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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泽惠**设有限公司、遂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遂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司)诉被告宝森**公司(以下简称宝**司)、遂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宝**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宝**司签订的合同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宝**司住所地法院即江西省**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泽惠公司与被告宝**司签订的《沥青混合料(加工、运输、摊铺)合同》虽然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即遂宁市的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未能明确指向唯一管辖法院,即选择管辖的约定不明确,因此该约定无效,故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宝**司的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住建局的住所地和本案合同履行地均在遂宁市船山区,因此江西省**人民法院和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已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且先立案的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故被告宝**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宝森**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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