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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程公司诉四川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司)诉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司法定代表人穆**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正**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8日签订《承包协议书》,被告将其承建的叙永县职业高中新校区一期工程建设中的塑钢门窗(含百叶窗)、阳台及楼梯栏杆制作、安装发包给原告施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完成了工程项目。2012年9月13日,经双方的现场代表收方核对,确认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1140976元,被告仅支付了原告78万元,尚欠原告36097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0976元,并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占用资金利息至被告支付该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正**司辩称: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书》是事实,原告也完成了该工程项目,双方也已现场收方核对。对原告诉状中所称内容无异议,主要是要核对具体的工程量。原告起诉请求的金额,与实际相差不大,这是属于原告的工程款,应该支付给原告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被告将其承建的叙永县职业高中新校区一期工程塑钢门窗(含百叶窗)、栏杆制作、安装发包给原告施工,要求2011年6月5日前门窗框现场安装完毕,玻璃安装按被告方工程计划要求时间完成。2011年11月30日,被告方的现场管理人员张*和刘**对原告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2012年9月13日,被告方现场收方代表杨**在叙永职高新校区塑钢窗、门、百叶栏杆制作安装结算清单上签署意见:经我方与施工方共同收方核对,按双方约定的价格,门窗、百叶窗、塑钢门窗、地弹门、钢质门、栏杆共计金额为壹佰壹拾肆万零玖佰柒拾陆元,小计1140976元;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原告方施工代表税昌林也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了78万元,对剩余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证明、《承包协议书》、叙永职高新校区一期工程税昌林班组工程量、叙永职高新校区塑钢窗、门、百叶栏杆制作安装结算清单两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施工完成后,被告代表杨**与原告施工代表税昌林进行了现场结算,工程总金额为1140976元,有原、被告双方代表签字确认,该结算结果应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应支付原告1140976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已支付了78万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60976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60976元工程款及其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占用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占用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省**工程公司工程款360976元,并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四**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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