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冷定海诉被告旷和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冷定海诉被告旷和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7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定海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及委托代理人余帝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旷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冷定海诉称,被告旷和平承包了遂宁市**育才中学隔壁的“翰林尚品”商品房建设工程,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清包施工合同》,对劳务形式、承包范围、承包单价、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及方式、双方职责等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时按质完成了工程建设,并通过了竣工验收。2014年1月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9556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冷定海翰林尚品劳务费69.5560万元正(陆拾玖万伍仟伍佰陆**正)。此条:旷和平。此款可在邱经理处领取。2014年1月9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00000元。故原告冷定海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其工程款395560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9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冷定海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清包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形成了建设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以及该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

3、被告旷和平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从2014年1月9日起欠原告人民币6955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旷和平未答辩。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旷和平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了遂宁**林尚品4号、5号楼工程的建设权。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清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旷和平把安居区翰林尚品4号、5号楼工程承包给原告冷定海施工,承包形式:包工不包料,包建材大小型机具,承包范围:按照施工图纸所示的一切工程内容和工序施工,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颁布的工程施工质量标准。被告只供材料到现场,其余人工全部由原告负责,承包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26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质完成了工程建设,并通过了竣工验收、交付给被告旷和平。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旷和平欠原告冷定海工程款695560元并于2014年1月9日向其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冷定海翰林尚品劳务费69.5560万元正。此条:旷和平。此款可在邱经理处领取。”原告冷定海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只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尚欠工程款395560元。审理中,因被告旷和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自然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清包施工合同》,该合同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关于自然人不得承包建设工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虽然该合同无效,但原告冷定海属于实际施工人,已经对所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旷和平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对原告冷定海要求被告旷和平支付工程款39556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旷和平支付冷定海工程款人民币39556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由旷和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冷定海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