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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隆**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重庆市**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四川省**发有限公司、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重庆隆**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重庆市**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四川省**发有限公司、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原告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第十四条约定,“如果双方发生合同争议,首先双方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可以提请仲裁或向巴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先提交仲裁委进行仲裁,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原告重**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因合同争议发生纠纷可以提请仲裁或向巴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中,按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所承建的房屋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故巴中市巴州区为合同履行地。另根据最**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和《四川**民法院关于四川省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对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以及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讼标的额为4875967.16元,且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15-2号,被告四川省义兴元房**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顺和街89号附14号1层,二被告公司住所地均不在巴中市辖区内,根据以上规定,本院和二被告公司住所地所在辖区的人民法院,对因案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提起的诉讼,都有管辖权。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重**有限公司就案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已经先向本院起诉,且本院已经立案受理,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

综上,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重庆市华**司巴中分公司对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重庆市华**司巴中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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