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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贾**、十四冶建设集**有限公司、中国**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因与被上诉人贾**、原审第三人十四冶建设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云**司)、原审第三人中国铝**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龙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的委托代理人刘**、赵**、被上诉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明峰、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贵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3月13日,中**公司(甲方)与十四冶云**司(乙方)协商签订《中**公司矿山公司修文小山坝矿区五龙寺东部露天零星铝土矿露天劳务委托开采合同书》。合同约定:委托开采范围为中**公司矿山公司修文小山坝矿区五龙寺东部露天的零星铝土矿露天开采工程(具体坐标范围见表),开采地点为中**公司矿山公司修文小山坝矿区五龙寺东部露天,乙方负责本合同指定范围内铝土矿的开采,包括矿石开采中所涉及的剥离、采矿、运输、安全、环保、林地和土地征用、采场公路维护、地方关系协调等工作,委托方式为铝土矿劳务委托开采,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乙方不得将委托开采区域内的矿石另行委托他人开采。合同还针对计价、结算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及违约事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2月1日,十四冶云**司下发《关于成立十四冶云**司贵州修文铝土采矿项目部及项目管理人员任职的通知》(司*(2012)12号),任命金*某为项目部经理,宋*为项目部副经理。

2012年9月21日,十四冶云南**分公司驻中铝贵**司委托人宋*与夏**协商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将前述合同的劳务开采部分矿点与夏**合伙开采。2012年9月23日,夏**(甲方)又与贾**(乙方)签订了《矿山开采协议》,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十四冶所取得的位于贵州省修文县小山坝矿区五龙寺1号矿点的铝土矿开采任务交予乙方实施;工程开采单价为土石方每立方人民币23元(税后价包括爆破、装车、运输在1公里内)、一级铝土矿每吨40元(税后价,包括开采、装车)、二级铝土矿每吨30元(税后价,包括开采、装车)、三级铝土矿每吨28元(税后价,包括开采、装车),工程量数的确认为土石方以甲、乙双方现场测量的数量为准,铝土矿(一、二级)以实际的过磅数量为准,铝土矿(三级)如待销以甲、乙双方现场估计为准待过磅后补差;进场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乙方向甲方交纳安全押金400,000元,如乙方在开采时能认真履行协议,做到了安全生产,无安全事故发生,矿山开采完时,10日内甲方将该押金如数退还给乙方,如乙方在开采中无视安全法规出现重大安全事故,甲方将不退还押金,乙方向甲方交纳押金时间,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交清;如因甲方原因不能正常开采,甲方必须赔偿乙方现场机具及人员的闲置和务工费用(挖机每台每天1,200元,装载机每台每天700元,推土机每台每天850元,破碎机每台每天1600元,现场人员每人每天200元),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矿山不能正常开采,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双方另对结算方式、安全等方面作了约定。2013年9月28日,贾**按约向夏**交纳了安全押金400,000元,并组织机械、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3月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夏**应付贾**60,672元,3月21日,夏**向贾**支付20,000元,贾**自认先后在宋*处领取部分款项后尚余6,502.38元。2013年3月28日,双方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土石方量为1329.3立方。4月16日,夏**通知贾**终止协议的履行,双方的工作人员于5月3日对现场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签字认可,二级铝矿有700吨、三级铝矿有1600吨、矿渣有2500吨,期间即4月11日送中铝贵**司矿山分公司二级铝土矿423.48吨(以10张过磅单为凭)。为此,贾**为结算数额和退还安全押金等事宜多次到贵阳磋商未果遂起诉请求:一、解除《矿山开采协议》;二、夏**即时退还安全押金400,000元,支付未结劳务费135,949.08元,赔偿经济损失315,251元(含机械损失费用、管理人员误工费、催收差旅费)。

另查明,2013年5月3日后,贾**向宋*个人卖出三级铝土矿807吨,单价为每吨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关于贾**与夏**签订的《矿山开采协议》有无法律效力,该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应当认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贾**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且中**公司与十四冶云**司在签订的《中**公司矿山公司修文小山坝矿区五龙寺东部露天零星铝土矿露天劳务委托开采合同书》第四条第五项第13款也明确约定:“乙方不得将委托开采区域内的矿石另行委托给他人开采”,故贾**与夏**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矿山开采协议》应为无效合同。由于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贾**请求解除与夏**签订的协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贾**要求夏**返还安全押金400,000元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贾**与夏**签订《矿山开采协议》后,夏**向贾**收取了安全押金400,000元,基于此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贾**要求夏**返还安全押金40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夏**抗辩贾**私自贩卖铝土矿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在弥补中**公司损失后若有剩余,才予以返还剩余部分,但中**公司未提出该项反诉请求,不予审理。关于贾**要求夏**支付未结劳务费135,949.08元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2013年3月19日,贾**、夏**进行过一次结算,双方签字的“就开采劳务内容纪要”中载明“此次结算甲方(夏**)应支付乙方(贾**)60,672元”,夏**审理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夏**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贾**在庭审中自认的尚欠劳务费6,502.38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从贾**提交的两份现场核实单据(2013年3月28日和5月3日)和中**公司矿山分公司制作的10张过磅单显示,贾**开采矿山未结劳务费的铝土矿和土石方的方量,即二级铝土矿为1123.48吨(700+423.48)、三级铝土矿为1600吨、废渣为2500吨、土石方量为1329.30立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故依据贾**与夏**签订的《矿山开采协议》中的工程开采单价计算,夏**应支付贾**的劳务费为109,078.30元(二级铝土矿1123.48吨×30元/吨+三级铝土矿1600吨×28元/吨+土石方1329.30立方×23元/立方),上述劳务费共计115,580.69元。审理中查明2013年5月3日后,因拖欠工人工资,贾**卖与案外人宋磊三级铝土矿807吨,单价为50元/吨,计40,350元应从劳务费中扣减,故夏**应支付贾**劳务费75,230.69元。至于矿渣、炮工打眼这两项费用未在协议中约定,故贾**对该两项费用计入劳务费中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关于贾**要求夏**赔偿损失315,251元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贾**与夏**签订协议后,贾**租赁机械、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是事实,但贾**提供的租车合同仅有自己的签字而没有出租人的签章,应不予采信,其提供的工资表及收条不能表明工作人员存在误工损失,并且贾**自制的机械损失清单和现场管理人员误工损失清单上列明机械损失费用和误工损失费用,没有其他有力证据印证机械闲置时间和管理人员的误工时间,无法确定机械损失费用和误工损失费用,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贾**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待贾**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处理。2013年4月16日,夏**通知贾**停工后,贾**确实多次到贵阳找夏**磋商返还安全押金和支付未结劳务费等问题,存在差旅费损失,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贾**提供了票据,夏**不能证明该费用不合理之处,故对贾**主张的差旅费损失14,401元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贾**与夏**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矿山开采协议》无效;二、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贾**安全押金400,000元;三、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贾**的劳务费75,230.69元;四、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贾**的损失14,401元;五、驳回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8.50元,由贾**承担1,846.50元,夏**承担4,322元。

上诉人诉称

夏**上诉称,一、贾**请求解除合同,原审判决合同无效,超越了贾**的请求范围。二、原审未查明贾**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开采的铝土量,夏**在一审中要求调取证据证明贾**私自出卖铝土矿的数量,原审未调取该证据,导致事实不清;中铝贵**司作为矿山所有权人,因贾**私自出卖铝土矿产生了财产损失,贾**交纳的400,000元保证金应在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中铝贵**司损失后才能返还剩余部分;中铝贵**司不是本诉当事人,无法提起反诉,法院不应以未提出反诉请求不予处理。三、贾**私自出卖铝土矿不是履行合同义务行为,夏**为此终止合同不应承担结算后的给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责任,贾**因磋商返还安全押金等因自身过错产生,催收行为无事实法律依据,且提供的单据不能证明系催收产生,夏**不应承担劳务费、催收差旅费等。四、原审引导贾**对赔偿损失部分另行起诉错误。五、原审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不当。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贾**私自贩卖铝土矿数量后,与安全押金进行抵扣;改判夏**不支付劳务费、催收费用及不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贾**答辩称,原审认定合同无效不属于超越当事人请求的范畴;贾**在生产中无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合同无论是解除或者无效,贾**交纳的安全押金应予退还;夏**单方无故终止合同致贾**损失巨大,原审判决仍不足以弥补贾**遭受的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公司述称,夏**没有针对中**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中**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十四冶云**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贾**在封闭矿区采矿,矿产品出入矿区均受中**公司管理。贾**采矿后与夏**均派人到场过镑并向中**公司交付矿石后进行结算。

贾**二审中提出如果经审理认为合同无效,其诉讼请求和原审一致,均是请求结算,结算项目和金额与一审诉讼请求一致。贾**二审中还提出自愿放弃原审判决第四项损失14,40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公司与十四冶云**司签订《中**公司矿山公司修文小山坝矿区五龙寺东部露天零星铝土矿露天劳务委托开采合同书》,委托十四冶云**司开采露天零星铝土矿,十四冶云**司贵州分公司驻中**公司委托人宋*又与夏**签订《合作协议》,将劳务开采部分矿点与夏**合伙开采。夏**与贾**签订了《矿山开采协议》,将铝土矿开采任务交贾**实施。由于贾**无采矿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夏**与贾**签订的《矿山开采协议》无效。涉及合同的效力问题属于法院主动审理的范畴,原审认定《矿山开采协议》无效不存在超越审理范围的问题,但贾**起诉请求解除《矿山开采协议》,原审在判决主文中确认《矿山开采协议》无效,超越了贾**的诉讼请求,应予纠正。

贾**采矿期间于2013年3月19日与夏**结算后,夏**于2013年4月16日通知贾**终止履行协议,双方的工作人员也于同年5月3日对现场铝土矿数量进行估量并签字,应视为贾**已向夏**交付铝土矿,除贾**向宋*出卖的三级铝土矿807吨及2013年5月3日交付的铝土矿外,夏**未提供贾**于2013年3月19日至同年5月3日期间开采铝土矿其余数量及私自变卖数量的证据,因此,夏**提出贾**于2013年3月19日至同年5月3日期间开采的铝土矿数量不清,并被贾**私自出卖,本院不予采纳。夏**还提出中**司因贾**私自变卖铝土矿产生了财产损失,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中**司未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夏**亦未提供因贾**的行为向中**公司赔偿的证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贾**二审中自愿放弃原审判决第四项损失14,401元,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即: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贾**安全押金400,000元;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贾**的劳务费75,230.69元;驳回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贾**与夏志通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矿山开采协议》无效;夏志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贾**的损失14,401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7元,由夏**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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