四川**限公司承建九州工业园区上马村202号、203号行政办公楼,并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佳**公司。被告魏**代表被告佳**公司于2010年5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砼工程劳务合同》,将其中的砼浇筑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所承包的劳务完工后,被告指定的现场负责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署意见,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结算并支付工程劳务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该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劳务款8.92万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查询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在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劳务合同属实,合同约定上马村202、203号包含了全部的浇筑内容,单价为8元每平方,后面因为情况特殊,变更为9元每平方计算,加上其他增加工程量,总工程量工程价款经结算为272834元,原告实际领取了29万元,所以原告还多领取了劳务费。魏**只是我公司负责管理人员,他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佳*劳务公承建了九州工业园区上马村202号、203号行政办公楼劳务工程,其又将砼浇筑劳务分包给原告,并于2010年5月29日由四川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砼工程劳务合同》一份,对工程的施工范围、单价、总价及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按约定进入工地施工,按时完成了工程工作。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1年4月23日与被告工作人员肖**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原告持该结算单向原告请求支付款项时被告魏**对该结算单提出异议,并对部分项目结算金额重新计算,双方因对结算的计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有《砼工程劳务合同》、结算单、借款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合同的主体如何认定;二、工程价款如何认定。

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魏*英系代表被告佳**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在庭审中,被告佳**公司自认其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魏*英仅系佳**公司经办人员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砼工程劳务合同》的合同双方应为佳**公司与王*,该合同仅约束佳**公司与王*,对被告魏*英并无约束力,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魏*英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双方虽签订了《砼工程劳务合同》,但被告佳**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王*,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双方签订的《砼工程劳务合同》应为无效的合同。但同时依照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亦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对工程的价款结算情况,原告认为在2011年4月23日,通过与该工程项目现场的负责人员肖**进行结算,双方形成了《九洲202#、203#办公楼砼班组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确定原告应领取工程价款为379200元。被告佳**公司认为,肖**不能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公司授权的人员只能是被告魏**。而魏**在2013年1月28日对《九洲202#、203#办公楼砼班组结算单》重新进行了核对,对该结算单中零星工程用工的小工数量进行了修正。同时根据我公司的结算,实际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仅应为272834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中无原告签字确认,原告亦对其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结算单不予采信。在原告提供的《九洲202#、203#办公楼砼班组结算单》上有肖**的签字,而对于肖**的身份情况,被告虽对肖**的身份不予认可,但结合被告提供的借支单可以看出,对工程款项的支付均是首先由肖**进行核准,那么可以确定肖**是该项目工程的现场直接负责人。而对《九洲202#、203#办公楼砼班组结算单》的结算内容,原、被告双方除对零星工程用工的小工数量存在争议外,其余部分均无异议,那么作为该项目工程的现场直接负责人的肖**应当直接掌握了工程需用小工数量的情况,其签字确认的小工数量应当符合客观实际。被告虽对小工数量提出异议,其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工地实际使用小工的情况,而对于工地实际使用小工数量的记录应当由被告保存持有,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本院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79200元。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已支付原告29万元不持异议,故被告下欠原告工程价款应为892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因迟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责任。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未作具体约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确定按照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依照该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因双方对支付工程价款的方式在合同中约定为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70%进行支付,而原告主张从双方进行结算之日即2011年4月23日起计算资金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工程款892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2.5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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