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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南**有限公司与四川中成煤炭建**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3)高坪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谭**、王*,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中**司与国**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1、国**司将其年产22万立方米高密度纤维板项目工程发包给中**司施工,工程内容为中纤板生产车间正负零以上钢结构制安工程(面积26229平方米);钢结构车间内全部强弱电及照明工程安装(主材由甲方提供);采光带安装(采光带玻璃由申方提供),具体内容详见国**司提供的全套施工图纸;2、工程签约合同价为950万元,为固定总包价,工程期间,不论何种原因,工程总价不做调整;3、中**司应按照监理人指采开工,工期为140天,工程延期一天,罚款5万元,提前一天完成,奖励5万元;4、工程无预付款,中**司在完成主钢结构制作并现场立柱全部安装完毕,国**司支付工程总价的40%,完成主钢结构工程安装后国**司支付工程总价的30%,工程完工后,国**司支付工程总价的15%,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后,国**司支付工程总价的10%,剩余工程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2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国**司一次性无息全部支付;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15天内,承包人应认真编制真实有效的结算资料递交给发包人。发包人将报送资料初审合格后,报送审计部门30天内审定工程竣工结算造价,30日内没有答复的,视为认可承包人的结算。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造价经双方签认后作为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最终依据;6、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中**司接到国**司通知后应及时进行维修,否则,国**司自行组织维修,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上述合同签订后,国**司向中**司提供了钢结构施工图纸一套,中**司于2009年12月19日正式进场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变更签证增加了工程量,价款53,025元,工程款总额为9,553,025元。工程竣工后,2010年5月18日,中**司制作了《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总监理工程师刘*签署“经检查,符合验收条件”,工程监理单位四川四维**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加盖了公章。2011年6月14日,国**司组织相关单位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认定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同时,经双方实际丈量,中**司所做钢结构工程面积,比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面积26229平方米少1213平方米。之后,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等问题发生纠纷,多次协商未果,国**司遂以中**司未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等为由,于2012年向南充**民法院提起诉讼。国**司在该案诉状中,自认应支付中**司工程款为9,553,025元(含增加工程款53,025元),已支付工程款8,075,000元,下欠中**司工程款1,478,025元。但是声称,中**司应承担违约损失2,010,000元,未做工程面积应扣减价款439,421.04元,中**司未按图纸施工,国**司另行组织人员施工,垫资费用836,753.37元,应由中**司承担,三项合计3,286,174.41元,品迭后,中**司应支付国**司1,808,149.41元。该案经南充**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一,诉争工程竣工时间应认定为2010年5月18日。合同约定工期为140天;中**司于2009年12月19日正式进场施工,按约定应当在2010年4月28日完工,工程迟延10天,中**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由中**司承担违约金50,000元。第二,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包干价,中**司已按国**司提供的工程全套图纸和设计说明进行了施工,钢结构设计图中未标注有保温工程的部位,中**司不应按建筑设计总说明图第七条修建保温工程,国**司自行组织人员修建保温工程产生的费用836,753.37元应自行承担,不应在支付中**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第三,中**司系按国**司提供的图纸进行钢结构施工,工程已按图施工完毕,合同约定工程内容虽然用括号的方式说明工程总面积为26229平方米,但设计图设计的钢结构面积与26229平方米相比却少了1213平方米。合同约定的承包价为包干价,国**司没有证据证明1213平方米的工程款应在包干价中进行扣减,故该部分工程价款不应在总工程价款中进行扣减。2012年7月2日,南充**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由中**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国**司违约金50,000元;二、驳回国**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国**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四川**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月22日,四川**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1月14日,中**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国栋公司向中**司支付20万元,解决民工工资,现国栋公司尚欠中**司工程款1,278,02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生效后,中成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将《工程竣工结算书》一份,用邮政特快专递寄送给国**司法定代表人王**,要求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1,278,025元,四川**都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为固定包干造价950万元,增加工程价款53,025元,工程款共计9,553,025元,国**司尚欠中成公司工程款1,278,025元,双方均无异议,四川**民法院终审判决亦予以了认定。双方争议焦点:一、工程造价是否必须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并以审计结论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最终依据;二、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确需进行保修。

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工程造价为固定包干价,不论何种原因,工程价款不做任何调整;并且该工程不属国家投资建设项目,因此,工程造价不需要审计。虽然合同中有“发包人将报送资料初审合格后,报送审计部门30天内审定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造价经双方签认后作为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最终依据”的约定,但是,这一约定不但与工程为固定包干价的合同约定相互矛盾,而且按照这一约定,报送审计的责任也在国**司。在未报送审计部门审计的情况下,国**司不但陆续支付了中**司绝大部分工程价款,而且在中**司将《工程竣工结算书》用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寄送,并要求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情况下,至今仍未报送审计部门审计,因此,国**司辩称支付下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中**司承建的钢结构工程,经**公司组织相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交付使用后,如有质量问题,依照合同约定,国**司首先应当通知中**司进行维修,在中**司拒绝维修的情况下,方可自行组织人员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国**司不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曾经以书面、口头方式通知过中**司,应对工程进行维修。故国**司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国**司应向中**司支付下余工程款1,278,025元,并从工程质保期满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判决:由四川南**有限公司支付四川中成煤炭建**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78,025元及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5月19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260元,由四川南充**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国**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对支付工程款有明确的约定,工程价款应经结算、审计。一审以工程非国家投资建设项目,不需要审计,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错误认定国**司支付工程款条件成就;2、中**司未严格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工期及图纸进行施工,国**司起诉中**司,要求支付和赔偿180余万元,经四**级法院终审判决中**司支付国**司违约金5万元,驳回国**司其他诉讼请求。中**司依据南充**民法院和四川**民法院判决,认定国**司尚欠付中**司1,278,025元,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由于我公司对该案件已向最**法院申请再审。一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而未中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中**司答辩称,本案工程造价不必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审计结论不必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最终依据;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最**法院已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国栋公司的再审申请。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国栋公司起诉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国栋公司不服,向最**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2月9日,最**法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771号民事裁定:驳回国栋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司与中**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施工和付款义务。中**司完成工程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中**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国**司则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包价950万元,工程实施期间,不论何种原因,工程总包价不做调整”,“发包人将报送资料初审合格后,报送审计部门30天内审定工程竣工结算造价,30日内没有答复的视为认可承包人的结算”、“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造价经甲乙双方签认后作为甲方支付工程价款的最终依据”。合同中双方对工程价款同时约定了固定总包价950万元,又约定审计部门审计工程造价。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国**司遂以中**司未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等,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中**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工程款。该案中,国**司诉称,工程合同价款为950万元,变更签证增加工程量价款53,025.00元,计9,553,025.00元,国**司已支付工程款8,075,000.00元,按合同价款还应支付中**司工程款1,478,025.00元。根据国**司的上述陈述,对案涉工程价款是按“固定总包价”进行的结算,故应认定双方约定为“固定总包价”结算,而不是“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并且,合同约定国**司有报送审计部门审定工程结算造价的义务,但国**司至今未报送审计部门审计,是国**司的责任。同时,《审计法》第22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审计部门对建设工程的审计是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本案案涉工程不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不需要审计部门进行行政监督。故本案应按合同约定的“固定总包价”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因此,国**司关于工程价款应经审计结算,一审法院以工程非国家投资建设项目,不需要审计,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错误认定国**司支付工程款条件成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国**司起诉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国**司不服四川**民法院终审判决,向最**法院申请再审,经最**法院审查后,驳回国**司的再审申请。因此,国**司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应当中止审理未中止,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60元,共计34,520元,由四川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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