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李**、任**与袁**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任**因与被上诉人袁**、四川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南部建筑公司)、昆明**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部县人民法院(2011)南*初字第3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李**、任**,被上诉人袁**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南部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鲜其慧到庭参加诉讼,昆明**学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袁**、何**(2006年去世)与昆明**学院达成修建学校的意向。由于袁**、何**无建筑资质,挂靠南**公司进行建筑施工。1997年8月18日,南**公司与昆明**学院建校工程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修建红**学建校工程,袁**为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1997年11月18日,南**公司设立红**学工程项目经理部,任命袁**为项目经理。当天,南**公司与袁**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集团公司)将其与云南**修学院建校指挥部签订修建红**学建校工程,承包给乙方(袁**)承建,乙方以工程造价1,000万元左右按2%向甲方上交管理费;2、乙方的机构设置、人员安排甲方不予干预。3、施工中如发生一切病、伤、残、亡事故,概由乙方负责。4、乙方负责人为了对工程负责,对甲方负责,自愿将其有关不动产抵押给甲方,乙方在施工中如因管理不善、造成工程资金使用不当或欠交甲方费用,以其负责人所抵押的财产折价抵偿。5、乙方所承包工程,其应交各种税费,由乙方自行交纳。乙方所承建工程,因工程需要甲方出差的费用(签订合同,检查工作,处理问题等)及其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如需垫付资金乙方自行解决,工程修建期间的维修费用由乙方负担,工程竣工后的债务由乙方负责清偿,发生亏损乙方自行负责。同年11月25日,南**公司将项目经理部的人事任命情况及相关事宜制作函件,转送给发包方。载明:聘任袁**为项目经理部经理,并掌管项目经理部的行政印章,南**公司副经理何**任项目经理部的副经理,并掌管财务印章。

因袁**缺乏资金,邀约何**、刘*、满延安合伙共同出资修建。1997年11月26日,合伙人袁**、何**、刘*、满延安以南部建筑公司的名义,向发包方缴纳信誉保证金50万元。其中,袁**交纳142,000元。事后,南部建筑公司与昆明**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

1998年2月20日,袁**以南部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昆明**学院建校工程指挥部签订《修建云南**学院土桥中专部教学楼的协议》,该工程价款为540万元。袁**为联系工程垫付中介费54,000元,工程联系费用(包括旅差生活费)111,862元。1998年2月,土桥中专部教学楼工程开始基础建设。1998年4月13日,合伙人满延安、刘*、何**退出该工程,所垫付款项由项目经理部经理袁**出具欠条。同年5月13日,工程的基础建设基本完工,袁**垫付购买机具、建筑原材料和运输安装等费用共计200,070.27元。

1998年5月13日,项目经理部设立红**学项目经理部第一工程队(以下简称第一工程队),组成人员有李**、李**和任**,并报送南部建筑公司和云南建校指挥部。1998年5月14日,项目经理部将承建的工程内部承包给第一工程队,并签订《土桥中专部教学楼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工程队的经营方式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1998年5月14日,袁**与第一工程队达成“关于袁**同志的资金投入结算和支付协议”:1、退还袁**保证金14.2万元;2、退还袁**投入的工程前期费用111,862元和中介费5.4万元共165,862元;3、按工程总造价540万元1.5%向袁**付管理费,由袁**付给南部建筑公司;4、袁**原在指挥部的借款6万元,凭实物和购买手续进行结算;5、从1998年5月起袁**工资每月1,800元。

1998年5月16日,袁**在该工程基础建设中的垫付资金,项目经理部主管财务的副经理何**与袁**进行结算,签订结算还款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一、该工程从1998年2月20日入场开工至1998年5月13日整个基础建设完工,在此期间,袁**同志先后垫入资金共计200,070.27元(已经项目经理部财务审核,并详细列出开支项目以及发票的总表一份);二、1998年5月14日第一工程队李**和项目经理部袁**签订的《关于袁**同志的资金结算和支付协议》所述内容不涉及本次对袁**垫入工程资金的结算;三、1998年3月18日和1998年4月9日建校指挥部拨付给项目经理部60,000元的工程款,该款用于工程中所产生费用的票据及实物已于1998年5月14日随工程内部承包移交给第一工程队,此款概不涉及本次对袁**垫入工程资金的结算;四、对袁**垫入资金利息的确认和计算方式,在垫入200,070.27元资金的总额中,其中50,000元按月息1.56%计息,从1998年5月15日起计息,至付清之日为止,剩余150,070.2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从1998年5月15日至付清该款之日止;五、本次对袁**垫入资金的结算概不涉及整个教学楼工程的竣工结算及盈利亏损。上述资金的归还和清偿不受期限的约束,直至付清为止”。该协议书只加盖项目经理部的财务专用章,结算人袁**与何**均未在协议书上签名。随即何**收取了袁**从1998年2月3日至5月13日垫入资金发票576张,并出具了收据一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袁**在昆明**学院土桥工程基础修建中垫入资金发票伍**拾陆*,其金额以项目部财务结算为准”。该收据加盖了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并加盖了何**的私章。从此袁**退出该工程。但名义上仍是南部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部的经理。

此后,袁**在第一工**队借款以及第一**队为其还款共计人民币9,520.00元。1998年11月5日,项目经理部函告云南建校指挥部及相关部门,撤销1998年5月14日《关于设立四川省南**公司红河大学工程项目经理部第一工**队的函》中将工程款直接拨给第一工**队的通知,从即日起项目经理部收取工程款。

1998年12月2日,南部建筑公司派刘*、向**到项目经理部协助袁**工作,向**的职责管理财务工作,南部建筑公司函告云南建校指挥部,并指出“该项目的一切经济手续均要有该项目财务专用章和三人的印章有效,对出文前的有关手续需经三人核实补盖印章后生效”。

1999年11月1日,被告南部建筑公司向云南建校指挥部函告:“请贵校及指挥部从接到此函之日起,该工程款必须凭我公司财务部出具的收款凭证拨款到我公司指定的账户上,项目经理部及其工程队收款无效”。

2000年6月27日,南部建筑公司委托第一工程队李**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同年8月30日,该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2001年3月8日,南部建筑公司向第一工程队收取了该工程建设竣工资料一套共计八本。

2002年2月19日,李**给南部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敬正贤发函,要求其派人处理该工程的遗留问题,同月20日,南部建筑公司委托其副经理何**到云南建校指挥部办理该工程结算,并函告云南建校指挥部“现委托副经理何**同志来你院办理工程的交付与工程结算事项,其他任何人(袁**、刘*、满延安、李**、任**、李**)无权干预和行使上列职权,同时公司以前对其他的各项授权一律作废”。同月21日,李**、任**向南部建筑公司发出《关于请求解决云南**修学院教学楼工程遗留问题的报告》。主要内容:一、同意何**负责办理工程结算;二、该工程的盈亏和债权债务与被告南部建筑公司无关,何**和满延安的资金在结算的工程款中首先支付,被告南部建筑公司应收管理费,由双方协商解决;三、本案原告投入资金由被告结算;四、该工程所结算的款项除支付工程中应付的款项外被告不得干预。何**接受委托后,因南部建筑公司改制,未到该工程的发包方云南建校指挥部进行工程结算。

同年9月17日,南部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敬正贤向该工程的发包方发送传真,再次委托何**到云南建校指挥部进行工程结算,后一直结算未果。

2002年,满延安起诉南部建筑公司、袁**以及第一工程队支付垫付的保证金。2004年,袁**起诉南部建筑公司、第一工程队履行袁**与第一工程队结算协议。2005年,何**起诉南部建筑公司支付垫付保证金。2006年,任定文起诉南部建筑公司支付代为清偿满延安垫付的保证金。

1998年,袁**之妻严**因刑事案入狱,2000年南隆镇信用社起诉袁**夫妇借款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2001年1月1日,法院强制执行,变卖袁**夫妇住房,并将住房内财产和本案相关的证据予以扣押。2008年4月6日,袁**向法院申请,经批准后,本案的相关证据于同年6月27日才得以取出。

2008年3月21日,袁**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部建筑公司偿付垫付工程款200,070.27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挂靠”是指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或资质低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或资质高的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并向其缴纳管理费的行为。“内部承包”是指企业为提高企业现有资产使用效率、提升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力、调动职工的积极性,而采取的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分离的企业运行模式,是企业与其职工之间就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目标,达成的明确相互间责、权、利关系的协议。本案案涉工程,由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袁**个人出资10多万元联系,后找南部建筑公司出借建筑施工资质。袁**因缺乏资金,邀何**、满延安、刘*等人合伙,合伙人自愿利用共同合伙出资款,向发包方缴纳保证金。四人先后退出合伙组织,并通过内部承包及实际履行行为的方式,将投资转让给李**、任**、李**,最终由李**、任**、李**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工程是袁**邀约何**、满延安、刘*结成的松散合伙组织,借用南部建筑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约定,项目经理部在工程建设中自负盈亏,南部建筑公司享受管理费,并须向南部建筑公司派住工地人员支付薪金的原则下进行实际施工。袁**、何**、满延安、刘*等人就案涉工程与南部建筑公司建立了“挂靠”经营关系,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何**、满延安、刘*三人将其合伙出资转让与李**、任**、李**,而退出合伙组织后,袁**相继与李**、任**、李**所组成的第一工程队,达成出资转让协议而退伙。本案案涉工程最终实际由新加入合伙人李**、任**、李**三人进行出资、管理并完成施工任务。故项目经理部与南部建筑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在工程基础建设时,项目经理部将工程转给第三人,第三人虽然未与南部建筑公司订立书面挂靠合同,但第三人仍然借用南部建筑公司的建设资质,说明南部建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成立。因第三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亦应由第三人收取,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袁**为该工程基础建设中垫付的资金,理应由第三人偿还。由于南部建筑公司与李**、任**、李**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的是合伙“挂靠”经营关系。南部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仅对外承担债务。昆明**学院亦不应对本案讼争之债承担责任。

二、袁**为该工程基础建设垫付的资金是否真实,1998年5月16日的结算,是否真实合法。袁**提供的证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原、被告双方认可,该合同第五条第3款规定“该工程如需垫付资金,由乙方(项目经理部)自行解决”,该条证明袁**在该工程中垫付资金的合法依据。开支发票原件系原始书证,证明袁**垫付款项的具体项目和金额;何**的收条原件亦是原始书证,证明袁**是576张发票的合法持有人;证人满延安是该工程的直接参与者,证明该工程基础建设的款项是袁**垫付的。说明袁**在该工程基础建设中垫付200,070.27元是真实可信的。南部建筑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抗辩理由不成立。何**虽为项目经理部副经理,但依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第二条第(二)、(三)项约定,和1997年11月25日南部建筑公司给建校指挥部函,表明其是代表南部建筑公司管理工程财务。虽然1998年4月13日何**等人退出工程,何**在项目经理部的职责未变,仍代表南部建筑公司履行管理项目经理部财务的职权。因此,1998年5月14日,袁**退出工程,就工程垫付款与项目经理部副经理何**进行结算是合法的,因此而形成的结算支付协议,对实际施工人亦具有约束力。南部建筑公司认为袁**提供的证据《1997年11月25日南部建筑公司给建校指挥部函》复印件是原告伪造的,同时否定该函件的内容,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2001年1月1日,本院在执行南**用分社诉袁**夫妇借款纠纷一案时,变卖了袁**夫妇的房屋,扣押了房屋内的财产,包括该证据和何**给袁**出具的收取袁**为该工程基础建设垫资原始发票的收条原件。2008年6月27日袁**从本院取出上述二证据。此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与1997年11月18日南部建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部责任承包合同》、(1998)川南建字53号文件和2002年2月20日南部建筑公司给何**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相互印证,证实何**是南部建筑公司的副经理,并被南部建筑公司指派到项目经理部作兼管财务的副经理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南部建筑公司认为结算支付协议,仅加盖了财务专用章,结算的经办人何**与袁**未签名,故此次结算是不真实的。该主张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可。此次结算以原始发票576张为依据,编制了垫付资金结算明细表,表中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垫付资金明细表、结算支付协议中所列资金数额,以及各项开支与袁**垫支原始发票一一对应。更重要的是,结算后何**收取了袁**垫付费用的原始发票576张,并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加盖项目经理部的财务专用章和何**本人的私章,收条内容反映此次结算的事实,因此,该结算支付协议的内容亦是真实可信的。第三人认为袁**扣除垫付款多领走资金70多万元,无充分的证据证实。

三、1998年5月14日结算,与本案诉争结算是否为同一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1998年5月14日结算主体是袁**与第一工程队,参与结算的人是袁**与第一工程队队长李**;结算的内容是袁**与云南建校指挥部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之前为承揽工程的中介费5.4万元、施工前为履行合同向云南建校指挥部交纳实力保证金14.2万元和为联系工程开支的费用111,862元;加上袁**的工资,结算的总金额为307,862元。本案结算主体是袁**与项目经理部的财务部门,参与结算的人是袁**与项目经理部主管财务的副经理何**;结算的内容共十七项均为土桥中专部教学楼工程基础工程购买机具、原材料、运输安装和人工费用;结算总金额为200,070.27元;结算时间是1998年5月16日。此外,本案诉争的结算支付协议第二条亦明确表明“1998年5月14日第一工程队李**与原告签订的结算支付协议所述内容概不涉及本次原告垫入工程资金的结算”。由此来看,1998年5月14日的结算与本案诉争结算的结算主体、时间、内容和金额均不相同,故这两次结算不是同一结算。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1998年5月16日袁**与何**所签订的《关于土桥中专部教学楼工程(基础)建设袁**同志垫入资金的结算》第五条约定“本次对袁**垫入资金的结算,概不涉及整个教学楼工程的竣工结算及盈利和亏损,上述资金的归还和清偿不受期限的约束,直到付清为止”,依据本条,诉讼时效应当从袁**主张权利时起算;其次,2001年1月1日本院在执行借款纠纷一案中,变卖了袁**住房和扣押了其财产及本案的主要证据,2008年6月27日袁**才取出本案的相关证据。故南部建筑公司抗辩袁**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判决:一、第三人李**、李**、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袁**支付工程垫付款200,070.2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其中50,000元按月息1.56%,从1998年5月15日起计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150,070.27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的基准利率从1998年5月15日起计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第三人为原告袁**垫付的人民币9,52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袁**对被告四川省南部建筑企业(集团)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第三人李**、李**、任**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李**、任定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袁**主张的200,070.27元基础垫支款项证据涉嫌造假,其主张有悖常理。袁**所举出的576张发票张*前后矛盾不符。一审判决由三上诉人向其承担责任的理由错误。在1998年5月16日结算时,第一工程队已进场并接管了该工程,其结算理应由上诉人李**向其结算或在结算协议上签字,但袁却避开李**而同已退出该工程的何**结算,该结算对上诉人等三人不具有约束力。袁**基于同一性质的欠款起诉集团公司,在庭审及诉状中对“基础工程垫支款”一事只字未提。对涉及200,070.2元基础垫支款的相关证据的形成时间真实性,上诉人存在严重的质疑。2、集团公司应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项目部及第一工程队系集团公司设立的不具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分支机构,集团公司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集团公司在项目部及第一工程队承包期间多次发文废止、更换项目部及第一工程队的管理人员和相关收取工程款的权限,并收走反映涉案工程劳动成果的竣工资料8本,造成项目部和第一工程队至今无法与发包方进行财务结算收回工程余款,致使涉案工程对内对外从1999年起发生多次纠纷及诉讼。一审法院在本案责任主体的判决认定上存在明显的错误。4、本案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不属于挂靠关系。5、一审审理中程序违法,576张发票和部分证据原件在庭审中未经上诉人当庭质证。证人满延安的证言未通知证人当庭质证并接受上诉人的质询,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改判由南部建筑公司承担责任。

袁*昌辨称:一、一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客观、真实,证据充分,三上诉人质疑袁*昌在修建云南**修学院教学楼基础工程中垫支200,070.27元的观点不能成立。1、一审据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合法有效,并确实充分。袁*昌为证明垫支基础工程款的事实.举出了直接证据《关于土桥中专部教学楼工程(基础)建设袁*昌同志垫人资金的结算》、云南昆明土桥中专部教学楼工程(基础)项目经理部垫入资金明细表及总表、附有576张原始单据和7张复印单据的项目经理部财务资料、加盖有确认性质的南部建司印章的项目部与第一工程队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等,同时举出满延安的证言,时任被上诉人公司副经理的何**给上诉人出据的收条、被上诉人给云南**学院建校工程指挥部的函、南隆信用社的领条复印件、何**妻之处的借条复印件等等证据。2、袁*昌主张的证据完全真实。袁*昌举出的垫支基础工程款方面证据,均能互相印证,且共同证明并指向袁*昌在该基础工程中的确垫支了200,070.27元.更为重要的是,毋庸质疑的出自于南部建司副经理何**之手的财务原始单据及财务账等财务资料,足可证实本案关键性证据5.16结算内容的客观真实性。3,本案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袁*昌自己与自己结算的事实。5、16结算双方当事人是以自然人身份出现的袁*昌和以企业内部机构出现的被上诉人南部建司红**学工程项目经理部;虽然被上诉人袁*昌曾是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但项目经理仅是一个职务而不是一个机构或部门,更不是项目部本身;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袁*昌是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与项目部进行的结算。本案三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由袁*昌掌控或5、16结算时在袁*昌手中,相反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财务专用章由被上诉人南部建司派到项目部专管财务的公司副经理何**专管、且袁*昌有证据证明5、16结算是何**代表项目部与被上诉人袁*昌个人进行的。4、袁*昌诉请的事实与工程的实际情况相符,其支付的基础工程款至今未得到是不争的事实。二、1998年5月13日形成的关于袁*昌同志的资金投入结算和支付协议,与5、16结算之间不具有包含关系,二者各自独立,互不相干。三、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南部建司应当对被上诉人袁*昌基础工程垫支款未得到偿付承担清偿责任。项目经理部原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和第一工程队内部承包合同,均属于典型的内部承包合同,性质不属于挂靠。何**的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的公司行为。被上诉人南部建司的一系列行为导致也证明其应当对该建设工程的对内对外的一切债务负责。被上诉人南部建司应当对被上诉人袁*昌的基础垫支款负责,且应对实际施工人三上诉人之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南部建筑公司辨称:1、南部建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合伙人挂靠南部建筑公司对外承包工程,与公司是挂靠关系,引发的结算纠纷与我公司无关。2、袁**垫支费用,是合伙人内部事情,公司没有参与。请求驳回袁**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满延安起诉退还保证金纠纷案,四川**民法院再审认为,满延安等四人交纳的保证金,由项目经理部出收条,但项目经理部系南部建筑公司的内部机构,应当由南部建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2005年4月,四川**民法院判决:李**、任**、南部建筑公司向满延安支付保证金7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袁**起诉与第一工程队结算纠纷案,南部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第一工程队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内部机构,南部建筑公司应对第一工程队行为负责。2005年9月1日,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决:南部建筑公司偿还袁**保证金14.2万元、工程前期费、中介费165,862元、工资48,600元。

任**起诉保证金及垫支款纠纷案,南部县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1998年4月13日,经协商,何**、刘*、满延安三人退伙,任**、李**、李**三人入伙,何**、刘*、满延安因合伙所出投资款股权转让,原合伙人与新加入人员是债权债务关系。李**已自愿向何**支付3.5万元,任**向何**出具了4.5万元欠条,何**认可进行个人转让,予以确认。南部建筑公司与李**三人是挂靠关系,被挂靠人南部建筑公司仅有对外承担债务的义务,任**债权属合伙人内部事务,南部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2013年7月1日,南部县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任**支付何**保证金4.5万元,任**、李**、李**支付何**合伙出资5.8万元及垫支款1.7万元及利息。我院二审认为本案系由何**等四人垫支保证金40万元,因工程竣工后未退还而引发的保证金垫支费用纠纷,非建设工程结算或因该工程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双方争论是挂靠关系或是内部承包关系无实际意义。本案争议焦点是谁是承担清偿保证金和其他垫支款的责任主体。任**向何**出具4.5万元欠条,故由任**支付何**保证金4.5万元;何**合伙出资5.8万元及垫支款1.7万元,由任**、李**、李**共同支付。2014年5月19日,我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袁**与南部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南部建筑公司将红**学建校工程,承包给袁**,工程由袁**出资、负责,风险、亏损袁**自行承担,南部建筑公司收取管理费。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南部建筑公司设立南部建筑公司红**学工程项目经理部,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此,红**学建校工程,系袁**借用南部建筑公司资质,与昆明**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资修建,袁**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1998年5月14日,袁**代表南部建筑公司红**学工程项目经理部与李**等三人组成的第一工程队,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将承包的土桥中专部教学楼工程,转让给李**、李**、任**三人修建。因此,该工程的权利义务已概括转让给李**、李**、任**三人。李**、李**、任**应当承担袁**在此工程前期中的所有投资。1998年5月14日,袁**代表红**学项目经理部,李**代表红**学项目经理部第一工程队,对袁**在该工程中的投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袁**交纳的保证金14.2万元、工程前期投入费用111,862元、中介费5.4万元等费用,由第一工程队支付给袁**。因此,袁**在工程中的投入,双方已进行结算,并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

袁**与李**、李**、任**结算后,于1998年5月16日,又与红**学工程项目经理部进行结算,由红**学工程项目经理部支付袁**在该工程基础建设中垫入资金200,070.27元。2008年2月27日,袁**据此起诉主张南部建筑公司偿付垫付基础建设工程款200,070.27元。根据袁**提供的“关于土桥中专部教学楼工程(基础)建设袁**同志垫入资金的结算”内容,第一、该“结算”是项目经理部对袁**资金垫入进行的结算;第二、此“结算”加盖的是“南部建筑公司红**学工程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南部建筑公司没有盖章,袁**本人亦没有在“结算”上签字。结算应是双方的行为,该“结算”无结算双方参加协商并签字确认,不符合通常的结算程序;第三,项目经理部是袁**为修建红**学建校工程,借用南部建筑公司资质,与南部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而临时成立的机构,袁**是该项目经理部经理。对外,项目经理部以南部建筑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施工;对内,项目经理部则代表袁**个人。因此,项目经理部对袁**案涉工程基础建设垫资费用的结算,是单方行为,不是南部建筑公司的意思表示,此“结算”对南部建筑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第四、何**向袁**出具“收条”,收到袁**垫资发票576张。但是,“关于土桥中专部教学楼工程(基础)建设袁**同志垫入资金的结算”,何**没有参加,亦无签字。何**收取发票行为,是否经南部建筑公司委托授权,无证据证明。虽然南部建筑公司给云南**学院建校工程指挥部函,袁**任项目经理部经理,何**是公司副经理兼项目经理部副经理,该函是对外与发包人联系工程所使用。但是,何**前期曾是该工程的合伙人之一,任项目经理部副经理。何**的多重身份不能认定其收取发票行为,是代表南部建筑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第五、袁**提供的垫资款发票,会计凭证加盖的亦是项目经理部财务章,是项目经理部自己做的账。因此,本案无法认定南部建筑公司对袁**垫支基础建设费用进行了结算。袁**主张南部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李**、李**、任**因袁**转让工程,修建案涉工程,与转让人袁**进行了工程结算,承担了袁**前期工程的投入费用。袁**与第三人对其“工程前期投入费用”进行结算后,又与项目经理部对其垫支的“工程基础建设费用”进行结算,而不与袁**所转让工程的受让人进行结算,亦不符合常理。若“工程基础建设费用”属漏结算,袁**应当与工程受让人李**、李**、任**进行结算。

综上,第三人承包工程后,对转让人袁**在工程中的投入双方进行了结算。袁**向南部建筑公司主张给付工程基础建设垫支费用,其提供的“关于土桥中专部教学楼工程(基础)建设袁**同志垫入资金的结算”,是红**学项目经理部财务部作出的,不是南部建筑公司与袁**进行的结算。并且,何**的行为不能认定是职务行为。同时,根据双方承包合同约定,南部建筑公司在该工程中,只出资质,收取管理费,没有出资的义务。因此,由南部建筑公司承担工程承包人袁**的基础建设垫支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昆明**学院应当承担给付“土桥中专部教学楼工程”工程款义务。而袁**在本案工程中的垫支费用,是承包人的内部债务,与发包人昆明**学院无关,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部县人民法院(2011)南*初字第30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袁**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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