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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诉被告遂宁市富**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左*诉被告遂宁市富**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红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诉称,2008年4月,原告左*挂靠蓬溪**工程公司承建了原遂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后该公司的资产转让给被告富**公司,同时德**公司欠原告左*的工程款由被告富**公司支付。同年8月14日,被告富**公司向原告左*承诺,左*与德**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工程由被告富**公司接管,合同约定的权利继续有效,德**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富**公司承担。原告左*施工完毕后,经原、被告结算并支付部分款项后,被告尚欠其工程款270000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左*请求判决被告富**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7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及本案受理费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告左*与姚**共同合伙挂靠四川省**工程公司承建了原遂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后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设备、附属设施等全部资产转让给被告富**公司所有。同年8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承诺书》约定,左*与德**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工程由被告富**公司接管,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继续有效,德**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富**公司承担;富**公司向左*作如下承诺,工程范围:德**公司厂区筹建处、厂区平房月1200平方米、水井1个、化粪池1个;给付责任:由富**公司承担全部给付责任,德**公司不再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承诺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随后,原告左*与姚**共同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富**公司,被告富**公司分别与原告左*、姚**进行了结算并分别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富**公司尚欠原告左*工程款270000元并于2011年1月31日向其出具欠工程款的欠条一份。审理中,原告左*坚持起诉讼请求,因被告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红兵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左*的起诉状,德**公司和富**公司的工商资料四川省蓬溪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的《证明》,《承诺书》一份,《欠条》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左*与姚**作为自然人合伙挂靠四川省**工程公司与德**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在德**公司的资产转让给被告富**公司后,原告左*等人又与富**公司签订了《承诺书》约定对德**公司的房屋等建设工程进行施工,违背了我国建筑法关于自然人不得挂靠建筑公司承建建设工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工程承包合同》和《承诺书》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左*等人挂靠建筑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也是实际的权利人,已经对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富**公司,被告富**公司作为工程的实际受领权利人依法应当支付所欠原告左*的工程款及其资金占用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遂宁市富**发有限公司支付左冕工程款人民币2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建设银行关于建设工程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1年1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左冕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5元,由遂宁市富**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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