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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恒**有限公司与南充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充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有限公司(下称恒滨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黄朝阳,被告南充华**有限公司(下称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恒**公司诉称:2009年2月20日,华诺**充分公司与恒**公司签订了《华诺国际广场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的“华诺·国际广场”项目发包给恒**公司施工。签订合同后,恒**公司依约进场对南充“华诺·国际广场”1号、2号商业楼及酒店工程进行施工,后因华**公司的原因,双方签订《协议》解除了原施工合同,并对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对工程款的给付方式、时间及利息进行了约定。华**公司签订《协议》后,未按《协议》内容履行,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损害了恒**公司的利益,特诉请法院判决:1、依法判决华**公司支付恒**公司工程款7,277,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从2012年12月1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确认恒**公司对华**公司开发建设的南充“华诺·国际广场”1号、2号商业楼及酒店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决华**公司退还恒**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4、判决华**公司向恒**公司支付违约金150万元;5、案件受理费由华**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华**公司辩称:1、欠恒**公司工程款是实,但金额有误,已支付43,724,437.44元,下欠工程款4,275,562.56元;2、因南充“华诺·国际广场”1号、2号商业楼及酒店已出售,再加之,恒**公司请求此项权利已超过期限,恒**公司确认其对华**公司开发建设的南充“华诺·国际广场”1号、2号商业楼及酒店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驳回;3、因2012年11月5日的《协议》已对恒**公司的损失作了考虑,请求对恒**公司第1项请求中的利息请求降低,并请求驳回第4项请求中的违约金150万元;4、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同意退还恒**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恒**公司与重庆华诺**南充分公司签订《华诺国际广场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华**公司将其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东新区老桥至三桥A地块的华诺·国际广场项目承包给恒**公司修建,开工日期2009年4月8日,竣工日期2010年7月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5天,合同暂定总价为89,690,000.00元。合同签订后,恒**公司依照约定进场修建华诺·国际广场。

南充华**有限公司与重庆华诺**南充分公司于2009年9月8日共同给恒**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现因办理施工备案资料和项目运作的需要,需将合同主体由重庆华诺**南充分公司变更为南充华**有限公司。新合同内容(合同编号:LCHL/20091124-002)与原合同内容及补充合同内容(合同编号:HNJTNCGC2009001)一致。南充华**有限公司自愿连带承担原合同重庆华诺**南充分公司同恒**公司签订的《华诺·国际广市场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三合同段)》及《补充合同》的所有义务与责任。

华诺·国际广场1号、2号商业楼及酒店施工过程中,恒**公司与华**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约定恒**公司修建华诺·国际广场1号、2号商业楼及酒店工程的结算款为4,800万元(包含恒**公司另需完成的项目及恒**公司的所有损失)…..2、扣除华**公司已经支付给恒**公司37,783,000.00元工程款(最终以双方财务对账为准)后,恒**公司预留150万元作为竣工验收备案保证金(如因华**公司原因在本合同签订后10个月未办理备案手续,此款最迟在合同签订后10个月内全额退还)。待办完备案手续后7日内支付。3、工程质保金按国家标准由恒**公司预留144万元,待主体结构验收合格质保期满7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剩余款项华**公司分四次付清:2012年12月1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3年2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3年3月30日前支付全部剩余款项。上述款项均由华**公司支付至恒**公司帐上。六、违约责任1、双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违约金及赔偿。包括全合同。2、如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上述工程款或退还保证金,从应付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逾期超过60天的,除承担上述利息外,华**公司还应支付150万元违约金,并支付恒**公司为追偿上述款项而支付必要的律师费用。

《协议》签订后,华**公司主张已向恒滨建设公司共支付工程款43,724,437.44元,下欠工程款4,275,562.56元。

恒**公司对华**公司主张已支付的工程款43,724,437.44元中的2013年6月17日、2013年9月2日分别向李*支付的工程款465,847.60元、3,779,169.00元及超过2013年2月2日《付款委托书》的100,000.00元,共计4,345,016.60元不予认可,对华**公司已支付的其余工程款均予以认可。

恒**公司不认可三笔工程款共计4,345,016.60元的具体情况如下:

1、华**公司2013年6月17日向李*支付工程款465,847.60元、2013年9月2日向李*支付工程款3,779,169.00元均是用儋州华**有限公司商品房抵付,不是支付的现金,抵付李*工程款的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2、2013年6月17日,李*给恒**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南充华诺国际工程款465,847.60元人民币,金额大写为:肆拾陆**仟捌佰肆拾柒元陆**。此款用于抵儋州华**有限公司商品房购房款,8栋2603号房,房款金额为:肆拾陆**仟捌佰肆拾柒元陆**。2013年9月2日,李*给恒**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南充华诺国际工程款3,779,169.00元(大写叁佰柒拾柒万玖仟壹佰陆拾玖元)用于支付陈**班组劳务费(此款已由儋州华**有限公司用商品房冲抵给陈**)。

3、恒**公司2013年2月2日给华**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内容“委托华**公司将应付恒**公司华诺·国际广场项目的部分工程款1,000,000.00元按以下付款:1、2号商业楼水电安装班组郭先进,金额241,092.00元;2、劳务班组陈**,金额500,000.00元;3、李*,金额258,908.00元,用于支付华诺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及零星工资。以上三笔款项恒**公司认同收到贵司付本司的工程款。”

华**公司依据《付款委托书》支付郭先进、陈**、李*共计1,100,000.00元。恒**公司对华**公司超额《付款委托书》多支付的100,000.00元不予追认,并以付款方式不符合《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由不予认可。

同时查明:恒**公司2010年1月12日给华**公司出具任命书,任命李*为恒**公司南充华诺国际项目部总负责人,从任命之日起李*全权代表恒**公司处理华诺·国际项目部工作。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方式未作约定。双方2012年11月5日签订《协议》前,华**公司多次支付工程款给李*,恒**公司对李*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均予认同。

因华诺房**题公司瘫痪,华诺·国际广场项目工程施工中途全面停工,楼盘至今未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恒滨建设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恒滨建设公司提前终止施工,就恒滨建设公司已做工程量、工程价款和工程款的支付等问题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华**公司应当履行。

2012年11月5日《协议》签订后,华**公司向恒**公司支付了约定的大部分工程款。恒**公司不认可华**公司向李*支付的二笔工程款共计4,245,016.60元和超过2013年2月2日《付款委托书》的1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1、因李*虽系恒**公司任命为华诺国际广场项目部总负责人,全权处理项目工作,但2012年11月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终止了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协议》中特别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华**公司将下欠工程款支付至恒**公司帐上,且恒**公司已于2013年5月15日就华**公司下欠的工程款提起了本案诉讼,华**公司也于当天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华**公司在诉讼中还将工程款支付给李*,而且华**公司用以抵款的儋州华**有限公司商品房至今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故对华**公司主张付给李*的二笔工程款计4,245,016.60元,不应认定支付给了恒**公司。2、恒**公司2013年2月2日给华**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其代为支付100万元,华**公司收到《付款委托书》后共支付110万元,超出《付款委托书》的10万元属华**公司超越代理权限,事后恒**公司不予追认,且付款方式不符合《协议书》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故超出《付款委托书》的10万元不应视为支付给了恒**公司。

综上,华**公司签订《协议书》后支付给李*的二笔工程款和超出委托书支付的工程款共计4,345,016.60元,不应认定为华**公司支付给了恒**公司,那么华**公司签订《协议》后实际已向恒**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9,379,420.84元(43,724,437.44元-4,345,016.60元=39,379,420.84元),故应当认定华**公司向恒**公司已支付工程39,379,420.84元。《协议》约定华**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800万元减去华**公司已支付39,379,420.84元,再减去按《协议》约定应扣留的质保金144万元,还应支付恒**公司工程款7,180,579.16元。

二、恒**公司对华**公司开发南充“华诺·国际广场”1号、2号商业楼及酒店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华**公司主张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经要》第26条规定,恒**公司起诉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期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经要》第26条规定“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适用上述规定的前提是非因承包人的原因或由于发包人的原因,且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因双方2012年11月5日签订《协议》的文字未明确表述解除或终止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也以此辩称《协议》不是对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或终止,原告还有对其所做工程进行维修的义务,但从《协议》内容来看,其实质便是对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终止,故认定《协议》系对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终止。又因原、被告对提前终止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原因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华**公司因债务问题,公司瘫痪,最终导致南充“华诺·国际广场”项目全面停工的客观事实,认定提前终止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原因在工程发包人华**公司。既然提前终止履行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原因在工程发包人华**公司,恒**公司主张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间就应当根据上述规定以双方终止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即2012年11月5日为起算点计算六个月,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5月2日,未超过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恒**公司对其为华**公司修建的“华诺·国际广场”1号、2号商业楼和酒店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恒**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协议》约定“已完成工程结算价款4800万元,扣除华**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及竣工验收备案保证金150万元和144万元工程质保金后的剩余款项分四次付清,2012年12月1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3年2月30日前支付全部剩余款项”,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2月30日,如前所述,华**公司至今仍下欠恒**公司工程款7,180,579.16元,华**公司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约定“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下欠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华**公司认为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太高,请求降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虽有约定,但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那么恒**公司的损失也即为利息损失,约定华**公司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过高,应予调整,由华**公司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利息。华**公司对迟*支付工程款按上述比例支付利息后,恒**公司的损失足以得到弥补,对恒**公司请求华**公司再行支付违约金15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恒滨建设公司请求华**公司退还保证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应当退还,华**公司当庭也表示同意退还,法院对此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华**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至今仍下欠工程款7,180,579.1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华**公司请求调整,应予降低。恒**公司承建了“华诺·国际广场”1号、2号商业楼及酒店工程,且主张权利的期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时间,其对承建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权利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行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南充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恒**有限公司工程款7,180,579.16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付利息。

二、由南充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重庆恒**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50万元。

三、重庆恒**有限公司在7,180,579.16元范围内对于其承建的南充“华诺·国际广场”1号、2号商业楼及酒店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判决生效之日前已签订拆迁产权调换合同、已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变更登记或消费者已交付超过50%购房款的房屋部份除外。)

四、驳回重庆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39.00元,由重庆恒**有限公司负担14,675.00元,由南充华**有限公司负担62,0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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