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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开**限公司与四川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开**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建司)诉被告四川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银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元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开元建司诉称:2012年11月9日,开元建司与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贵**公司将其在四川省南部县大坪镇大坪新区综合建设项目2、4号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开元建司修建,工期8个月,合同价款按所建建筑面积1150元/平方米计算,贵**公司按进度拨付工程进度款,如拖欠工程款,应支付拖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开元建司按约履行了建造义务,2013年3月主体工程完工,但贵**公司在支付200万元工程款后对其余款项未能按约支付,致使工程停工。2013年12月3日,双方决定终止合同并进行结算,2014年1月3日,双方就终止合同及工程款结算达成协议。按照协议,贵**公司应当于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531万元,但至今未付,其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贵**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欠款531万元及从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开元建司在贵**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开元建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开元建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

2.开元建司给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

3.贵**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

4.贵**公司给巩**、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各1份。

5.2012年11月9日开元建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

6.2014年1月3日,贵**公司与开元建司签订终止大坪新区综合建设项目2、4号楼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款结算协议书1份。

7.《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份。

8.南部县大坪镇**楼法院查封房屋统计表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开元建司(乙方)与贵**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贵**公司将其在四川省南部县大坪镇大坪新区综合建设项目2、4号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开元建司修建,承包范围为2、4号楼工程施工图纸所含全部土建、安装工程内容(按图纸设计-1.60米以上所有项目工程均包括在内,安装项目中弱电工程只安管、接线盒,不穿线等),2、4号楼为多层,约2.1万平方米,以最终批准的设计施工图为准;工期8个月,合同价款按所建建筑面积1150元/平方米计算,贵**公司按进度拨付工程进度款,即以每幢为单位拨付工程款,在完成主体封顶后,按完成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的80%拨付;装饰及安装工程全部完成后,按完成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的80%拨付;竣工验收后,乙方以每幢为单位交清全部工程资料和结算书,甲方必须在三个月内审核完毕,如三个月甲方未提出异议则应认可乙方的结算书金额,双方认可后除留保修金外,在三个月内付清(保修金为结算价款3%,保修期以验收即日计算);如甲方工程余款不能按时到账,乙方有权将所建房产以综合成本价的方式折合抵付工程款。合同还对施工准备、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工程验收等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开元建司对合同约定的2号楼工程(现为2、9号楼工程,合同约定的4号楼工程开元建司未建)于2012年11月动工,2013年3月完成主体封顶,但贵**公司仅支付了200万元工程款,其余款项未能按约支付,致使工程停工。此后,开元建司所修建的房屋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证载明的项目名称为大坪新区商住楼。

2014年1月3日,贵**公司(甲方)与开元建司(乙方)经协商达成并签订终止大坪新区综合建设项目2、4号楼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终止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终止双方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2.乙方承建的2、9号楼已完成的款项为731万元,其中包括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549万元,因工程基础超深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10万元,由于甲方违约导致工程停工对乙方窝工、误工及资金利息进行补偿的违约金150万元,退回乙方交付的工程保证金22万元。3.甲方已支付部分人工工资、材料款200万元,甲方还应给付531万元(税后款项),定于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4.如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视为违约,甲方自愿将2、9号楼的商铺和住房折价(一楼商铺3,000元/平方米、二至六楼住房1,500元/平方米)给乙方抵偿工程款。

《终止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书》签订后,贵**公司至今未向开元建司付款,2014年4月10日,开元建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开元建司与贵**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14年1月3日签订的《终止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书》,签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履行。《终止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书》约定贵**公司应在2014年3月31日前向开元建司付清款项531万元,但至今未付,同时因协议对欠付款项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的规定,开元建司要求贵**公司立即支付所欠款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逾期之日的资金利息的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开元建司主张在贵**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应予支持。但该条所指的价款,是发包人依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应支付给承包人的承包费,包括承包人施工所付出劳动的报酬、所投入的材料和因施工所垫付的其他费用,即因合同发生的损害赔偿。《终止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书》约定贵**公司应支付给开元建司的531万元,其中包含应退的工程保证金22万元,不属前条所规定享有优先受偿的价款,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开**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等款项531万元及从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原告四川开**限公司在509万元的范围内对于其承建的南部县大坪镇大**区综合建设项目(即大**区商住楼)2、9号楼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前已签订拆迁产权调换合同,或已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消费者已支付超过50%购房款的房屋部分除外。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70元,由被告四川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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