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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杨*标诉被告林建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工程,被告尚欠原告人工工资8000元,并于2012年1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人工工资费8000元及资金利息;支付原告因催收该款的车费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我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因为欠款时间较长且还款时有其他的急事,忘记还有欠条,就没有把欠条收回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在被告处承建XX酒店嘉来XX园相关工程时,被告欠原告人工费8000元未支付,并于2012年1月18日出具欠款单一张。后原、被告合伙承建了宏X山庄等工程。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对于该10000元,被告称系其向原告归还的8000元人工费及曾在原告处的借款2000元;原告称系被告向其支付的合伙费用,与人工费无关,且自己并未借钱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款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2013年5月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是人工费还是合伙款。原、被告针对10000元款项的性质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从交易习惯而言,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欠款后,应要求债权人归还欠款的凭条或者出具相应的收款凭证。本案中,欠款凭证仍然在原告手中,原告也未向被告出具收款凭证,且被告支付款项的金额与所欠人工费不一致,故本院认为将该10000元定性为合伙款更接近于事实的真相,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000元人工费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至款付清时止。原告主张的车费5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杨**支付8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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