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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玉**限公司诉被告民盟遂**技术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司)诉被告民盟遂**技术学校(以下简称民盟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3月17日向四川省**民法院起诉。2014年5月23日,四川省**民法院作出(2014)遂中民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本院管辖。同年6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司法定代表人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被**学校法定代表人邓**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委托代理人谭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玉**司诉称,2009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学校将其学校三标段“土建部分、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玉**司修建,工期为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9月20日止,原告玉**司提供1200000元现金作履约担保;原告玉**司垫付10000000元工程款,即原告工程造价达到10000000元时,被**学校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此后每月补拨已垫工程款的10%即1000000元,六个月拨付所垫工程款的85%,其余工程款按当月的85%支付。当日,原告玉**司向被**学校交纳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同年7月29日向被**学校交纳民工工资保证金1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学校直至2009年8月21日才办理了18、19、20、21、22、23、24号楼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玉**司于同月26日才取得《单位工程开工报告》进场施工,2010年4月26日,原告玉**司把18、19、20、21、22、23、24号楼的主体施工完毕。因被**学校没有取得6、7号楼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玉**司按被**学校的指令对6、7号楼进行施工,自2009年12月26日起,安**监站多次发出《责令停工通知书》,致原告玉**司长时间处于半停工等待状态。3月5日,被**学校将上述主体施工完毕房屋的水电安装工程交付给其他单位施工。原告玉**司在2010年9月30日主体完工后已无工可施、被迫停工,原告玉**司不得已于2010年12月2日与被**学校签订协议退场并将所有工程移交给被**学校,还将价值213583元的建筑材料交付给被**学校。同时在合同之外,原告玉**司还为被**学校修建堡坎产生工程款50000元。2013年9月11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还欠原告合同内工程款1650558元。由于被**学校迟*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致原告玉**司推迟5月进场施工,即使进场施工后也对部分工程不能继续施工,且被告还把合同之内的水电安装工程交付给其他单位施工,由于被告根本违约,被告应当赔偿其损失。因此,原告玉**司请求判令被**学校支付工程款1700558元、材料科213583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民工工资保证金150000元并赔偿其损失(包括工程款、材料款、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资金占用费、停工损失、投标损失)3589162元以及本案受理费由被**学校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民盟学校辩称,原告玉**司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有违约行为,履约保证金不应退还,原告玉**司主张的各项损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原**公司与被**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学校将其位于安居**学校内土建部分三标段建设工程总承包给原**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土建部分、水电、安装总承包(学生公寓、教师公寓、服务楼、市政设施),建筑面积约为52400㎡,开工时间为2009年3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9月20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监理工程师下达开工令为准,合同价款金额暂定5400万元,原**公司在中标通知书发出7个日历天内向被**学校提供履约担保金人民币120万元,在原**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交付给被**学校后合同生效,保证金到期未返还,按月2%支付利息。当日,原**公司向被**学校交付了履约保证金1200000元,同年7月29日,原**公司向被**学校交纳民工工资保证金150000元、预交水电费10000元,被**学校把其中的民工工资保证金100000元交到安居区建设局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机构。2009年8月21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主管部门向原**公司承建的教师公寓18、19、20、21、22、23、24号楼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准许其施工。同月26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四川康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18号楼共同办理了开工许可,确定18号楼的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2月26日。原**公司进场为被**学校的18、19、20、21、22、23、24号楼主体工程进行了施工,对该校6、7号楼主体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在对6、7号楼主体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未办理施工许可证,遂宁市安居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10年4月27日向原**公司发出《责令停工通知书》,责令其对6、7号楼停止施工。2010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续工作的协议》约定,原**公司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三标段工程终止施工,双方确认22、23、24号楼已经移交给原**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五日内由原**公司将已施工的6、7、18、19、20、21号楼移交给被**学校,6、7号楼使用的机具设备、材料、临时设施等由原**公司折价处理给被**学校;在本协议签订后,民**校给付玉**司工程款20万元,在本协议生效后20日内支付工程款80万元,余款在8个月内支付完毕,每月支付余款的12.5%,结算后扣除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玉**司应完成合格的资料手续,在协议生效后20日内移交给民**校,且玉**司在移交资料后有义务配合民**校完善资料。协议签订后,原**公司把6、7、18、19、20、21、22、23、24号楼移交给了被**学校。2010年2月23日,在原**公司向监理单位四川康立项目管理公司出据的付款报审表中,原**公司申报付款700000元,经被**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邓**等人审批同意付款700000元,次日,被**学校通过银行向原**公司的刘卓航付款600000元。经双方结算,被**学校应支付原**公司工程款11878558元,支付接收6、7号楼的材料款213583元、修建临时设施即保坎等工程款50000元,合计人民币12142141元,被**学校已代为原**公司支付水电费102914.44元(已扣除原**公司预交的水电费10000元);被**学校应扣原**公司质保金593927.90元,被**学校已支付原**公司工程款10228000元。庭审中,因被**学校不愿意调解,致调解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玉**司的起诉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开工审批表,《收据》,结算依据,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续工作的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民盟学校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终止协议等,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公司承建被告民盟学校的房屋工程并进行了相应的施工工作,且把施工成果交付给被告民盟学校后,被告民盟学校应当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和所欠的材料款。故原**公司请求被告民盟学校支付其工程款、材料款及逾期支付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签订终止协议中约定了扣留质保金,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13年9月11日起支付。原、被告在2010年12月2日已签订终止施工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被告民盟学校应当返还原**公司1200000元履约保证金以及逾期未返还的资金占用利息,故对原**公司请求被告民盟学校返还1200000元履约保证金及逾期未返还按双方约定月2%的标准支付逾期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盟学校把玉**司向其交付的民工工资保证金150000元中的100000元交到安居区建设局民工保证金管理机构,属于受委托的代理行为,该民工工资保证金100000元,玉**司应向安居区建设局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机构主张权利;但另外的50000元,被告民盟学校没有法律依据进行占用,应当立即返还给玉**司,并从收取占用之日即2009年7月29日起向玉**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双方争议的工程款和民工工资保证金均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本院应按建设银行关于建设工程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民盟学校坚持认为已支付原**公司工程款10328000元,经审查,2010年2月23日,被告民盟学校审批同意付款700000元,但次日只向原**公司付款600000元,双方由此产生100000元的工程款支付争议,原告申请、被告审批的工程款金额700000元属于双方的一种付款意愿表示,不属于实际付款的依据,因此,本次付款只能确认被告民盟学校向原**公司付款600000元,故被告民盟学校抗辩已支付工程款10328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8月,原、被告和监理公司(包括监理工程师)共同确定上述工程开工,且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具体开工时间以监理工程师下达开工令为准,因此,玉**司于2009年8月进场开工,被告民盟学校没有违反合同约定致使玉**司迟延开工,故对原**公司请求被告民盟学校赔偿其迟延开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6、7号楼未办理施工许可证,遂宁市安居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责令玉**司停止施工,原**公司作为建筑专业公司,明知没有施工许可证仍然施工,自身也有过错,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其请求赔偿停工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玉**司在招投标过程中向他人支付的招投标代理费,属于与他人之间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被告民盟学校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间没有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公司主张其招投标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民盟遂**技术学校支付重庆玉**限公司工程款(含保坎)、材料款人民币953715.6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建设银行关于建设工程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民盟遂**技术学校返还重庆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2%计算,从2010年12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民盟遂**技术学校返还重庆玉**限公司民工工资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建设银行关于建设工程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09年7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四、驳回重庆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重庆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取人民币60000元,由民盟遂**技术学校负担36000元,重庆玉**限公司负担2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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