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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有限公司诉四川鑫**限公司、四川博**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四川博**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4)雨城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鑫**司作为乙方与博大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雅安市绕城路姚桥拆迁安置房工程外墙外保温合同》,合同编号为25号。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负责施工的雅安市绕城路姚桥拆迁安置房四号楼的外墙外保温专项工程,合同价款为所有外墙外保温体系单价48元∕㎡,付款方式为……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2年满后,28天内付清保修金。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项目的所有税费及各项检测费全部由乙方承担。”该份合同的尾部,鑫**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博大公司现场负责人杨某某签名。并附注收款单位为金牛区凌江钢材商贸部。

2013年8月3日,鑫**司、桓**司及杨某某对鑫**司承揽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工程计量单。计量单内容为“雅安市绕城路姚桥拆迁安置房工程四川鑫**司工程有限公司保温组:合同编号025#,结标号2013-004号计量单,4号楼外墙保温面积,13403.61㎡×48元u003d643373.23元。”班组由朱某某签名确认,制单杨某某签名确认,桓**司雅安项目部加盖印章。

2012年6月14日,桓**司四川分公司向金牛**商贸部支付了500000元,附言信息及用途为保温分包工程款。同日,鑫**司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雅安市绕城路拆迁安置房4号楼外墙保温款500000元(备注:工程款200000元,还款300000元),收款人朱某某,2012.6.14。”鑫**司在收条上加盖了印章,该收条在庭审中由桓**司提交。另,朱*高于2012年12月17日领工程款100000元、2013年2月6日领工程款70000元,2013年8月21日朱某某向桓**司雅安项目部借支工程款50000元。

另查明,桓**司于2010年12月同雅安发**任公司签订了《雅安市绕城路姚桥拆迁安置房建设施工合同》。该工程前期由博**司组织施工,后期由桓**司组织施工。鑫**司与博**司签订了施工协议,组织施工的主体发生了变化后,合同并未解除,原协议继续履行。2014年6月17日,雅安市绕城路姚桥拆迁安置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鑫**司一审诉讼请求为:由桓**司、博大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223373.28元,并支付延期付款损失11168.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博大公司实际组织雅安市绕城路拆迁安置房工程施工过程中与鑫**司签订《雅安市绕城路姚桥拆迁安置房工程外墙外保温合同》,当鑫**司完成该合同施工任务后,博大公司即负有向其支付合同约定价款的责任。同时,桓大公司以自身资质经过招投标,取得雅安市绕城路拆迁安置房工程施工的中标资格,是该工程项目施工的合法承包人,其与博大公司之间的关系在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即使双方另有约定亦属于双方内部约定,因此无论是此情形下还是桓大公司作为实际履行《雅安市绕城路姚桥拆迁安置房工程外墙外保温合同》相对人的情形下,都不能免除桓大公司作为工程合法承包人对所承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鑫**司债务承担偿付的责任,故桓大公司应对博大公司在雅安市绕城路拆迁安置房工程施工中形成的鑫**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博大公司、桓**司还欠不欠鑫**司工程款,双方分歧主要在于2012年6月14日桓**司支付鑫**司的500000元是否全部是工程款的问题上。庭审中桓**司提交了鑫**司的法定代表人收款时向桓**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雅安市绕城路拆迁安置房4号楼外墙保温款500000元(备注:工程款200000元,还款300000元),收款人朱某某,2012.6.14”。该收条中对工程款500000元有‘还款300000元’备注,该备注应理解为鑫**司收到桓**司的款项中工程款为200000元,还款300000元。故能认定博大公司、桓**司已支付鑫**司的总款项为720000元,其中归还借款为300000元,支付工程款为420000元。合同的总价款为643373.28元,已支付工程款为420000元未付款为223373.24元。根据鑫**司与博大公司的约定,剩余5%的工程款为32168元作为保修金,保修期2年满后支付。故博大公司、桓**司还应支付鑫**司工程款191205.24元。鑫**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桓**司要求工程款中扣除相关税费,未出具税务机关的代扣代缴证明及缴费金额,故关于税费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鑫**司请求判决博大公司和桓大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四**有限公司、重庆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鑫**限公司工程款191205.24元;二、驳回四川鑫**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桓大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4)雨城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博大公司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一审中双方对工程总价款没有争议,但对2012年6月14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的认定存在争议,鑫**司主张其中有30万元系归还借款,一审仅凭鑫**司支付凭据上备注有归还借款30万元的内容就认定该30万元系还款显然证据不足。二、上诉人不是本案一审适格被告。鑫**司是与博大公司签订的外墙外保温合同,上诉人不是该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一审被告主体地位。三、一审遗漏了当事人曾某某、代某某,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中标案涉工程后,以承包方式交给曾某某完成;曾某某违反双方在承包合同约定再次将工程转包给借用博大公司施工资质的代某某,代某某处于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因此曾某某、代某某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无相关的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鑫**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桓大公司及被上诉人鑫**司、博大公司均未提交二审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桓**司在二审中陈述其中标雅安市绕城姚**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并与业主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曾某某具体负责施工,该工程中途停工后,经业主方通知才知晓曾某某又将工程转包给博大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桓**司经过招投标,取得雅安市绕城路拆迁安置房工程施工的中标资格并与业主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该工程项目的合法承包人,该工程的业主实际也是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桓**司本应以其自有技术及资金完成该工程施工内容,并就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合法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在建设中该公司并未自已进行施工,而实际由博大公司组织施工,博大公司在施工中又将部分外墙外保温的施工分包给鑫**司完成,并同桓**司一起与之进行了结算,明确了该项施工的相应工程量及价款,应当被认定为该工程实施所发生的合法债务。为此,一审判决桓**司就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桓大公司认可鑫**司所作的工程量及价款,仅就其中一笔50万元付款的性质有异议,认为该款全部为支付的工程款,但从其提供的由鑫**司向其出具的收条上明确载明了其中的收款30万元性质为归还借款,因此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并无不妥,桓大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桓**司作为雅安市绕城路拆迁安置房工程的唯一合法承包人,以及博大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当然是因该工程实施过程中所产生债务纠纷的本案的一审适格被告。而桓**司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曾某某及代某某,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不属于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原审并未遗漏当事人。

综上所述,上诉人桓大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4元,由上诉人重**)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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