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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瑞**限公司与重庆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瑞**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瑞**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邓树枝,被告重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4月11日至7月9日为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期间,和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瑞**限公司诉称:国道318线雅安至飞仙关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由被告承建。2009年4月1日,重庆远海**司雅安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建工程中的路面工程(细粒式沥青混凝土、中粒式沥青混凝土等)交由原告施工,工程量约93979㎡,单价74.7元/㎡。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与雅安**理局(业主)合同中的工程量仅作参考,工程监理、业主收方单是被告支付依据的一部分,审计机关对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审核结果是被告支付原告的最后依据,被告对原告的支付除预付款外,与业主对被告的支付同步。审理中原告已经取得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格进行审核,但具体工程量并未体现在审计报告中,原告已经具备起诉条件。现该工程已经竣工交付,双方已经确认欠款总额为1552709.77元(包含质保金及审计资金)以及未计量工程产值208768.00元,但应当扣除已付款700000元、双方协议原告负担的企业所得税100000元,扣除后被告尚有961477.77元工程款未支付。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61477.77元及从2012年3月24日起至款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讼争的标的未达到支付条件。1.原告提供的结算依据只是一个工程的中间计量及双方的财务支付对账凭证,并非工程决算书,且签字人员黄*并非被告工程的预、决算人员;2.按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量的最终确定应当以审计单位确认的工程量作为决算依据,庭审中原告未举示任何经审计确认的工程量。二、原告所做工程系不合格工程,未达到交工验收条件,依法不应取得工程款。1.原告未列举任何交工验收的证据,合同约定交工验收的验收单位系业主,原告应当承担业主竣工验收前的所有保质责任;2.根据2012年3月22日的会议纪要及双方有关工程质量的函件显示原告所做工程为不合格工程;3.经业主、监理、施工方三方勘测确认原告所做的路面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有10924.7㎡。三、原告拒绝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返工,依法应当扣减工程款。四、原告以工程被业主实际使用为借口要求确认工程质量合格系错误适用法律。五、原告所做工程为不合格工程,还应当承担修复及因不合格工程所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包含业主对被告方的各项处罚),被告将保留追讨的权利。六、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各项纳税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重庆远海**司雅安项目部(合同中为甲方)与原告(合同中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方将其承包的雅安**理局(业主)国道318线雅安至飞仙关段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合同清单第三百章中的细粒式沥青混泥土等工程交给乙方施工;甲方合同清单内的细粒式沥青混凝土等共四层综合单价为74.7元/㎡,该综合单价为包干价,已包括乙方为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税费、利润等费用;甲方与业主合同中的工程量仅作参考,工程监理、业主的收方单是甲方支付依据的一部分,审计机关对乙方施工的工程量审核结果是甲方支付乙方的最后依据。被告公司员工黄*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雅安项目部印章。

2010年9月6日,双方对国道318线雅安至飞仙关灾后重建工程的工程量产值、已付工程款、税费等进行确认,其中:工程产值7716293.03元、未计量工程产值208768.00元,已付工程款5501209.15元、税费(3.15%)222618.61元、质保金及审计资金750752.50元,不含质保金及审计资金的欠款总额为801957.27元,含质保金及审计资金的欠款总额为1552709.77元。被告公司员工黄*在记载上述内容中的《国道318雅安至飞仙关灾后重建工程项目沥青路面施工队工程量及产值确认单》、《G318线雅安至飞仙关段财务结算》材料中的被告项目负责人处予以签名。2010年11月23日,黄*出具书面材料,载明:G318雅飞段路面工程的企业所得税,双方协商由原告自行承担100000元,剩余的企业所得税由项目部承担,其他的正常税额由原告自行承担。2010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

2012年10月24日,雅安**理局出具《交工验收证书》,载明:国道318线雅安至飞仙关段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质量合格,按期完成合同工作内容,本合同段非施工单位原因产生的路面病害问题,仍由施工单位重庆远**有限公司负责修复,其单价按施工合同相同或类似单价执行,费用计入本合同段结算总价中;鉴于本合同段业外施工实际完工时间为2009年9月13日,结合项目特殊情况,同意本合同段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009年10月15日(即施工单位提交交工验收申请时间)至2012年10月24日(质量缺陷修复已全部完成)。

2014年3月24日,雅安市审计局出具《关于国道318线雅安市飞仙关段公路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竣工结算造价的审定意见》,载明:该项目于2009年1月15日开工,并于2009年7月15日交工验收,经验收评定合格;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工程变更多,变更增加金额大;审定结果为施工单位编制的国道318线雅安市飞仙关段公路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竣工结算价为30203261.00元,市公路管理局按照审计局要求进行了核实,核减结算金额1281022.00元,最终确定送审结算价为28922239.00元,审计审定竣工结算价为28707897.00元,审减金额为214342.00元,审结率0.74%,审减的主要原因是个别工程量有误,部分新增项目单价组价有误;并建议建设单位应认真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送审结算,双方应就送审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后再报审。

以上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程施工合同》、《国道318雅安至飞仙关灾后重建工程项目沥青路面施工队工程量及产值确认单》、《G318线雅安至飞仙关段财务结算》、黄*书面材料、付款凭证、雅安市审计局《关于国道318线雅安至飞仙关段公路灾后恢复重建工程竣工结算造价的审定意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被告将其承包的雅安市公路局国道318线雅安至飞仙关段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合同中的部分交给原告施工,虽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承建部分工程款支付的依据是审计机关对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审核结果,但庭审查明审计机关出具的审定意见对涉及原告承建部分并未明确;另业主单位雅安**理局出具《交工验收证书》已证明被告承建的工程完工合格,被告与业主单位合同段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009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2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且质保期已届满。庭审中被告认可黄*是其公司员工,黄*以项目部负责人名义与原告签定《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原告对原告承建工程的工程量及产值、财务结算进行确认,虽然被告不认可黄*的部分代理行为,但黄*的上述行为客观上存在足以使原告相信其有代理权,加之原告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黄*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通过双方协商已确认原告所承建工程中包含计量工程产值1552709.77元(包含质保金及审计资金)、未计量工程产值208768.00元,从中应扣除已付款700000元、双方协议由原告负担的企业所得税100000元,扣除后被告尚有961477.77元工程款应支付原告,该主张与查明事实相符,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应当支持。被告抗辩理由及证据不充分,故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瑞**限公司工程款、退还质保金共计961477.7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72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上述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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