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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杜**、韩**、四川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韩**的委托代理人何晚颖,被告鸿**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鸿**司将高坪区南渝高速连接片区(B-03)至(-01--02)40米大道场平工程承包给被告杜*为施工,被告杜*为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转包内运单价8.8元/立方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鸿**司告诉原告,其与被告杜*为签订的是土石方外运合同,外运单价14元/立方米,要求原告将土石方外运。于是原告要求被告杜*为增加工程单价,被告杜*为不同意,双方发生分歧,被告杜*为要求原告退场,由被告韩**继续施工。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杜*为及被告韩**办理了工程劳务结算,被告杜*为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15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杜*为支付劳务费157000元后,被告韩**才能进场施工,经被告韩**调解并担保,原告才同意被告杜*为出具欠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杜*为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57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判令被告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令被告鸿**司在欠付被告杜*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为未提交答辩。

被告韩**未提交答辩,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称:被告韩**作为担保人的签名,有待与被告韩**进行核实,核实后答复法庭。被告杜*为未到庭应诉,其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鸿**司辩称:我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工程承包或者劳务合同,也没有办理过任何劳务结算。我司与被告杜*为也没有签订什么工程承包合同,亦不欠被告杜*为一分钱,原告要求我司在欠付被告杜*为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没有根据。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高**南渝高速连接片区40米大道场平工程的建设单位是鸿**司而非我司,鸿**司与我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单位。被告杜*为是在鸿**司承包了场平工程,由于被告杜*为下落不明,现无法与鸿**司进行结算。如果原告要求鸿**司与被告杜*为结算后优先支付其工程款,就应变更鸿**司为本案的被告。同时,被告杜*为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与我司无关。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杜*为与原告口头约定将其承包的高坪区南渝高速公路连接片区(B-03)至(-01-02)40米大道的土石方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转包内运单价为每立方米8.80元。之后,原告组织人员和机械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包单位告之原告,其与被告杜*为签订的是土石方外运合同,要求原告将土石方外运。原告遂要求被告杜*为增加工程单价,被告杜*为不予同意,双方发生分歧,被告杜*为要求原告退场,由被告韩**继续施工。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杜*为就原告已开挖的土石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杜*为应支付原告土石方工程款15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杜*为应付清工程款后,被告韩**方能进场施工。在被告韩**自愿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同意被告杜*为对应付的工程款出具欠条。同日,被告杜*为给原告出具下欠土石方工程款1570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韩**作为担保人在该欠上签名。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杜*为给付下欠工程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韩**对其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的签名至今未明确予以否认,亦未申请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杜**应付原告土石方工程款157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依法应当即时给付,并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被告韩**自愿为被告杜**应付原告的土石方工程款提供担保,理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推定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本案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鸿**司将高坪区南渝高速公路连接片区40米大道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鸿**司在欠付被告杜**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鸿**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为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土石方工程款人民币157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王*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被告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440元由被告杜*为承担,被告韩**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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