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与严均、严**、福建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卢*明诉被告严*、严**、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嘉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严*、严**、被告惠**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群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惠**司承建了绵阳市XX路口XX商贸城项目(又名绵阳西部XX城项目)。后惠**司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严**,其子严均在工地搞现场管理。后严**雇请原告等农民工进场从事吊洞施工。工程完工后,尚欠原告农民工工资10500元,此款由严均出具欠条为凭。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1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严均辩称:我只是帮我父亲即被告严**管理公司,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我不应该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

被告严*明辩称:原告是我雇请的,欠原告工资也是事实,但因为建设方没有向我支付工程款,所以我也没有钱支付给原告。

被告惠**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严*、严**之间的欠款我方认为不真实。我方已经将工程款及劳务费全部支付给了严*及严**,并不存在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惠东**安装部将四川省绵阳市XXXX物流城X区部分水电安装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严**,严**委托其子严均作为现场管理。后严**将其中的吊洞施工承包给原告班组。2013年11月21日,严均向原告出具欠到室内吊洞人工工资10500元的欠条一张。

另查明:从2012年8月起,被告严均按月向惠**司出具了足额发放人工工资的承诺书。截止庭审辩论终结前,严**与惠**司尚未进行决算。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承包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严**承包争议工程后委托被告严*作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被告严*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其管理职责,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严**承担,因此被告严*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被**公司将部分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无用工资质的个人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该分包合同无效;依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严**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卢**支付人工工资10500元,由被告福**程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元,由被告严学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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