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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四川鸿**限公司、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与被告四**有限公司、被告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王*,被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孔**以被告四川鸿**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雨城区沙坪镇村级活动室后,转给被告孙**实际承建。为此,被告孙**与原告签订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在原告施工完毕,且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原告与被告孙**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该款被告孙**拒不支付,原告请求被告四川鸿**限公司代扣工程款,被告四川鸿**限公司置之不理。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新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是由于自己没有钱,不能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四川鸿**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雅安市雨城区沙坪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将沙坪镇四方村、四岗村、大溪村、中坝村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四**有限公司承建;合同开工日期为2011年1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21日;合同价款为1227707元;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相关工程合格标准等。该合同尾部承办人处有被告四**有限公司盖章,以及委托代理人孔**签名。之后,被告四**有限公司委派项目经理孙**负责修建,雅安市雨城区沙坪镇人民政府衔接该建设工程的相关事宜,也与孙**联系。2011年4月,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主体工程已完工为由,书面申请雅安市雨城区沙坪镇人民政府预拨工程款600000元。雅安市雨城区沙坪镇人民政府同意其申请,并于2011年4月15日,汇工程款200000元给被告孙**;5月12日,汇款400000元给被告四**有限公司。上述两笔工程款由被告四**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向雅安市雨城区沙坪镇人民政府出具建设行业统一发票,载明收款方为被告四**有限公司,结算项目为四方村、四岗村、大溪村、中坝村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工程款,金额为600000元。2011年6月28日,被告孙**作为甲方与原告龙**作为乙方签订《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李*、沙坪村级活动室分项工程人工费和全部材料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双包;该工程窗外框安装完毕后30日内付工程款的50%,全部安装后再付80%,竣工验收后30日内付清余款;同时合同还对材料的单价、质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建设。2012年1月,工程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孙**结算后,被告孙**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原告修沙坪镇活动室工程款80000元。由于该款原告催收未果,依法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被告四**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拨款申请、汇款单、建筑业统一发票、欠条、雅安市雨城区沙坪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以及原告和被告孙**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雅安市雨城区沙坪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四川鸿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行使自己的权利义务。

庭审查明雅安市雨城区沙坪镇人民政府向孙**汇去工程款20000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统一出具发票认可,结合雅安市雨城区沙坪镇人民政府衔接给工程相关事宜也与孙**联系的事实,本院确认孙**为被告四**有限公司认可的该工程实际施工人。

被告孙**与原告签订《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李*、沙坪村级活动室分项工程人工费和全部材料发包给原告承建属实。由于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之规定,该《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庭审查明,李*、沙坪村级活动室分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且结算后,被告孙**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的事实。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孙**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本案中,由于被告四川鸿**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承建,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四川鸿**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四川鸿**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四川鸿**限公司、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龙忠义工程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财产保全费1290元,共计211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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