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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正**限公司与绵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正**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诉被告绵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正**公司诉称:被告博**公司和我公司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塑胶运动场地施工合同》,将其承建的三台**中学塑胶跑道工程交由我公司施工。我公司完成施工后,被告博**公司仅向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公司负责人贾**向我公司出具了《欠条》,现要求被告博**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762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22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和绵阳**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塑胶运动场地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工程为三台**中学塑胶跑道工程,面积为1350平方米(结算时以实际收方为准),单价为85元/平方米;2、2011年9月25日前完工;3、合同签订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5万元,完工时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0%,余款在工程验收后一月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每天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滞纳金;4、违约责任:一方不履行合同,则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赔偿对方;5、保修期5年等。

2011年9月29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向绵阳华云**新鲁镇中学塑胶跑道工程的现场负责人高登山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高登山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在2011年10月5日前归还。欠款人:贾**”。

2011年12月29日,绵阳**限公司更名为四川正**限公司即原告。

2012年2月21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再向原告正弘塑胶公司三台**中学塑胶跑道工程的现场负责人高登山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华云**鲁中学塑胶跑道工程款总额约1250平方米(结算按实际方量计算),已付现金三万元,高登山欠条伍万元余额约贰万陆仟贰佰元左右,三月份内公司第一笔款全额支付给华**司。欠款人:贾**”。

庭审中,原告正**公司对诉求的债权76200元的构成,解释为:双方在结算时,均认可工程量为1250平方米,故工程价款总额为106250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后,被告方实欠76250元,但被告方在出具欠条时,将欠款76250元分为了两张欠条,即“高登山欠条伍万元”、“余额约贰万陆仟贰佰元左右”,故诉请判令被告方支付工程欠款76200元。就违约金22800元的问题,原告正**公司解释,系按照被告方下欠工程款的数额的30%主张的,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的30%主张;虽然合同中还约定了迟延付款违约金,但该种违约金约定过高,自愿选择按照较低违约金计算方式主张违约金。

庭审后,原告正*塑胶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愿意按照从欠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30%主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塑胶运动场地施工合同》、《欠条》原件2张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塑胶运动场地施工合同》后,原告正**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就剩余的工程款,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正**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高登山出具《欠条》,贾*成出具《欠条》的行为及高登山接受《欠条》行为,均属履行职务,该笔下欠工程款的债权人仍系原告正**公司,债务人仍系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

被告**公司在2012年2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中承诺,在“三月份内”即2012年3月31日前支付,被告**公司未按照承诺的期限支付下欠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实质是对守约方经济损失的补偿。在被告**公司未参加诉讼的情形下,原告正*塑胶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诉求的22800元违约金过高,自愿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30%主张违约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绵阳**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正**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76200元,并承担从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诉讼费2275元,由被告绵阳**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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