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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闵*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4)船山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闵*,被上诉人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甘**,被上诉人遂宁市**有限公司(简称:中**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明星,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闵*与吴*、吴**合伙挂靠遂宁市**有限公司(简称:大**司)承建遂宁中**有限公司开发的藕园项目C栋工程。该藕园项目系闵**、刘*、秦**三人合伙挂中**司开发建设。2005年4月28日,吴*以遂宁市**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司藕园建设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工程安装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在2005年5月20日前缴纳质保金50万元,质保金在施工期间不计息,竣工验收合格后壹年内退清,如不按时付清工程款和退还质保金,大**司有权将该修建房屋作抵押,至结清所有帐目为止”,并对相关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2006年2月16日、2006年6月29日、2006年10月31日,以吴**的名义向藕园项目部缴纳质保金50万元。2006年3月22日,原告闵*以自己的名义向藕园项目部缴纳了5万元质保金。2007年9月20日,原告及合伙人吴*、吴**所承建的藕园项目C栋工程经竣工验收。2008年6月12日,刘*、秦**向吴**出据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藕园开发商尚欠C栋承包人吴**工程款2507791.79元,质保金50万元,在2008年9月30日付清”。后因工程款和质保金未给付,吴*、吴**以中**司、闵**、刘*、秦**为被告向**提起诉讼,要求给付工程款和返还质保金。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闵*知道该案诉讼,但未申诉参加诉讼。2010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09)船山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由刘*、秦**、闵**返还吴*、吴**质保金5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闵*于2014年4月15日向**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2006年3月22日所缴纳的质保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闵*与吴*、吴**系合伙关系,是藕园项目C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为吴*与藕园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安装项目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闵*福辩称与闵*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吴*、吴**不愿作原告参加本案诉讼,闵*作为合伙人之一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闵*福、刘*、秦**系合伙关系,闵*有权选择该合伙人之一主张权利。闵*向藕园项目部缴纳的5万元质保金并有相关证据证实,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该工程已于2007年9月20日竣工,根据合同关于质保金退还时间的约定,原告闵*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闵*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闵*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闵*不服,以“2005年4月28日,因实际施工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安装项目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因合同无效而取得上诉人的5万元质保金。且按合同约定,在被上诉人没有结清所有帐目包括退还质保金时,上诉人均有权诉讼。该质保金现在都没有退还上诉人。该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到现在。因此,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同时上诉人在起诉前才知道(2009)船山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并没有包括上诉人的5万元质保金。该事实吴飞在一审中予以证实,本案也未超过诉讼时效”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船山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质保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闵*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藕园项目”C栋工程由上诉人闵*,与吴*、吴**三人合伙承建,该工程已于2007年9月20日竣工验收。藕园项目的开发商于2008年6月12日出具承诺书“所欠工程款和质保金50万元于2008年9月30日付清”。按合同约定: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内退还。作为合伙人之一的上诉人所缴纳的5万元质保金没有退还,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就应在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即使上诉人不知道权利被侵害,但在2009年上诉人明知吴*、吴**就工程款和质保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也不愿参加诉讼,且该案已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判决,上诉人闵*应当知道该判决没有包含自己所缴纳的5万元质保金,其权利已被侵害。上诉人闵*仍在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没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才于2014年4月15日提起诉讼。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也未提交其它相关证据证实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从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按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上诉人闵*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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