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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刘**、四川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与被告刘**、第三人四川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法追加四川省**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的委托代理人曾金*、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四川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永福诉称:原告与被告刘**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原告将草坝至合江公路改建工程中沥青砼路面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工程长度8公里。合同约定,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业主方辨别问题,并由问题方负责修补。现工程已完工,经雅安市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验收后出具的1300803号检测报告认定,由被告承包施工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厚度不合格,达不到验收标准,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工修补,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迟,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公路修补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称:1、原告诉称的双方签订的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是事实,但该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理由是原告雷**与被告刘**均不具备公路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截止现在原告尚有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将另案主张权利;3、该工程在初次验收未合格后的整改期间原告提出起诉是不恰当的,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经返工,现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仍然坚持诉讼也是不恰当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四川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四川省**有限公司于2012年经招投标取得雨城区草坝镇至合江公路改建工程。原告雷**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刘**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了《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将草坝至合江沥青砼路面施工发包给乙方施工。第一条工程地点约定:草坝至合江;第二条工程范围约定:甲方指定的地点范围内道路的沥青砼路面铺筑工程,工程总长度8公里(第一期铺6公里,第二期铺2公里),材料规格为:4cmAC-16为底层,加3cmAC-13为面层;第七条第(5)项约定: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业主辨别问题方,并由问题方负责修补。合同中还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进场进行沥青砼路面施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10月18日雨城区草坝至合江公路改建工程交工验收时,经雅安市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检测并出具编号为1300803号的检测报告,确定该工程路面厚度不合格,原告遂于2014年3月10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公路修补义务。

审理中,被告刘**自行对沥青砼路面进行了整改,雅安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草(坝)至合(江)路改建工程进行检测,并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草(坝)至合(江)路改建工程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意见确定:雨城区草坝至合江公路改建工程实体项目均满足设计文件标准规范的要求。质量保证资料收集基本齐备,整理较规范,工程质量合格。

另查明,原告雷**与被告刘**个人均不具备道路施工的资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确认的以下证据佐证:身份证复印件、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雅安市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1300803号的检测报告、雅安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草(坝)至合(江)路改建工程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意见、转款凭证、付款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雷**作为雨城区草坝镇至合江公路改建工程沥青砼路面的实际施工人,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刘**进行施工,但原、被告均不具备道路施工的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同时,双方争议的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后经雅安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草(坝)至合(江)路改建工程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意见书确定:雨城区草坝至合江公路改建工程实体项目均满足设计文件标准规范的要求。质量保证资料收集基本齐备,整理较规范,工程质量合格。原告对诉争的工程整改后已经相关部门质量检验合格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但就上述两个法律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雷**进行法律释明后,原告雷**在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然坚持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四川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雷**要求被告刘**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修补义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00元,由原告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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