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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溪县**限责任公司与江西省**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苍溪县**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西省**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西省**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江西省**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苍溪**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西省**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项目地处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原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境内,诉讼标的为28199510.09元。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前述规定,原告苍溪**限责任公司可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苍溪**限责任公司选择在合同履行地四川省**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江西省**团有限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江西省**民法院审理,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江西省**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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