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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顺国与文**、西充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与上诉人文栋明、原审被告西充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应井场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3)西充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罗**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的委托代理人冯**与上诉人文栋明及委托代理人冯**、原审被告应井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文德远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当事人均申请调解,但至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7月5日,应井场村委会(甲方)与文**(乙方)签订祥龙乡应井场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西充县祥龙乡应井场村村道公路路面硬化建设工程任务,里程以村委会竣工验收总里程为准,混凝土路面工程价款为每公里33万元。合同还对工程工期、质量、价款和付款方式、安全措施、违约责任及其它事项作了约定。文德远、文**及村民代表文声义等人在合同上签名。同年9月8日,文**(甲方)与任**(乙方)签订工程转包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承揽的西充县祥龙乡应井场村村道公路工程转包给乙方,乙方负责工程建设一切事宜,甲方负责协调工作,工程建设结算资金由乙方全额收取,甲方负责帮助乙方收取工程款,乙方支付给甲方工程管理费用10万元,甲乙双方均不承担工程所有税费,工程税费由应井场村(发包方)承担等内容。文**、任**在工程转包协议上签名。应井场村委会对文**与任**签订的转包协议并不知情。

任**从2008年11月9日到2010年2月11日,分五次向文**支付工程款共10万元,分别是:2008年11月9日,文**收到任**现金2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任**同志交来西充县祥龙乡应井场村村道公路修建投资款计贰万元整(20,000元)正。收款人文**2008年11月9号”;同年12月28日,文**收到任**现金1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凭条收到任**交来村道公路预付款壹万元正(10,000元)。此条:文**2008年12月28号”;2009年11月25日,文**收到任**现金3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任**支付公路款叁万元正。此条:文**2009.11.25”;同年12月7日,文**收到任**现金2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任**交来公路款20,000元(贰万元正)。此条:文**09.12.7”;2010年2月11日,文**借到任**现金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凭条借到任**名下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此条:文**2010.2.11”。

2009年10月,工程动工,2009年10月20日任顺国委托冯**管理工程,冯**负责在工地上施工、收取材料,任顺国向冯**发放工资,支付工程水泥款,文**也在工地上从事管理工作,并将收到应井场村委会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交给任顺国,任顺国又将该部分工程款转交给文**用于工程费用开支。2009年12月30日该工程完工。2011年6月14日,西充**输局对该工程进行验收。

2012年2月25日,文**与应井场村委会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里程为1.82公里,应付工程款为:33万元/公里×1.82公里u003d60.06万元。应井场村委会从2009年到2012年陆续支付文**工程款59.6万元,分别是2009年12月13日支付20万元,2009年12月21日支付3万元,2010年1月1日支付6万元,2010年2月2日支付20万元,2010年4月16日支付7万元,2010年10月19日支付1万元,2011年1月27日支付0.6万元,2012年1月25日支付1万元,2012年2月25日支付1万元,下欠4,600元未支付。2014年1月26日,应井场村委会向文**支付了下欠的工程款4,600元。

2013年1月22日,任顺国与文**就该工程开支费用进行结算,双方以现场施工经办人冯**的计帐依据为准,结算清单确认:任顺国付现金给文**转支费用合计296,096元,文**自己记帐付款372,961元,有争议部分76,865元由任顺国和文**以后再确认。任顺国、文**、冯**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结算清单载明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2013年1月28日,任顺国向应井场村委会发出函件,告知任顺国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不要向文**付款。之后,任顺国向文**多次催收工程款,文**仅向任顺国支付了1万元工程款。2014年7月4日,任顺国起诉到法院,请求文**支付任顺国工程款353,904元并承担利息,文**返还中介费10万元,应井场村委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庭审中,任顺国以附近村民公路工程价值1.2万元也是其所修等为由,即变更请求为收取工程款366,864元。庭审后,任顺国于2014年8月9日提交“关于诉讼请求金额等问题的确认”,内容为:应支付工程款为406,504元(60.06万元加上预付工程款10万元加上村民修路款1.2万元减去已付款1万元再减去文**已转支工程款296,096元);同时,任顺国以未向文**支付工程管理费(中介费)为由,申请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决文**返还中介费10万元。

同时查明,文**、任**均无建筑施工资质。庭审中,文**提出已支付任**工程款21万元及支付工程税款3.1万元,但其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文**在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应井场村委会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任**,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转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本案中,任**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祥龙乡应井场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已经西充县交通局验收合格,任**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应井场村委会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文**,故付款义务应由文**承担。工程完工后,任**与文**结算工程开支费用,双方签字认可收到应井场村委会工程款296,096元并已用于工程开支费用,予以认可。文**在庭审中辩称还支付给任**工程款21万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任**仅认可收到工程款1万元,否认收到其余工程款,认定文**向任**另支付的1万元系已支付工程款。文**提出支付工程税款3.1万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任**提出向文**预付10万元工程款及文**代收取村民修路款1.2万元应计入工程款总额,系计算错误,不论其投资多少金额修建工程,只能收取工程款60.06万元,至于文**代收取村民修路款1.2万元,合同中未约定,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任**应向文**收取的工程款为:60.06万元-296,096元-1万元u003d294,504元。任**请求应井场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任**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向任**支付工程款294,504元;二、驳回任**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任**承担1,025元,文**承担3,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文**与任顺国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任**上诉称,1、上诉人任**向被上诉人文**预付的10万元工程款,在本案工程款结算时应予返还。一审已查明在案涉工程施工中,任**分五次向文**预付10万元,因文**代理支付的款项已经全部予以结算确认,故该款应向任**返还。2、文**代收的村民修路费1.2万元系职务行为,应向任**交付。文**在通往村民房屋的水泥路工程中从事施工管理工作,其与施工有关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应由文**向任**支付代收的村民修路款1.2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文**对任**的上诉答辩称,任**所称文**还差11.2万元工程款未付不是事实。其中10万元是转包工程的费用,因工程是文**在村上承包,后任**在文**手里转包,故任**应支付该10万元。1.2万元与本案工程无关,该款在与任**结算时已结算并已支付。

应井场村委会对任**的上诉陈述称,任**的上诉请求与村委会无关。

文**上诉称,一、文**已向任顺国支付工程款为542,230元。1、一审判决已认定支付306,096元,2、文**二审中提供新证据能证明还支付了任顺国工程款23,6134元。包括:(1)2010年2月5日文**通过西充县农村信用社晋东分社转帐向任顺国支付15万元,(2)2009年12月25日文**在西充县晋城镇春江茶府付现金5万元,(3)文**分别于2009年11月2日、12月7日、2010年1月25日、4月14日为工程缴税计33,054元,(4)文**于2009年10月8日、12月8日为工程支付电费及罚款计3,080元。3、双方于2009年9月8日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任顺国自愿并已付管理费10万元是履行协议义务,一审不纳入工程款结算正确。4、双方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结算清单第9条约定,对有争议的76,865元双方以后再确认。现该款应在本案中予以确认,应该冲减应支付的工程款。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为此,文**提供如下证据:

1、西充县农村信用社晋东分社存款∕转帐贷方凭条,欲证明2010年2月4日文栋*通过转帐支付任顺国工程款15万元。

2、文小*的证明,欲证明文**于2009年12月25日向任顺国支付现金5万元。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三张,欲证明文**于2009年11月2日、2009年12月7日、2010年1月25日、2010年4月14日为该工程缴税共计33,054元,该费用应由承包人任顺国支付。

4、四川**珠公司供电所收款凭证二张,欲证明文**分别于2009年10月8日、2009年12月8日为该工程支付电费及罚款计3,080元,该费用应由承包人任顺国支付。

任**对文**的上诉答辩称,1、文**称又支付了23万余元不是事实。2、收取10万元管理费有前提条件,即工程每公里要达到45万元。3、双方结算已经完毕,双方对争议的7万余元没有确认,是因为没有冯**的签字,二审不应认定。

应井场村委会对文**的上诉陈述称,文**的上诉与村委会无关,是任顺国与文**之间的事情。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应井场村委会与文**签订的《祥龙乡应井场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对税费由谁交纳没有作约定。关于税款由谁支付的问题,三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作出了陈述,应井场村委会称,向财政局交款,财政局只认村委会的帐户。本案税款的钱是由文**通过应井场村委会的帐户交的。文**称,税款应由施工人任顺国支付,但实际由文**代交了。任顺国称,工程转包协议第6条约定了任顺国不承担税费,税费应由村委会交纳。

2009年10月8日,四川**珠公司供电所收款凭证载明:收西充县祥龙乡14村违章用电修路罚款2,000元。2009年12月8日该公司再次出具收款凭证载明:收西充县祥龙乡14村道路电费1,080元,以上电费及罚款共计3,080元。

2009年11月2日,中华**国税收通用完税证载明:纳税人文**(双凤税务所通用内部户),税种:印花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费附加收入、教育附加,税款所属时间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税款金额7,950元。2009年12月7日,中华**国税收通用完税证载明:纳税人文**(双凤税务所通用内部户),税款所属时间2009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税款金额10,600元。2010年1月25日,中华**国税收通用完税证载明:纳税人文**(双凤税务所通用内部户),税款所属时间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30日,税款金额10,360元。2010年4月14日,中华**国税收通用完税证载明:纳税人文**(双凤税务所通用内部户),税款所属时间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税款金额4,144元。2009年12月7日、2010年1月25日、4月14日所交税种均与2009年11月2日的相同。以上税款合计33,054元。

2010年2月4日,西充县**东分社存款∕转帐贷方凭条载明:付款人文栋明,收款人任顺国,支付金额15万元。任顺国在该签条上签字。

另查明,2011年6月14日,西充**输局对该工程验收为合格。

二审中,文**、任**均认为1.2万元不属于应井场村委会的工程价款。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与上诉人文**均不具有建筑资质,2009年7月5日,文**与原审被告应井场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任**,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之规定,本案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转包协议均应为无效合同。但因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应井村委会已支付完了所有应支付的工程款,故任**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由文**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所欠工程款的认定。1、任**向文**支付的10万元费用性质的认定。从双方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及文**出具的5张条据内容分析,协议约定工程由文**转包给任**,文**负责协调工作并负责收取工程款,任**向文**支付10万元管理费,5张条据载明的是收到投资款、预付款、公路款等,但从本案实际情况看,文**在该工程中参与了工程管理,也帮助任**向应井村委会收取了工程款,任**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文**单独支付了工资等费用。至于任**在庭审中辩称收取10万元管理费有条件,即工程每公里达到45元万元才行,但其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工程转包协议中也没有约定。故该10万元属于文**参与工程管理应得的报酬,其收取该费用合法。任**在一审起诉时认为该费用系收取的中介费请求返还,又于一审庭后即2014年8月9日申请撤回了该项请求,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对任**再次提起上诉,要求返还该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任**上诉提出文**代收的1.2万元款项的认定。任**与文**在庭审中均认为该费用不属应井村委会的工程所产生,双方签订的转包协议中也没有约定,且文**在二审庭审中认为该款已支付,双方发生争议,本院对该款不予处理。3、文**上诉认为除一审认定任**已收取工程款306,096元外,文**另还支付了236,134元,共支付了542,230元。根据文**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1)文**于2010年2月4日通过银行支付给任**的15万元,是在双方结算后发生,且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不是支付的本案工程款,故本院认定该费用系文**支付给任**的工程款。(2)文**交纳的税款33,054元、支付的电费及罚款3,080元共计36,134元,虽然该二项费用在双方结算时未纳入结算,但根据双方约定及税款凭证、电费与罚款凭证和应井村委会的陈述,此二项费用均是在工程中实际应该开支的;任**与文**签订的的工程转包协议虽约定双方均不承担工程税费,由应井场村委会承担,但该转包协议应井场村委会不知情,应井场村委会也没在该协议中签字认可,该约定对应井场村委会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工程系任**承建,其系实际施工人,是工程的最大受益人,其应承担该二项费用,现文**已代为交纳,故该二项费用在文**应该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关于文**称于2009年12月25日支付任**5万元现金问题。因文**仅提供了证人证言,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已向任**支付了该5万元,任**在庭审中不认可,故该5万元本院不予认可。4、文**上诉要求处理双方争议的76,865元的问题,因其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文**应向任**支付工程款为108,370元。

综上所述,因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了部分新证据,至案件事实发生变化。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3)西充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任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变更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3)西充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向任顺国支付工程款294,504元”为“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向任顺国支付工程款108,37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7元,由任顺国负担4,000元,文**负担4,25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025元,按一审分担标准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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