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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为与被上诉人李**、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峨边彝**管理局与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签订《协议书》,将峨边彝族自治县2009年廉租房项目发包给恒**司建设。该施工项目系李**挂靠恒**司修建。2010年7月18日,李**与杨**补充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甲(李**)乙(杨**)双方自愿合伙经营(峨边彝**助福利中心、乐山市救灾物资储备仓库峨边分库、峨边彝族自治县2009年廉租房等三个项目)投资金额为根据工程进展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而定,双方各投资50%;合伙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共负盈亏。合伙期间,杨**负责内部事务,如技术、资料管理、预算、决算,李**负责对外事务,如合同签订、对外收款、支款。协议签订后,李**与杨**将峨边彝族自治县2009年廉租房项目的建筑和安装劳务分包给吴**,双方确认面积为3370平方米,劳务费单价为185元。吴**随后组织工人进行修建和安装。2011年8月17日,李**、杨**与吴**对劳务费进行结算确认劳务费总价为623450元,已领劳务费为555000元,一次性预留质保金为31170元,剩余劳务费为37280元,打门洞补助费为6000元。杨**在该决算表签署“情况属实,同意此结算方案支付”。2011年8月20日,李**支付吴**30000元。8月28日,李**支付吴**30000元。9月23日,李**支付吴**20000元。2012年1月20日,李**支付吴**22000元。2月15日,李**支付吴**22000元。5月15日,李**支付吴**11200元。10月22日,李**支付吴**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38200元。2014年1月,李**以“杨**陈述已经将欠款支付给吴**”为由找到吴**,后吴**给付李**138200元。吴**于2014年2月2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李**、杨**立即支付吴**峨边廉租房劳务费74450元,并案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倍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资金利息为44670元;2、李**、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李**、杨**与吴大友均系无工程承包及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住房城乡**设部、国家**理总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第15.2.1条载明: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审理中,吴**认为李**以“杨**已经将欠款支付完毕”为由,强行将此款予以退还,该欠款依然是李**、杨**的合伙债务,并坚持其诉讼请求。李**认可上述款项138200元全部由其支付给吴**,但由于杨**陈述已经支付吴**,故找人将该款要回。杨**表示并未支付吴**上述款项,所有款项都已经由李**全部支付完毕。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建筑产品涉及公共安全,为保证工程质量,必须要由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李**、杨**与吴**作为没有资质的个人口头达成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虽然该合同无效,但吴**完成的工程量已经得到李**、杨**确认,并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杨**与吴**也对《乐山市安装工程预(决)算表》没有异议。只是对是否已将上述款项予以支付存在争议。由于上述经结算确认的款项属于李**、杨**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合伙债务,对外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虽然在李**、杨**与吴**结算后的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10月22日李**先后支付吴**138200元,已经超过吴**主张的李**、杨**应付的债务数额,但李**在2014年1月又将上述款项全额收回,故上述合伙债务并未因履行而消灭,对外仍然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吴**提出的基于合伙债务要求李**、杨**连带返还质保金31170元,并支付工程款4328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李**、杨**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应按日计付,从结算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吴**主张的立案之日,即2014年2月21日。对于约定的一次性预留质保金31170元的利息计付时间起点问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住房城乡**设部、国家**理总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第15.2.1条载明: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李**、杨**与吴**对缺陷责任期未进行约定,而缺陷责任期最长不应超过24个月,故在此期间,吴**无权要求李**、杨**返还一次性预留质保金31170元。对于吴**要求李**、杨**支付从结算之日起24个月的缺陷责任期内质保金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杨**应当支付质保金31170元利息从结算之日起24个月,即从2013年8月17日开始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吴**主张的立案之日止。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吴**质保金31170元,并支付吴**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17日计至2014年2月21日的利息;二、李**、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吴**工程款43280元,并支付吴**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17日计算至2014年2月21日的利息;三、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41.5元,由李**、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杨**的经济利益。吴**与杨**、李**之间的债权债务于2013年10月22日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1月李**从吴**处拿回款项是其与吴**产生了新的法律关系,与杨**没有关系。杨**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杨**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大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杨**承认没有支付74450元的欠款给吴**,我以个人名义支付给吴**的钱已经拿回来了,故杨**、李**欠吴**74450元是事实,二人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该款。

二审中,杨**提交了《合同》一份,拟证明杨**与吴**的结算清单在结算并付款后失效。吴**质证认为,对《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但吴**确实没有领到争议款项。李**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合同》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事实上没有支付吴**的款项。

杨**还提交了“费用报销单”及附件和“峨边3个工地转来现金汇总表”及“李**转来金额明细”,拟证明李**有异议的30000元和22000元的两笔款项均进入了杨**与李**合伙业务的结算清单,上述两笔款项已支付给了吴**。吴**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上述证据是李**和杨**合伙的内部账目,与吴**无关。李**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因《合同》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因“费用报销单”及附件和“峨边3个工地转来现金汇总表”及“李**转来金额明细”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查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5月30日,李**以恒**司的名义与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以每平方米180元的价格将峨边大约3300平方米廉租房工程采用小包干形式分包给吴**,约定竣工验收后按实结算。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本案是吴**与杨**、李**因劳务分包合同而引起的纠纷,该劳务分包合同性质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李**于2014年1月向吴**收回所支付款项的行为是否系从事合伙事务行为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合伙期间,杨**负责内部事务,如技术、资料管理、预算、决算,李**负责对外事务,如合同签订、对外收款、支款。吴**也认可双方合作期间均由李**向其支付各类款项。2011年8月17日,杨**与吴**针对本案涉诉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签字确认杨**、李**尚欠吴**74450元未支付。在2011年8月20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李**先后支付吴**共计138200元。李**主张其支付的138200元是其个人垫付,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李**、杨**与吴**之间的债务因李**的履行行为而全部消灭。李**主张其于2014年1月向吴**要回上述全部支付款项,但杨**对此并不知晓,且货币属于种类物,李**要回的款项与其之前支付给吴**的款项并非同一物,故李**于2014年1月从吴**处取得138200元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并非从事合伙事务的行为,对于吴**主张的74450元,杨**不应再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吴大友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3元均由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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