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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诉闵远福、遂宁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闵*诉被告闵**、遂宁市**有限公司(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任审判,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第二次开庭)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甘**、被告中**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明星和代理人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闵*诉称:被告闵**与案外人秦**、刘*合伙并以被告中**司的名义开发船山区“藕园”项目。原告闵*与吴*合伙承建了该项目的C栋建筑安装工程。双方于2005年4月28日签订《建筑工程安装项目承包合同》,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造价、质保金交付、退还等方式进行了约定。2006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C栋质保金50000元,并由项目部出具收据一张,秦**、刘*在收据上签字进行确认。2008年3月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质保金。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时被告闵**虽然与秦**、刘*合伙,但根据法律规定,对外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每一个合伙人均有全部退还质保金的义务。中**司违法允许公民个人挂靠经营,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闵*福辩称:一、原告主张系“藕园”项目C栋施工合伙人且交付50000元质保金,其真实性存疑。1、2005年4月28日,C栋承包人吴*与“藕园”项目部签署的《建筑工程安装项目承包合同》上,并没有原告的签字,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如果原告系C栋施工承包的合伙人,应当提供合伙协议或其他合伙人的证言予以证明;3、《建筑工程安装项目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的工程质保金总共为500000元,吴*以其父亲吴**的名义已经交了500000元质保金,作为合伙人的原告不可能额外再多缴纳50000元质保金;4、2008年6月12日工程结算后,项目部为C栋承包人出具的《承诺书》上注明的质保金只有500000元,如果原告额外交纳50000元质保金,吴*及吴**应当提出异议,作为合伙人的原告也可以提出异议,但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5、原告如果是合伙人,就应当在2009年4月14日吴*起诉时一并参与诉讼,并将50000元质保金也一并纳入诉讼解决,但原告并未一起起诉,不符合常理;6、本案所涉工程2007年9月20日就竣工验收合格,在2008年6月12日决算后为吴**出具关于退还质保金的《承诺书》。原告如果是施工合伙人,就应当知道项目部的《承诺书》未包括他的50000元质保金,也应当知道在2008年9月20日前项目部应当退还质保金,但原告既未在出具承诺书时提出异议,也未在质保金退还期限向项目部提出退还,更未在吴*2009年4月起诉时参与诉讼,也是不符合情理的。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50000元质保金不真实。由于被告未参与工程施工具体管理,也未听说项目部在合同约定的500000元质保金外还收取该50000元质保金;同时,因秦**、刘*未被起诉,不能查清案件事实,特别是在案件基本事实存在重大疑问的情况下,被告请求法院依职权追加秦**、刘*为本案当事人或中止审理。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如果是施工合伙人,应当知道2008年6月12日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书未包括他的50000元,同时,也应当知道施工合伙约定质保金退还时间是竣工后一年,即2008年9月20日前,依法应当在2010年9月20日前提起诉讼。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闵*福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诉称,其与吴*合伙承建“藕园”项目C栋工程,并于2005年4月28日签订《建筑工程安装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对质保金的交付及退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十条约定,质保金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退清,而该工程于2008年3月经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自2009年3月起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依照《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限至2011年3月届满,原告直至2014年4月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与(2009)船山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相冲突,其诉称的质保金应已包含在该判决所判范围以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诉称其与吴*系合伙关系,吴*有关该工程的诉求与被答辩人是一致的,(2009)船山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吴*已就该工程的质保金提出诉求,并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依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处理原则,原告就同一事实与诉求再次起诉,于法无据。2、《建筑工程安装项目承包合同》第十条记载,工程质保金的总额为500000元,(2009)船山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的判决结果也是500000元,此两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有关质保金的诉求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无起诉的必要。三、原告的起诉漏列诉讼主体。原告明知其与吴*系合伙关系,就应当列吴*为本案原告;原告明知秦**、刘*、闵*福系合伙关系,也应列秦**、刘*为本案被告,以便查明案件事实。综上,原告的起诉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有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8日,案外人吴*挂靠遂宁市**有限公司(乙方)与遂宁市**有限公司藕园建设项目部(甲方)(以下简称藕园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安装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藕园星级农贸市场C栋的建筑安装工程,乙方向甲方交纳500000元作为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同时约定:“质保金利息在施工期间不计息,计算方式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质保金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壹年内退清。如不按时付清工程尾款和退还保证金,乙方有权将该建修部份房屋暂时作为抵押,至到结清所有帐目为止。”案外人吴*之父吴**(又名吴**)于2006年2月16日、2006年6月29日、2006年10月31日分别向藕园项目部给付该工程质保金共计500000元。2007年9月2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并报送遂宁市规划和建设局备案。2008年6月12日,案外人刘*、秦**向案外人吴**出具承诺书,承诺藕园开发商欠C栋承包人吴**C栋工程款2507791.79元,质保金500000元,质保金计息时间从2007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款项承诺在2008年9月30日付清,若到期未付按所有款项支付违约金5%。后案外人吴*、吴**因该工程未结清工程款及质保金,将被告中**司、被告闵**、案外人刘*、秦**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09)船山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建筑工程安装项目承包合同》无效,被告闵**与案外人秦**、刘*系合伙关系,三人系借用被告中**司名义从事“藕园”项目开发,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刘*、秦**、闵**返还原告吴**、吴*质保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原告闵*与案外人吴*、吴**系合伙关系,是“藕园”项目C栋的实际施工人。2006年3月22日,原告向藕园项目部缴纳质保金50000元,并由藕园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经藕园项目部盖章,并经案外人秦**、刘*签字。案外人吴*、吴**诉被告中**司、被告闵**、案外人刘*、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09)船山民初字第549号】的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闵*知道该案的诉讼,但未要求与案外人吴*、吴**一起诉讼。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案外人吴*、吴跃祖释明,二人均表示不愿意参加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工程安装项目承包合同、收据、(2009)船山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承诺书、工程竣工备案书、竣工验收报告、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闵*与案外人吴*、吴**系合伙关系,是藕园项目C栋的实际施工人,实为案外人吴*与藕园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程安装项目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被告闵*福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案外人吴*、吴**应参加本案诉讼的主张,因案外人吴*、吴**不愿意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案外人秦**、刘*应为本案被告的主张,因被告闵*福与案外人秦**、刘*系合伙关系,原告有权选择合伙人之一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藕园项目部缴纳质保金50000元,并出示收据为证,被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当庭向二被告释*是否申请鉴定,二被告均不申请,故被告辩称原告缴纳50000质保金不真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司辩称(2009)船山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对质保金已作处理,原告就同一事实与诉求再次起诉于法无据的主张,因(2009)船山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的500000元质保金不包含原告缴纳的50000元质保金,故被告中**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质保金50000元并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工程已于2007年9月20日竣工验收,根据《建筑工程安装项目承包合同》关于质保金退还时间的约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闵*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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