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胜县中心镇人民政府、武胜县真静乡人民政府与武胜县**民委员会、武胜县**民委员会、杨**、屈**、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胜县中心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心镇政府)、武胜县真静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真静乡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吴**、原审被告武胜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道马村委会)、武胜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书岩村委会)、杨**、屈**、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4)武胜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心镇政府、真静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乔**,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志同,原审被告屈**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马**委会、书岩村委会、杨**、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春节,杨**回家见家乡交通十分不便,产生捐资修建家乡公路的念头。由于该公路修建连接武胜县真静乡、中心镇到重庆市合川区金子镇,经杨**多次与真静乡政府、中心镇政府主要领导协商后,三方达成了修建农旺七村至真静六村并接通重庆市合川区金子镇公路的修建意见:1.筹资方式:公路全长4.58公里,县交通局完成对该公路的规划、勘测和预算后,预算总投资为89.5976万元,实际出资为62.5万元,其中由杨**捐资40万元,真静乡政府筹资11.5万元,中心镇政府筹资11万元;2.建设方式:公路修建由杨**委托代理人即屈**作为甲方具体负责,包括工程招标、工程监理,质量验收;3.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两个政府负责组织各自方应投资金交由屈**在武胜县沿口天桥信用社建立的专户保管,存三方印鉴,如需支取资金由甲方代表即屈**填写支票,两个政府加盖印鉴后方能支取;4.调协工作:两个政府还负责协调农岩公路所经的道马村、书岩村两个村委会进行村民土地调整、青苗补偿、房屋拆迁纠纷的处理,并负责收取村民集资款和公路修建税金的缴纳。

2001年11月25日,屈**作为甲方代表与乙方代表即吴**签订了《中心农旺七村至真静六村公路建修合同》(草*),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为广安书**有限公司、武胜县中心镇、真静乡政府,承包方乙方为武胜**工程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及价款约定:按县交通局路桥规划勘测设计室设计,公路全长4.58公里(其中:3.58公里为新建公路,成型路基宽8.5米,路面宽5.5米;余下的1公里是在原建旧公路铺片石路面层,片石宽度4米),嵌铺片石层厚0.3米,碎石厚0.05米,公路两侧设土水沟、桥、涵、渡槽,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为全额承包,工程总造价包括材料、人工、管理、机械、安全费等共计62.5万元(大写陆**万伍仟元正)。税金由中心镇、真静乡负责交纳。工程工期约定:乙方必须在签订合同后10天内进入施工现场,全工程工期定为5个月,从签订合同施工进场之日起至2002年4月竣工通车。付款方式约定为:甲方不付开工费,开工后第二个月起,分四次按路基、涵洞、桥梁、路面的工程进度额的80%拨款。(工程进度由交通局现场监理,甲、乙双方工程负责人按实际工程进度状态共同核定)。工程竣工经甲方、交通局初验合格、交付使用时,甲方予留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其余款项付给乙方。在一年期间内,工程各项没出现质量问题,正式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部结清工程款。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施工技术、奖惩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草签合同签订后,由于广安书**有限公司未能成立,2002年1月8日,吴**在屈**的催促下组织了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双方也未在事后签订正式公路修建合同。2002年8月25日,屈**与吴**再次签订了《中心农旺七村至真静六村公路修建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必须抓紧施工,全路工程应按设计要求在2002年10月15日前竣工(真静6村学校至1社路基减少到7.5米宽)。协议并对工程验收、违约责任、工程垫支款预付承包费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因吴**施工工期长、进度慢、质量未达到要求,多次催促整改未果。2003年1月5日,屈**书面通知吴**,限吴**于2003年1月8日前撤离施工现场,终止合同履行,并通知吴**于2003年1月12日参加甲方组织的已建工程的核实、收方、计算工程量。但双方未能对合同终止达成协议。2003年1月15日,武胜县人民政府在接到杨**《关于武胜县中心镇农旺七村至真静六村公路建设问题的反映》后,由副县长杨**带领县政府办、交通局、工商局有关领导和中心、街子派出所负责人赶到中心农旺七村至真静六村公路现场,对修建工程的甲乙双方代表屈**和吴**,真静乡、中心镇两地党政领导,公路沿线的村社干部和群众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调查走访,对沿线公路进行了实地勘测,召开了专题会议进行研究,作出了《关于武胜县中心农旺七村至真静六村公路建设情况的调查报告》,对农岩公路修建的由来,目前的现状,建设情况作了详尽的阐述,并提出了处理意见。2003年3月4日至20日,吴**终止施工,武胜县交通局对农岩公路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实、收方、计算工程量,制作了《真静乡六村至农旺七村公路路基土石方数量表》,《接合川金子公路收土方清单》,《真静乡六村至农旺七村公路造价表》,《农旺7村至真静乡6村公路收方记录》,《桥工程量数量表》等已完成工程记录,吴**、屈**、真静乡政府代表吴*、杨**均在上述记录中签字认可。

另查明:2012年7月16日,吴**在诉中心镇政府、真静*政府、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2)武胜民初字第2178号],申请对龙岩公路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2年12月25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通司*(2012)造鉴字第28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吴**修建的武胜县中心镇农旺七村、真静六村至合川金子六村农岩公路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为636,981.08元。其中(一)定额直接费为515,201.13元;(二)其他直接费15,249.95元;(三)临时施工设施费11,076.82元;(四)现场管理费11,952.67元;(五)按规定允许按实际产生的计算费12,581.06元;(六)材料费调整54,279.56元;(七)其他费用见附表(人工调整费)16,639.89元,鉴定费12,000元。中心镇政府、真静*政府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再查明:农岩公路实际到位资金是61万元。吴**退场后,屈**将下余工程承包给案外人祝*修建完成,吴**施工中共计领取工程费36万元,下余工程款25万元由祝*领取。2003年11月18日,农岩公路竣工验收后,中心镇政府、真静乡政府联合向杨**颁发了《证书》,证书内容为:“杨**同志:你为修建我乡(镇)书岩村和道马村公路捐赠人民币肆拾万元,特发此证,并致以衷心的感谢!”。书岩村为公路维修将公路承包给本村村民收取了一年的过路费,后停止收费。

还查明:吴**于2003年7月1日起诉中心镇政府和真静乡政府,2012年3月7日撤回起诉。2012年4月9日又起诉中心镇政府、真静乡政府、屈**,同年8月1日以需提供新证据为由撤诉。2012年8月4日,吴**再次起诉中心镇政府、真静乡政府、屈**,经武**院(2012)武胜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中心镇政府、真静乡政府上诉至四川省**民法院。2013年7月30日,四川省**民法院以(2013)广法民终字第32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重审中,吴**以增加诉讼主体为由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吴**与屈**签订的《中心农旺七村至真静六村公路修建合同(草签)》,是双方作为合同甲、乙双方单位代表人签订的意向协议,因无合同主体加盖公章,自然人不具备建筑工程发包和承包资质而无效。但吴**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并完成了部分工程量,且农岩公路修建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吴**退场后双方一直未对所做工程量进行结算,吴**主张结算并支付未领取的工程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屈**作为合同甲方代表,虽无杨**、中心镇政府、真静*政府书面委托,但从杨**、中心镇政府、真静*政府均将工程款汇款至屈**、屈**设立的专户上,以及中心镇政府、真静*政府监督农岩公路资金使用,积极协助配合公路所占村民承包土地调整、青苗补偿、解决纠纷和杨**向武胜县人民政府反映公路修建情况的行为和事实,可推定杨**、中心镇政府、真静*政府对屈**作为农岩公路代理人及代理行为的追认。故中心镇政府、真静*政府辩称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另甲、乙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中心镇政府、真静*政府辩称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

吴**主张中心镇政府、真静乡政府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款“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之规定,中心镇政府、真静乡政府应对辖区内乡道承担建设之责。杨**捐资40万元所修建的农岩公路,是公益事业捐赠,中心镇政府、真静乡政府作为接受捐赠单位向杨**颁发了证书,同时接受了杨**的捐赠附加条件即由其组织公路建设和管理,中心镇政府、真静乡政府仅对工程资金使用进行监督。因此,中心镇政府、真静乡政府对公益事业中捐赠资金不足部分应承担相应的建设责任。

吴**主张杨**、屈**、屈**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与人,受赠与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杨**作为农岩公路建设的捐赠人,在履行完成捐赠义务后,不应再承担给付义务。屈**、屈**接受杨**的委托从事岩公路建设的管理,其本人对所从事的工作是为家乡公路建设尽义务,未从中领取任何劳动报酬,同时,所管理的建设资金也无违法行为。因此,屈**、屈**无拖欠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对吴**要求杨**、屈**、屈**承担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吴**主张道**委会、书岩村委会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从本案证据来看,农岩公路的直接受益人是两个村的村民,但公路工程发包主体不是道**委会、书岩村委会,道**委会、书岩村委会未参与工程的管理和资金的管理。村民的集资款交至中心镇政府、真静乡政府后,道马村、书岩村主要是从事公路占用承包土地的调整、青苗补偿和解决纠纷。因此,对吴**要求道**委会、书岩村委会给付工程款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由于中心镇政府、真静乡政府对2003年县交通局组织的吴**所完成的工程收方后计算的工程价款707,639.92元不予认可。经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是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636,981.08元,吴**支付鉴定费12,000元。鉴定意见书送达中心镇政府、真静乡政府后,中心镇政府、真静乡政府虽提出鉴定结论不真实,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和申请重新鉴定。对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吴**与屈**签订的《中心农旺七村至真静六村公路修建合同(草签)》工程承包价为62.5万元,比农岩公路编制预算造价89.5976万元降低了30%,因此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工程量也应按照合同约定降低30%,计算为445,886.71元,扣除已领取的工程款36万元,还应领取的工程款为85,886.71元。中心镇政府筹资11万元占比例49%,应承担建设责任为42,084.49元,真静乡筹资11.5万元占比例51%,应承担建设责任为43,802.23元。吴**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欠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胜县中心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吴**工程款42,084.49元;二、被告武胜县真静乡人民政府给付原告吴**工程款43,802.23元;三、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武胜县中心镇人民政府承担5,880元,被告武胜县真静乡人民政府承担6,120元,支付给原告吴**;四、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心镇政府、真静乡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公路修建合同的签字双方是屈**与吴**,屈**行为是代表杨**。虽然合同抬头部分有上诉人的名字,但上诉人没有签章,也没有委托屈**。上诉人对该公路也没有投资,只是参与了土地调整、解决纠纷、青苗补偿等协调工作。案涉公路的修建合同约定工程为全额承包,工程款总额是62.5万元,吴**只完成了部分工程,而一审法院认定吴**完成的工程量经武胜**输局造价计算为707,639.92元,没有合同及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公路是村道,而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为责任主体,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案涉公路已投入使用近十年,吴**当时只完成了部分工程,且工程是否合格也没有经过认定,现在提出鉴定已不具备基础条件,一审法院没有征得上诉人同意条件下进行鉴定,违法相关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也不具备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所列举其他案件中的相关证据没有经过质证就采用,系程序严重违法。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吴**在2003年退场后,武胜**输局就组织向个人人员对工程造价进行进行了计算,并形成了相关依据,故本案早在2003年就已结算,所以吴**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吴**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是案涉公路的建设主体,案涉合同签订是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款也是经上诉人同意后才支付的。被上诉人离场后,对工程量的确认,也是在武胜县交通运输局计算后,经上诉人及武胜县的相关领导确认的。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结论也是客观真实的,并无不当。2003年以来,被上诉人都在通过诉讼追偿工程款,所以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屈*斌述称,二上诉人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案涉公路工程款系杨**捐赠40万元再加上集资21万组成,案涉公路修建前上诉人就召集相关人员对公路的修建进行了研究、商议,屈*斌的签字也是代表上诉人。案涉公路竣工后,就由承建人将公路移交给了上诉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是该公路的建设、养护责任主体。屈*斌在修建合同上的签字,仅是代表上诉人,其行为应有上诉人承担,屈*斌在受托处理公路修建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根据公路法的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而本案争议的“农岩公路”系新建公路,按照武*县政府办的调查报告的称谓为村级公路。该公路的修建是否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县人民政府批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但从武*县政府办的调查报告中可以看出,该公路的设计和预算是由县交通局负责,拆迁、青苗补偿和征地协调由中心镇、真静乡政府负责。因此,应当可以认定修建该公路获得了武*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无论该公路属于乡道或者是村级道路,中心镇政府和真静乡政府均应是公路的责任主体。杨**仅是公路修建的捐资人且完成了捐赠义务,屈**、屈**在公路的修建过程中仅负责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且无过错,书岩村委会和道马村委会也没有参与公路的发包与修建,故他们不应是该公路修建的责任主体。因此,一审认定中心镇政府、真静乡政府为案涉公路的责任主体并无不当。

吴**与屈仁斌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工程发包和承包资质,故案涉的《中心农旺七村至真静六村公路修建合同(草签)》,应是无效合同。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虽然合同无效,但吴**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中心镇政府、真静乡政府主张工程价款。因中心镇政府、真静乡政府对2003年县交通局组织的吴**所完成的工程收方后计算的工程价款707,639.92元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吴**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以鉴定结论为基础确定应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心镇政府、真静乡政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上诉人武胜县中心镇人民政府负担2,376元,武胜县真静乡人民政府负担2,4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