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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及射洪银**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为与被上诉人刘**及原审被告射洪银华锦**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宁市射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管辖异议的(2015)射洪民管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雷**上诉称,本案所涉是待结算工程,在上诉人已付工程进度款1700余万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认为欠付300余万元,上诉人认为超付100余万元的事实表明该案所涉工程结算总价超过500万元。被上诉人所谓的先把2000余万元工程总款结算,再扣减已付进度款1700余万元,余下的300余万元才是争议的金额,是意在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该案本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故请求撤销(2015)射洪民管字第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据原审原告刘**提交的起诉状所明确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理由,以及上诉人雷**在上诉中对原审原告刘**所承建工程已支付工程进度款1700余万元予以认可的事实看,原审原告刘**请求对所建工程进行结算也只是为达到让二被告付清下欠工程款从而实现其诉请的一个手段,所以双方实际诉争的焦点是下欠的工程款和保证金支付与退还的问题,而诉争标的额的金额是据以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刘**诉请涉及的标的额是符合基层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原一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拟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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