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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迟富诉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向孝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迟富诉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向孝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迟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贤*、被告佳信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向孝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初,被告佳**司在遂宁**龙工业港修建厂房,当时该公司已将围墙修好,一车间和六车间修建了一部分。2006年初,金龙工业港要求该公司迁址重建,并在2006年7月达成协议,赔偿了前期建厂损失303000元,此款支付给了被告佳**司和向孝成。因前期厂房系原告成迟富修建,经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前期建厂损失131987元。2006年12月,被告将新厂围墙交由原告修建,修建后,被告向孝成到2012年1月4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品迭二被告已付款,二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69389元。结算后,原告多次要求其给付,但至今为止二被告仍未给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69389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佳**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向孝成承担连带责任,利息从2012年1月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佳**司辩称:一、本案漏列被告,修建围墙不只是被告佳**司和向孝成的事,是七家人的事。围墙围起来的土地是七家人的共同征地,所修建围墙是七家人共同出资、共同收益。二、所修围墙尚未验收合格,存在质量问题,垮塌多次,原告拒绝维修。三、工程尚未结算,但已经超支,不欠原告工程款。四、原告为被告修建厂房不合格,尚未通过竣工验收,超支厂房修建工程款100000元,应当返还,有质量问题,原告拒绝维修,被告另请他人维修发生了80000元的维修费,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孝成辩称:同意被告佳**司的答辩意见,本案漏列被告,应当追加另外几家人,向孝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遂宁**器厂、遂宁**配件厂、遂宁市船山区继成自行车组装厂、遂宁市**有限公司、遂宁**有限公司、遂宁**器厂、遂宁**器厂为申办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共同出资组建佳**司,佳**司于2006年4月6日登记成立。2009年11月20日,佳**司全体股东向船山区政府、国土局、金龙工业港管委会出具《关于土地分户办证的申请》,申请将佳**司的建设用地具体分割到户。2006年,佳**司迁址重建,佳**司股东推举被告向孝成管账,原告为佳**司修建围墙,该围墙未经竣工验收,由佳**司实际占有使用。2012年1月4日,被告向孝成向原告出具《结账情况》,载明:围墙款190000元、一次赔偿131987元,共计321987元,原告已领取252597元,尚欠原告6938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结账情况、安装人工费清单、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佳**司之间建立的关系,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成迟富系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工程的主体资格,因此双方所形成的合同应为无效。现因原告已完成了该工程,虽然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该工程已由被告佳**司实际在占有使用,且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因此原告有权请求按照《结账情况》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佳**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应当追加原佳**司的股东作为共同被告的主张,因被告佳**司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其股东发生变更不影响其主体身份,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孝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迟富工程款6938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成迟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四**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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