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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许**与四川磐**限公司、四川新**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受理原告陈**、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被告四川**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1、与原告陈**、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四**有限公司而非四川新**责任公司,自己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陈**、许**只应向适格被告四**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成都市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如原告陈**、许**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因工程所在地为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合同履行地也应当在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故依法应当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四川磐**限公司、被告四川**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占用资金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及违约金。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施工合同》、《项目承包协议》等证据看,被告四川**责任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涉案工程所在地为乐山市高新区乐高大道2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院属于合同履行地法院,同时,根据最**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公布,自4月1日起执行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关于四川**民法院有权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3、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083.3111万元,属于本院应当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被告四川**责任公司提出与原告陈**、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陈**、许**与被告四川**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合同关系应待进行实体审理后依法认定。因此,被告四川**责任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四川新**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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