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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拜**限公司与四川华**程有限公司、向天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简称拜**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3)安居民初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拜**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四川华**程有限公司(简称华**司)的委托代理人佘**、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向天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15日,华**司(原遂宁**有限公司)与拜**司遂资高速公路TJ1-4第三施工队签订了《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石方爆破,承包范围:TJ1-4工区即K24+826-K27+000路基石方及边坡、边沟、结构物基坑,总工程量:约24万立方米,以实际爆破方量为准(实际爆破工程量按照设计图纸的工程量计算),工程单价4.5元/立方米综合单价,零星爆破按9.0元/立方米计算,合同估算总价约108万元。拜**司委派朱**、李*、向天均、聂**为现场代表”。合同签订后,遂宁**有限公司按设计图纸完成爆破工程量。在施工范围外,华**司从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按拜**司的现场施工代表向天均的要求完成了增加的爆破工程。对华**司所完成的工程,向天均分别五次向华**司出具了欠条共计欠工程款221764元。在该欠款中,华**司认为应扣除自己应承担的费用4.5万元,于2013年2月23日出函向拜**司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2010年9月15日,华**司(原遂宁**破公司)与拜**司遂资高速公司TJ1-4第三施工队签订的《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按照《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拜**司委派的现场代表向天均在合同约定之外,又指示华**司完成相应的爆破施工,结算后对下欠的工程款向天均又出具了欠条,拜**司应对其现场代表的行为承担责任。拜**司辩称该工程款已给付完毕,但未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尚欠的工程款给付时间无明确约定,故对华**司要求拜**司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向天均的行为是拜**司的职务行为,华**司要求向天均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遂判决:重庆拜**限公司支付四川华**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76764元。以上支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重庆拜**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拜**司不服,以“向天均作为上诉人的现场施工代表人之一,其职责仅特定限定为对施工现场的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技术等进行监督、检查协调,他并不能代表上诉人。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爆破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了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被上诉人需按上诉人提供的设计图纸明确的范围和内容进行施工。被上诉人应完全知晓自己的施工范围和内容,也知晓向天均作为现场代表之一,他无权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同范围之外自行确定施工内容。现场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性质不同。向天均在本案中的行为后果不能由上诉人承担。且向天均所出具的所有欠条无上诉人盖章,也无委托代理签字。欠条中涉及到的施工内容和范围均在合同约定之外,应由向天均自行负担。同时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对合同之外的工程款上诉人无任何义务履行。但原审判决认定‘向天均作为上诉人委派的现场施工代表,其行为代表上诉人,故向天均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该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实体处理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3)安居民初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一)2003年8月20日,遂宁市华灿**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成立。2011年1月5日,遂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四川华**程有限公司;(二)2010年9月15日,重庆拜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资高速公路TJ1-4第三施工队(甲方)与遂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TJ1-4工区即K24+826-K27+000路基石方及边坡、边沟、结构物基坑。甲方委派朱**、李*、向天均、聂**为现场代表;(三)2010年12月1日,重庆拜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资高速公路TJ1-4第三施工队与向天均签订《工程(劳务)协作合同》约定:工程协作方式及范围K26+240-K27+000段路基段范围内的相关工程劳务施工及配套工作。向天均的工作职责:负责实施拜**司与重庆交通**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协作合同》所有工作内容相关条款,承担队伍组建、施工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材料供应、工期进度、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计量及结算等全部工作;(四)向天均于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28日向华**司所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爆破工程款均是工程施工范围内所欠的爆破工程款。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9月15日,上诉人的遂资高速公路TJ1-4第三施工队与原遂宁**有限公司签订了《爆破工程施工合同》,遂宁**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现因遂宁**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被上诉人,且上诉人的遂资高速公路TJ1-4第三施工队不具有法人资格,按照法律规定,该《爆破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委派的现场施工代表向天均向被上诉人所出具的欠条载明所欠被上诉人的爆破工程款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从双方所签的《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和上诉人与向天均所签的《协作合同》看,向天均系上诉人的现场施工代表,其工程职责明确向天均负责工程计量及工程结算等全部工作。且被上诉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均由向天均负责管理,并按向天均的安排进行施工。被上诉人所施工所完成的工程也是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即使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被上诉人也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向天均的行为能代表上诉人。因此,向天均向被上诉人所出具的欠条应由上诉人承担。且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所欠被上诉人的工程爆破款已支付完毕,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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