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省江**有限公司与绵**福利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江**有限公司诉被告绵**福利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绵**福利院建设工程”,工程价款为1400万元,开工日期暂定为2009年9月15日,以被告通知为准,但不超过2009年10月16日。双方同时签订履行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4万元人民币作为履约担保,被告以小别墅一栋作为担保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4万元,但被告从未协助原告办理小别墅的担保登记,原告也从未见过小别墅。原告一直积极准备工程进场开工事宜。但被告一直没有通知原告开工时间,一直到2009年10月16日,被告仍然不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并且在此后继续拖延。原告一直积极与被告协商进场开工事宜,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认是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工程长期不能开工,同时承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依旧有效,被告将原收的履约保证金在退还原告时,按照银行利率的两倍支付原告本息。在签订承诺书后,被告依旧不履行其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承诺书,鉴于以上事实及理由。现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4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09年11月14日至付清时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2、被告退还原告报名资料费2200元,押图费1000元;3、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4、被告赔偿原告合同总价款1.5%的损失费21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其次,不存在解除合同问题,双方早就解除了合同且退了10万元保证金。因原告无五证,导致工程无法开工,责任在原告。在2012年前,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了10万保证金。关于报名费原告不能主张,与原告无关。关于押图费原告须先退图纸,我方再退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郑**工程项目部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你项目部报送的绵**福利院休养楼及附属工程投标文件,通过定标(议标)已确定为中标单位。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绵**福利院拾幢修养楼建设工程”,工程价款约为1400万元,开工日期暂定为2009年9月15日(以被告通知为准,但不超过2009年10月16日),工期280天。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履约担保协议》,约定被告以该院已建成的小别墅一栋作为担保物,原告向被告支付14万元人民币作为履约担保。协议约定的小别墅一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09年4月7日,被告收到四川省**有限公司交纳的报名资料费2200元,收据上注明“此款不退”。2009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履约金14万元。2011年5月24日,被告收到郑**交纳的押图费1000元。

原告缴款后,至今未收到被告公司的进场通知。2011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被告原因造成长期不能开工,承诺原签订合同仍然有效,保证给予原告11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进行施工,并尽快安排开工,将原收取14万元人民币在退还乙方时,按退还时银行利率二倍计算乙方本息。2012年7月3日,被告在中**行通过转账方式向郑**转款退还了10万元保证金。现案涉工程已由第三人施工完毕。

另查明,郑**原告在绵**福利院休养楼及附属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

还查明,绵**福利院系民办非企业单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约担保协议》、《承诺书》、收据、收条、转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合同所涉工程已由第三人施工完毕,该合同已无履行可能,该份合同已然不能实现,因此原告主张解除该份合同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郑**挂靠原告,合同属无效。2009年4月18日,被告的《中标通知书》是向原告郑**工程项目部发出的,说明被告在正式合同签订前已经知道郑**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并非是挂靠关系。截止到2012年7月3日被告还向原告项目经理郑**转款退还了10万元的保证金,郑**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原告也认可收到了该笔退款,被告的转款行为应视为是向原告转款,原告在2014年4月28日起诉时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如前所述,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取的保证金14万元退还原告,扣除已经退还的10万元,还应退还4万元。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4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经退还了10万元,因此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10万元的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缴纳保证金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让原告进场施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1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原收取14万元人民币在退还时,按退还时银行利率二倍计算乙方本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证金资金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资金利息的时间应按:1、其中10万元从2009年11月14日至2012年7月3日;2、剩余4万元从2012年7月4日开始计算。利率标准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被告辩称系原告原因导致无法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009年4月7日,被告收到的报名资料费2200元系四川省**有限公司交纳,并非原告交纳,且收据上注明“此款不退”。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报名费22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5月24日,被告收到郑**交纳的押图费1000元。郑**系原告指派在本案合同所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交纳押图费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在原告退还图纸后退还原告交纳的押图费1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已经将工程图纸退还被告,因此退还押图费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可待退还被告工程图纸后,另行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其损失的相关证据,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21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四川省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利院2009年7月1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福利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四川省江**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4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7月4日至付清时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二倍计算的资金利息,并支付已退10万元从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二倍计算的资金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780元,减半收取339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1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