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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四川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武诉被告四川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月4日原告申请追加李**为本案被告。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武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毛**,被告四川鸿**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何**,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鸿**司中标绵阳市游仙区建华乡敬老院改建工程后,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原告。原告包工包料独立完成了全部工程,于2010年7月28日竣工。该工程已经绵阳市游仙区审计局竣工结算审计,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14.5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特追加李**为本案被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4.5万元,并支付拖欠期间的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鸿**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转包过任何工程,与原告无合同,其债务与被告鸿**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辩称,我在鸿**司项目经理手上接的这个项目,然后就转包给了原告赵**,确实还差赵**的钱,我曾经为平息纠纷给原告写了108000元的欠条。我已找过建华乡政府,决算下了我就支付,政府还有7万多元未拨,我愿意承担这个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绵阳市游仙区建华乡敬老院灾后重建项目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工程是被告鸿**司中标建设的工程,其项目经理是何**;2、被告鸿**司李**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证明该工程由被告鸿**司转包给了原告,并由原告独立完成;3、被告鸿**司与绵阳市**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李**是被告鸿**司的员工;4、原告与租赁公司的结算清单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是原告支付了租赁费用;5、盐亭**材门市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为该工程购买了钢材;6、李**收取原告保证金1万元的收条,证明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该保证金未退;7、原告与绵阳**达彩瓦厂签订的彩瓦购销合同,证明购彩瓦用于该工程;8、原告与李**的结账清单,证明该工程系原告独立完成,并与被告代理人结算,其总价款667000元,尚欠14.5万元;9、绵阳市游仙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该报告原件在原告处,审计也是原告完成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鸿**司对证据1、2、3、4、6、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李**不是公司员工,也无公司授权,无资格对外转包工程,原告个人也无资质承包工程,且转包协议无公司公章;租赁合同只能说明李**是业务联系人,不能证明工程是原告独立完成,与租赁方的结算及证明是租赁公司单方出具,与本案无关;工程保证金是李**个人收取,与公司无关;审计报告在原告处并不能证明工程是原告完成的,且工程款未结算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7的合同需方是敬老院,且未加盖彩瓦厂印章。被告李**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提出租赁合同是因有公司才不支付押金,所有找鸿**司盖的章。

被告鸿**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与原告结账清单,证明工程款667000元,图纸费15000元,保证金10000元;2、与原告的对账记录,证明与原告对过帐,对账结果是没有欠条的原告认可32500元,我应付的是14460元,相减后是18040元。其他的原告不认可就算了;3、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13份,共计58615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对账记录虽是我签的,但对账无结果;借条中有一份27000元是给敬老院出的,后来又给李**出具一份34000元的借条,该借条包含了27000元,出现27000元重复计算,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被告李**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被**公司与绵阳市游仙区建华乡人民政府签订了由被**公司承包修建建华乡敬老院灾后重建项目的合同,工程项目经理为何朝胜。2010年2月25日,被告李**与原告赵**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被告李**将建华乡敬老院工程采取大包干方式全部转包给原告赵**,协议约定:工程完工交付使用,资料归档后,原告协助被告李**办理工程决算;在办回决算后,即支付原告工程款达总承包额95%,余款5%在工程保修期满30天内结清;除本协议价款外,另增加15000元为资料及材料检测费用。同年1月5日,被告李**向原告赵**出具收条:“今收到赵**付建华乡敬老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保证金壹万元,(10000元)。”此后,建华乡敬老院工程即由原告赵**独立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且工程质保期已过。

2010年3月18日,为该工程施工,被**公司与绵阳市**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李**以被**公司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2012年3月23日,绵阳**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审定该工程金额为764748元。同年6月18日,被告李**与原告赵**进行结账,共同认可该工程总价款为667000元,并约定双方割清往来账目后按合同约定执行。同日,双方在被告鸿**司见证下对往来账目进行对账,并在对账记录上签字确认。经核对,对账结果原告对没有欠条的款项认可32500元,被告李**认可14460元,品迭后确认原告已收取被告18040元。另查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共计向被告李**出具借(欠)12份计559150元,向建华乡敬老院出具借条1份27000元,共计已收款586150元。被告尚欠原告款项87810元。

还查明,该敬老院工程款是直接拨付给被告鸿**司,由被告鸿**司转给被告李**。

被告李**在庭审中陈述,该工程是自己转包给原告的,实际是其个人负责,整个项目付款都是其自己向原告支付,自己愿意承担责任,要求原告不找被告鸿**司承担。被告四川鸿**司认可被告李**应缴纳管理费,现只是扣了工程款的税,还未收取管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华乡敬老院灾后重建项目是由被**公司与绵阳市游仙区建华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承包修建合同,该项目的责任主体是被**公司。被**公司虽辩称其公司没有转包过任何工程,与原告无合同,其债务与被**公司无关,其不知道该工程转包给原告,但就本案被**公司为该工程修建与绵阳市**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李**以被**公司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及该敬老院工程款是直接拨付给被**公司,由被**公司转给被告李**的事实来看,被**公司是知道其承包的工程由被告李**具体实施修建。此后,在原告赵**与被告李**发生纠纷时,也曾协调并见证双方对账。虽然,此种情况在建筑行业内较为常见,但并不能免除作为承包主体的民事责任。

被告李**以其个人名义将被告鸿**司承包修建工程转包给原告赵**,且原告赵**系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虽原、被告双方均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但双方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转包合同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赵**承包修建的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应视为已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未经鸿**司同意,擅自以自己名义将工程转包,并在庭审中陈述整个项目向原告付款都是其自己支付并愿意承债,因此应由被告李**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被告鸿**司承包工程后,对工程施工不尽责任,放任转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87810元并承担该款资金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鸿**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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