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金**限公司与四川川**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重庆虎诚建筑劳**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川**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重庆虎诚建筑劳**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和代理审判员刘**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2012年7月3日,合议庭变更为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和代理审判员刘**参加的合议庭。诉讼中,本院依职权通知重庆虎诚建筑劳**公司(以下简称虎**公司)、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7月24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和常**、被告四川川**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和唐*、被告四川省南**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第三人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焦**和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日,金**公司与四川川**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设公司)签订2009110204号《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04合同),约定由金**公司分包数**设公司总承包的四川省南**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产公司)开发的龙川半岛商住楼建设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范围包括基础、垫层、承台至正负零即负一层盖板,相关工程施工单价在补充条款里作了详细规定。04合同签订后,金**公司的项目经理根据公司授权于2009年11月初将履约保证金汇入鑫**产公司的银行帐户,04合同即生效。金**公司根据数**设公司和鑫**产公司的要求,就龙川半岛商住楼2号地块6#、7#、8#楼中庭地下室夹层、主体结构、屋顶构件以及楼层施工给水安装、电渣压力焊等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金**公司应数**设公司和鑫**产公司的要求完成了设计变更部分的施工。2011年11月15日,金**公司完成了所有劳务分包工程。金**公司虽多次催促,但数**设公司和鑫**产公司始终拒绝进行完工验收和结算。2010年12月2日至5日,金**公司设立的重庆金**限公司南充(龙川半岛项目部(以下简称金仓龙川半岛项目部)找南充市信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安局协调解决劳务工程款问题。2010年12月7日至12月10日,鑫**产公司在向金仓龙川半岛项目部班组工人发放部分劳务工资之后,将金**公司的管理人员和工人全部赶出了龙川半岛项目工地。2010年11月25日,金**公司将龙川半岛6#、7#、8#楼劳务分包工程决算单(总计工程款9,168,663.41元)提交给数**设公司和鑫**产公司,但二公司至今未办理结算。根据04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人应在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金**公司认可数**设公司和鑫**产公司已支付劳务工程款6,636,990.00元,尚欠2,531,673.41元,扣除金**公司就工程质量应当承担的维修费用37,500.00元,数**设公司和鑫**产公司还应向金**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2,494,173.41元。因数**设公司和鑫**产公司至今未给付该款,金**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数**设公司和鑫**产公司连带给付下欠的劳务工程款2,494,173.41元;2、数**设公司和鑫**产公司连带给付金**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自金**公司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全部劳务工程款之日止);3、数**设公司和鑫**产公司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数码港建设公司答辩称,其没有与金**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违约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数码港建设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被告**产公司答辩称,其从未听说数码港建设公司与金**公司之间签订任何合同。金**公司认为合同指向的劳务工程由其实施,依此主张的款项没有依据。

第三人虎**公司答辩称,虎**公司并没有参与具体施工,对此情况不清楚。

第三人张*答辩称,金**公司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律支持。

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出示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04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龙川半岛工程总承包人是数码港建设公司,劳务分包人是金**公司,张*是金*龙川半岛项目部的项目经理。2.04合同具体约定了劳务分包单价及进度款拨付方式。3.因设计变更导致劳务报酬增加及造成劳务分包人损失。4.劳务分包工程完工并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

第二组证据:鑫**产公司2009年12月4日出具的收据存根一份。拟证明金**公司依据04合同的约定将保证金直接汇入到数码港建设公司指定的鑫**产公司的银行帐户,04合同已经生效。

第三组证据:1.四川川**份有限公司龙川半岛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数码港项目部)制作的《七号楼+0.000层以下主体结构验收情况》(2010.5.4)。2.《6#、8#楼+0.000层及以下车库地下室主体结构验收情况》(2010.5.30)。3.《6#、7#、8#楼一、二层主体结构验收情况及劳务费用预结》(2010.7.6)。4.《龙川半岛2#地块工程劳务费预付款情况报告》(2010.8.8)。5.《龙川半岛6#、7#、8#楼工程劳务费预付情况报告》(2010.9.30)。6.《龙川半岛6#、7#、8#楼工程劳务费预付情况报告》(2010.11.29)各一份。拟证明:1.金**公司完成了龙川半岛6#、7#、8#楼地下室及1(18+1层、中庭裙房地下室的劳务施工。2.6#、7#、8#楼地下室建筑面积3,918m2,1(18+1层建筑面积47,365.088m2,中庭裙房地下室建筑面积3,207m2。3.04合同实际履行主体是金**公司和鑫**产公司。鑫**产公司负责案涉劳务工程的施工管理并支付工程劳务费,金**公司是实际劳务施工方。

第四组证据:1.2010年1月14日深圳市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西南院)制作的《设计整改通知单》及相关图纸6页与夹层剪力墙预留耳朵及楼梯施工图纸3页。2.2010年5月4日中建西南院《关于龙川半岛8栋疑问的回复》1页。3.2010年4月18日至5月10日数码港建设公司《技术核定单》4页。4.鑫达房地产公司《更改通知》1页。5.8栋+0.000梁**图及6栋+0.000层结构布置图2页。6.5月14日中建西南院关于龙川半岛5、6、7、8号楼基础至屋顶构件部分剪力墙暗柱配筋设计变更图纸4页。7.2010年3月12日中建西南院《关于龙川半岛5、6、8号楼剪力墙暗柱箍筋的调整说明》1页。8.2010年4月19日《设计修改通知单》1页。9.2010年4月27日、8月9日中建西南院《设计修改通知单》共4页。10.龙川半岛6、7、8号楼阳台挑梁、钢筋设计变更调整施工图4页。11.2010年4月24日8栋-3.450标高梁**图和2010年5月17日7栋与8栋交接处裙楼夹层梁**图2页。12.龙川半岛6栋+0.000梁**图1页。13.龙川半岛5、6、7、8号楼夹层施工图纸3页。14.龙川半岛7号楼及裙楼一层梁**平面图1页,拟证明因设计修改及工程调整,增加了金**公司的劳务工程量。

第五组证据:1.2010年12月2日金**公司寄给鑫**产公司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快递文件共5页。2.2010年12月4日金**公司寄给数码港建设公司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工程结算单共4页。3.2010年12月13日金**公司寄给数码港建设公司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快递文件共3页。4.2010年12月16日数码港建设公司《关于重庆金**限公司的回复函》1页。5.2011年1月14日南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南充市住建局)关于对近期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的通报及处理决定(南*(2011)16号)共16页。拟证明:1.龙川半岛6#、7#、8#楼的建设方是鑫**产公司,施工单位是数码港建设公司,金**公司是实际劳务施工人。2.建设方鑫**产公司拒收金**公司寄往的完工验收报告及工程结算单。3.数码港建设公司于2010年12月4日收到金**公司送交的工程验收报告、结算单,于2010年12月13日收到金**公司关于工程款的请付函。4.鑫**产公司于2010年12月份强行将金**公司施工人员赶出施工现场。5.数码港建设公司拒绝与金**公司结算。数码港建设公司是案涉工程名义上的承包单位,04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鑫**产公司和金**公司。

第六组证据:1.数码港建设公司《电焊工操作安全技术交底》1页。2.数码港建设公司《高层工字钢外挑式钢管脚手架搭设安全技术交底》3页。3.数码港项目部《罚款通知》一份。4.四川川**份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数码港四分公司)与数码港项目部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5.任命书一份,拟证明鑫**产公司挂靠数码港建设公司成为自己开发的案涉工程的承包方,直接将案涉工程劳务发包给金**公司,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数码港建设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不具真实性、关联性。04合同非原件,不能证明该合同成立或存在。04合同涉及的6号地块修建的是龙川半岛1、2、3号楼,该工程无金**公司或虎**公司施工。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04合同已经成立。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交付以及金**公司完成了龙川半岛6#、7#、8#楼的劳务工程,反而证明案外人南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修建了龙川半岛6#、7#、8#楼,劳务分包合同的的双方分别是鑫**公司和虎**公司。第四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反映的是龙川半岛6#、7#、8#楼的相关情况。对该组证据中无数码港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第五组证据,对金**公司以金仓龙川半岛项目部的名义发出的资料不予认可。数码港建设公司没有收到结算资料,即使收到相关结算资料也不认可其价款。南充市住建局文件不能作为证据,其只是有关机关根据了解的情况作出的,且通报里面既有金**公司,也有虎**公司。第六组证据不能证明金**公司完成了龙川半岛6#、7#、8#楼的劳务施工,因无证据证明相关证据上签名人员系金**公司员工,也不能证明鑫**公司挂靠了数码港建设公司。

鑫**产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金**公司与数码港建设公司签订了合同。第四组证据对设计变更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6#、7#、8#楼的图纸变更在金**公司进场前已完成。变更后,只需浇注400根桩,减少了300多根桩,总桩量减少,工程量相应减少,而不是增加。第五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根据法律规定,鑫**产公司不能作为建筑劳务费的承担者,而且也未与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对南充市住建局16号文件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未提到金**公司。相关事项交底负责人彭*,系鑫**公司的建造师,也是龙川半岛6#、7#、8#楼的施工负责人。该组证据恰好证明龙川半岛6#、7#、8#楼劳务分包合同的双方分别为鑫**公司与虎**公司。

虎**公司经质证,同意金**公司的意见,但因未参与施工,不清楚相关情况。

张**质证,认可金**公司出示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2012)南中法民初字第18号一案中已经确认。第四组证据,因龙川半岛**房地产公司认可设计变更资料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系原件,收件人姓名为殷邦权,且改退批条注明退回的原因为“用户拒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2、3份证据与第4份证据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5份证据南建(2011)16号文件的真实性在(2012)南中法民初字第18号一案中已经确认。第六组证据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3、4、5份证据的真实性在(2012)南中法民初字第18号一案中已经确认。

被告数码港建设公司、被告**产公司、第三人虎诚劳务公司、第三人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和(2012)南中法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采信的相关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张*曾用名向红海,虎**公司副经理。**权系鑫**产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案外人鑫**公司股东、工作人员。2009年秋,鑫**公司工作人员殷**慕名前往山西考察虎**公司负责劳务施工的建筑项目及该公司的清水模板施工方法后,与该公司副经理张*洽谈龙川半岛6#、7#、8#楼劳务分包事宜,并达成初步协议。数**设公司承建鑫**产公司开发的龙川半岛项目1#、2#、4#、6#地块全部商住楼工程后,经南充市住建局同意,与鑫**公司合作成立了数**目部。2009年10月28日,数码港四分公司与数**目部签订《承包合同》,将龙川半岛项目1#、2#、4#、6#地块全部商住楼工程承包给数**目部施工。2009年12月18日,数**目部与鑫**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协议》,将龙川半岛项目1#、2#、4#、6#地块商住楼中的6#、7#、8#楼工程分包给鑫**公司。2009年11月2日上午,张*持加盖有虎**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张邦进印鉴的2009110203号《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03合同)与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一道来到鑫**公司,以虎**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鑫**公司、数**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殷**签订了03合同,合同尾部加盖了鑫**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殷**的印鉴、数**目部印章,张*还在其余页的页脚签名确认。合同第2条约定劳务分包范围是龙川半岛6#、7#、8#楼,工程承包人委派的驻工地的项目经理由文本最初打印的池**改为殷**。2009年11月2日下午,张*与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来到一级建筑企业数**设公司,再以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数**设公司签订了04合同,合同尾部分别加盖了数**设公司和金**公司的印章及各自法定代表人的私人印鉴。该合同约定劳务分包范围为龙川半岛商住楼基础、垫层、承台至正负零即负一层盖板,第9.1条约定工程承包人委派的驻工地项目经理为池**。本案审理期间,张*称,鑫**公司系三级建筑企业,不具备修建高达18层的案涉工程的资质,遂要求张*在03合同之外再以另一家劳务公司的名义与具备相应资质的数**设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2009年12月4日,张*将10万元保证金电汇至鑫**产公司帐户。2010年2月18日,金**公司和张*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甲方不参与工程分部、分项、竣工验收,不参与工程决算,劳务费由施工方按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直接拨到甲方帐户并由甲方转拨乙方用于工程建设。之后,张*组织劳务人员对龙川半岛6#、7#、8#楼基础、垫层、承台至正负零即负一层盖板及1~18+1层主体结构进行了劳务施工。2010年8月16日,张*向鑫**公司提交由其签名并加盖金仓**项目部印章的《承诺书》,对龙川半岛6#、7#、8#楼主体封顶完成时间作出承诺。数**目部制作的2010年8月8日《龙川半岛2#地块工程劳务费预付情况报告》及8月13日《关于龙川半岛2#地块人工费的补充说明》、9月30日与11月29日的《龙川半岛6#、7#、8#楼工程劳务费预付款情况报告》、2010年11月28日的《质量专题会议纪要》和2010年6月28日的监理《会议纪要》对劳务公司的名称均表述为金**公司。2010年6月11日、8月4日,鑫**公司工作人员殷**、杜**分别在张*报送的落款为金**公司并加盖金仓**项目部印章的工作报告上批注或签名。2010年8月3日、5日,鑫**公司员工杜**先后在张*以金**公司名义发送的《工作联系函》上签收。2010年6月19日,鑫**产公司李*签发的《罚款通知单》受文方为金**公司。张*于2010年2月10日书写的借条落款为张*,并加盖金仓**项目部印章,张*于2010年5月12日至11月30日书写的的8份收据(或借据)落款均为金仓**项目部和张*,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此后,张*出具的收据或借据均落款张*并捺印,且都未加盖金仓**项目部的印章。2010年12月2日、4日、13日,张*通过特快专递将《重庆金**限公司关于申请龙川半岛2#地块主体砼结构完工验收报告》、《2#地块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单》及《重庆金**限公司南充龙川半岛项目部函》分别寄往鑫**产公司和数**设公司,请求二公司对案涉劳务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2010年12月16日,数**设公司回函金**公司称,尽量催促鑫**产公司与金**公司处理劳务结算问题,并予协助,因具体事项是鑫**产公司与金**公司发生的,只能双方解决。

2012年3月15日,在南充市住建局工作人员戴*、王**的见证下,鑫**公司工作人员张*与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张*对龙川半岛6#、7#、8#楼建筑面积进行了复核,并制作了《龙川半岛6#、7#、8#楼建筑面积复核确认表》,鑫**公司工作人员殷**和张*、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张*及见证人王**、戴*均在该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张*在其签名上捺印。2012年3月17日,鑫**公司工作人员与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张*对龙川半岛6#、7#、8#楼承台土方、砌体、抹灰、场地平整工程量进行了复核,并制作了《龙川半岛6#、7#、8#楼承台土方、砌体、抹灰、场地平整工程量统计表》。2012年3月14日,在南充市住建局工作人员戴*、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王**、南充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局工作人员李**的见证下,鑫**公司与虎**公司工作人员张*对龙川半岛6#、7#、8#楼进度款拨付情况进行了核对,并制作了《鑫**司与虎**公司张*核对拨付龙川半岛6、7、8号楼进款明细表》,张*认可已拨付进度款6,636,990.00元,对表中第2项代付材料款(94,086.00元)和第27项、34项两笔进度款(分别为2,000.00元、2,500.00元)不予认可。第27项系谢**、谢**于2011年2月15日的借款2,000.00元,第34项为刘**、陈**、陈**、刘**、袁**等的借款2,500.00元。谢**、谢**、刘**、陈**、陈**、刘**、袁**等均是张*组织的劳务人员。上述款项均由张*领取,未转至金**公司帐户。

2012年4月10日,金**公司与张*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为南充龙川半岛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单位,乙方以甲方名义实际负责完成了工程施工,为更好地应对南充市**有限公司起诉乙方及重庆虎**限公司一案,甲方同意配合乙方,对外出具相关证明手续以进一步证明乙方为甲方公司项目经理”。2011年1月14日,南充市住建局南建(2011)16号文件《关于对近期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的通报及处理决定》指出数码港建设公司作为龙川半岛两个标段的总承包单位放任鑫**产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发包给南充市**责任公司、金**公司、虎**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04合同是否实际履行。2.数码港建设公司及鑫**产公司应否给付劳务费。

2009年11月2日上午,张*以虎**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鑫**公司、数码港项目部签订03合同。当天下午,张*再以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数**设公司签订04合同。虽然劳务施工期间,张*以金仓龙川半岛项目部的名义提交工作报告和联系函,并于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出具的收据、借据落款为张*和金仓龙川半岛项目部并加盖该项目部印章,且数码港项目部制作的部分验收资料、数码**监理公司制作的会议纪要将劳务公司名称表述为金**公司,鑫**公司处罚通知的受文方也表述为金**公司,但是案涉工程劳务分包是由鑫**公司工作人员殷**与虎**公司副经理张*洽谈,并由张*于2009年11月2日上午持从山西带来的盖有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邦进印章的03合同来到鑫**公司与殷**完成合同签订事宜,且劳务施工内容为龙川半岛6#、7#、8#楼的全部劳务工程,与03合同约定的劳务分包内容一致,而不仅限于04合同约定的龙川半岛商住楼基础、垫层、承台至正负零即负一层盖板,甲方(劳务分包方)驻工地项目经理亦为03合同约定的殷**,而不是04合同约定的池**,预付的劳务费均由鑫**公司支付,案涉劳务工程量结算及已拨付劳务费核对亦由鑫**公司与张*进行。并且,金**公司和张*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甲方(金**公司)不参与工程分部、分项、竣工验收,不参与工程决算,劳务费由施工方按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直接拨到甲方帐户并由甲方转拨乙方(张*)用于工程建设。在双方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鉴于甲方为南充龙川半岛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单位,乙方以甲方名义实际负责完成了工程施工,为更好地应对南充市**有限公司起诉乙方及重庆虎**限公司一案,甲方同意配合乙方,对外出具相关证明手续以进一步证明乙方为甲方公司项目经理”。2010年12月16日,数**设公司在给金**公司的回函中也称,尽量催促鑫**产公司与金**公司处理劳务结算问题,并予协助,因具体事项是鑫**产公司与金**公司发生的,只能双方解决。此外,鑫**公司已支付的劳务费均未汇入金**公司的帐户,而是由张*直接领取,且在2010年10月30日之后张*出具的收据、借据均只落款张*并捺印,未再落款金仓龙川半岛项目部或加盖该项目部印章。2012年3月14日,张*在《鑫**司与虎**公司张*核对拨付龙川半岛6、7、8号楼进度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已拨付进度款金额,这是张*在表述有劳务公司名称的资料上的最后签字。所以本案实际劳务分包方是鑫**公司,而不是数**设公司,劳务承包方是虎**公司,而不是金**公司,履行的劳务分包合同是03合同,而不是04合同。与本案审理期间张*称,之所以签订04合同,是因为鑫**公司不具备修建18层高楼的资质,遂要求张*再以其他劳务公司的名义与具有相应资质的数**设公司另行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相互印证。张*之后辩称,其于2009年11月2日上午签订03合同后即与虎**公司法定代表人闹僵,只得再以金**公司名义与数**设公司签订04合同。可是2009年11月2日上午张*和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一起前往鑫**公司签订03合同,并不能预知其签订该合同后会与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邦进闹僵,进而联系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提前到达鑫**公司,况且金**公司李**明知2009年11月2日上午张*已代表虎**公司与鑫**公司就案涉劳务工程签订了03合同,当天下午还同意张*再以金**公司的名义与数**设公司签订04合同,由此表明,鑫**公司、数**设公司、虎**公司、张*、金**公司对签订04合同以规避建筑资质强制性规定,事先已形成默契。因金**公司与数**设公司签订04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规避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的强制性规定,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内容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规定,该合同无效。本案审理期间,虎**公司、金**公司、张*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江平”、“尹*”、“崔**”、“张**”、“张**”署名的《专家法律论证意见》。该意见认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的名义人即为该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龙川半岛6、7、8号楼工程项目系由金**司施工、总承包人川北数码港实施工程管理并由建设方鑫**产公司直接向金**司支付工程款,鑫**公司与虎**司之间虽就同一工程项目签订了分包合同,但双方并未以自己的名义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故双方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之规定,专家法律论证意见不是案件裁判依据,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由于04合同无效,也未实际履行,金**公司亦不是龙川半岛6#、7#、8#楼的实际劳务施工人,故金**公司依据04合同请求数**设公司给付工程劳务费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鑫**产公司虽为龙川半岛6#、7#、8#楼的工程发包方,但不是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方,金**公司诉请鑫**产公司连带给付工程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主张不应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2001)22号)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重庆金**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53.00元,由原告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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