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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天**限公司与平昌县公路养护管理段管辖权异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四川天**限公司与被告平昌县公路养护管理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平昌县公路养护管理段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标的额仅为270余万元,且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额270余万元并不成立。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因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由平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平昌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和《四川**民法院关于四川省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本院对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以及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四川天**限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武侯区草金东路48号,且诉讼标的额已超过200万元,虽然被告提出原告起诉标的额270余万元不成立,但该问题应属案件审理中解决的范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发生纠纷后由平**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综上,被告平昌县公路养护管理段对本院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平昌县公路养护管理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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