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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华**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长**有限公司、福建省长**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华**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长**有限公司、福建省长**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福建省长**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绵阳**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绵民管终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华**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福建省长**有限公司在绵阳市游仙区承包修建四川**限公司建设的“惠天广场”商住楼3期4、5、6号楼,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6月28日,被告福建省长**有限公司与原告重庆华**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长**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惠天广场”商住楼3期4、5、6号楼共计18900平方米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单价360元每平方米,总计劳务费6804000元,违约金为百分之五。2012年6月2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福建省长**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但二被告并未履行合同,也不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34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福建省长**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福建省长**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福建省长**有限公司在绵阳市游仙区承包修建四川**限公司建设的“惠天广场”商住楼3期4、5、6号楼,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6月28日,原告重庆华**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福建省长**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长**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惠天广场”3期4、5、6#楼的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该工程建筑面积为18900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约定:劳务费单价为360元每平方米。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给甲方保证金伍拾万元整,保证金在三楼现浇浇筑完工后退还保证金60%,七楼斜屋面完工后退还剩余40%保证金。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甲、乙双方签订后,乙方如在15日内未进场,甲方按照该工程总造价的5%赔偿对方违约金,双方必须执行以上所有条款。2012年6月29日,被告福建省长**有限公司绵**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重庆华**限公司劳务保证金伍拾万元正;收款方式为:银付;交款单位:晏中华。庭审中,原告述称晏中华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缴款后,至今未收到被告公司的进场通知,遂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商登记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承包合同》、《收据》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6月28日,原告重庆华**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缴纳保证金的合同义务。被告福建**程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让原告进场施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从合同签订至原告起诉时已逾一年半左右时间,被告仍旧未通知、安排原告进场施工,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所缴纳的保证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40200元(18900㎡×360元/㎡×5%),但该约定明显高于原告受到的损失,且该约定显失公平,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违约金支持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计算时间从2012年6月29日起开始计算。另外,《劳务承包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福建**程有限公司签订,而保证金是被告福建**程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收取,因此二被告应对原告共同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退还保证金50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340200元违约金的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长**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抗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省长**有限公司、福建省长**有限公司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华**限公司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6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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