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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绵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绵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9月,原告给被告在安县公安局工地做人工,经过结算人工费共计242866元。被告除支付了部分人工费外,下欠人工费92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人工费92000元及从2005年7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为我公司在安县公安局的工程做了一部分人工工程是事实,对工程结算金额也没有异议。但是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只是付款的依据暂时没有找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瑞**公司承建了安县公安局的建设工程项目之后,将部分人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杨*。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后,经过双方结算确认人工费用为242866元。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下欠人工费92000元一直未能支付。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有《工程结算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建立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持异议,但被告**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杨*,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的合同。但同时依照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亦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对工程的价款结算情况,双方均认可工程人工费为242866元。原告主张下欠人工费92000元,被告虽抗辩称已付清全部人工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人工费9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必然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因迟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责任。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未作具体约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确定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依照该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而原告主张从双方进行结算之日即2005年7月22日起计算资金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绵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人工费92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05年7月2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绵阳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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