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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鹅**委会诉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充市高坪区螺溪镇对鹅坝**员会(简称对鹅**委会)与被告陕**有限公司(简称陕**公司)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7月9日和9月28日两次开庭审理,原告对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袁**、林*、被告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对鹅坝村委诉称,经招投标程序,原、被告于2011年7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工程结算价款不能协商一致,委托了四川金光**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经审计,工程总价款1906456.91元,原告已实际支付1856148元,还应支付50308.91元。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工程款余额为50308.9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双方已于2013年4月5日结算。被告并未委托金光公司审计,被告不接受其审计结论。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

原告对鹅坝村委会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原、被告于2011年7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工程承包范围、计价方式、结算依据等;2、四川金光**所有限公司《报告书》,用以证明经审计工程造价为1906456.91元;3、螺溪镇镇长青正茂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等五家施工单位和原告一致同意委托金**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4、对鹅坝村委会的核实工程量通知、审计结果送达通知、被告实际施工人蒲**等人签字确认施工户数、完工鸡猪圈数量的清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委托金**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5、原告《招标控制价》,用以证明工程范围及计价计量方式;6、原告拍摄的项目成品房照片70余张,用以证明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的合法性,因为被告没有委托金**司审计;不认可证据3;证据4属实,但不能用于证明被告同意委托金**司审计;证据6的照片不知是何人在何地拍摄,平时对鹅坝村无人反映被告施工质量问题,现在原告集中反映被告质量问题别有用心。

被告**公司提交了对鹅坝村委会于2013年4月5日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经双方核算,蒲晓林挂靠被告**公司等三家施工单位施工51套住房的工程总价款为5901847元,其中挂靠陕**公司施工的17套住房的工程价款为1967282元。原告认为,该《欠条》虽由本村村委会出具,但被告没有按图施工,少修了鸡猪圈,欠条没有扣除这部分费用,显失公平,应以金**司的审计报告确认双方债权债务。被告则辩称当初应有关领导的要求停修了鸡猪圈,经双方商议,被告另作了门窗以为补偿,《欠条》是双方核算的结果,内容真实有效。

被告**公司还申请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兵证言主要内容有:我当时是村支部书记,全面负责工程;村民代表参与了工程建设全过程,不是一两个决定;工程完工组织了竣工验收;村委会的欠条是经阳**等三人与建筑老板核算后出具,我知情;陕**公司不曾同意工程造价交金光公司审计。证人阳**证言的主要内容有:我当时是村里的出纳;与建筑老板结算工程款是我、刘**、张**三人负责的。证人刘**证言的主要内容有:我是经区建设局推荐到案涉项目担任甲方代表;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提供给了高坪区审计局;欠条内容是真实的。原告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闪烁其词,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2014年7月11日上午,本院法官冒雨召集原、被告双方到场,勘查了项目现场,并与当地约四十余名村民进行了沟通。村民主要反映了车库设计不合理、房屋未按设计图施工、少修了鸡猪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其中反映蒲晓林挂靠施工工程的主要质量问题有:部分梁*倾斜、门窗、车库几何尺寸不规范、混凝土强度不达标、墙体、顶棚渗漏严重,等等。

2014年8月14日,本院法官到高坪区审计局,没有查阅到陕**公司承建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蒲**在2014年9月底向法庭提交了其从四川名**限公司提取到的竣工验收资料。

案件审理中,本院法官电话联系了南充市及高坪区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就对鹅坝村民聚居点的工程质量是否属于监管对象进行了询问。两负责人答复,案涉工程建在农村,不在城市规划区内,依本地实际,尚不属于其主动监管对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高坪区螺溪镇对鹅坝村2010年左右决定建设村民聚居点,时任村支部书记陈*主导了这一项目,项目资金采取农民自筹为主,区政府财政补贴为辅。本地人蒲**挂靠四川省**有限公司、陕西祥**限公司、四川大西**限责任公司等三家公司,于2011年7月从对鹅坝村委会分别获得17套村民住房的施工任务,共计51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既约定了以建筑面积乘以793元∕㎡计价,也约定了按定额及实际工程量计价。工程建设中,实际施工人蒲**统一调度指挥三个标段工程施工,村委会组织了本村村民监督、协助施工,并外聘工程技术人员刘*才担任甲方代表。蒲**挂靠施工的51套住房于2012年年中完工。螺溪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0日会同村委会、设计单位、岩土勘察单位、施工单位对科*建设公司施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2013年4月5日,经对鹅坝村委会出纳阳礼全、外聘甲方代表刘*才、大学生村官张**三人与蒲**等具体施工人核算,对鹅坝村委会向蒲**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蒲**修建对鹅坝新村房屋建设工程款尾款如下:①工程竣工验收后,按施工合同应予拨付至工程总价款95﹪,尾款4.94万元(大写肆万玖仟肆佰元*)②质保金29.2404万元(大写贰拾玖万贰仟肆佰零肆元*)③基础超深款余额36.8万元(大写叁拾陆万捌仟元*)。总计:70.9804万元(大写柒拾万玖仟捌佰零肆元*)房屋工程款总价:145.93×793×51户=590.1847万元已拨付:556.0043万元(大写:伍**拾陆万零肆拾叁元*)欠款人:螺溪镇对鹅坝**员会2013年4月5日”。尾部加盖村委会公章。其间一些村民认为项目建设存在不规范不透明等问题,持续向高**纪委等部门上访。经调查,上级部门调整了对鹅坝村支两委的负责人。在此背景下,四川金光**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受托对陕**公司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川金造咨审(2013)266号审核报告,结论为结算金额为1906456.91元,比依据村委会出具的《欠条》可推算的金额1967282元少60825.09元。审计报告没有采用每户面积按145.93㎡、单价按793元∕㎡计算,而是依据村委会提供的资料和现场核查情况确定工程造价。此次审计费用由螺溪镇政府支出。此次审计中,陕**公司给予了一定的协助。关于协助的动机,该公司辩称虽不同意交金光公司审计,但当时新任村支部书记伪称审计是为了得到继续拨款,祥**司受了骗才配合的。此后蒲**等与新任村支部书记等就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来院起诉。在此过程中,因案涉工程基础超深,高坪区人民政府决定基础超深施工增加的工程款由财政另行安排支付。高坪区审计局为此于施工完毕后作出高审投报(2014)第30号《审计报告》,原、被告对此均予认可。村民聚居点至今有少量农户入住。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欠条、审计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请求按审计结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即诉请以审计结论推翻前任村委会出具的《欠条》,实际上是重新确认工程款之诉,而工程款决算的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虽然在案证据表明案涉工程由镇政府、村委会等组织了竣工验收,质量为合格;而案涉工程建在农村,尚未纳入本地地方政府工程质安部门主动监管范围。但是:1、案涉工程为村民聚居点,涉及到85户家庭数百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质量应当得到切实保证;2、由镇政府、村委会等组织的竣工验收没有国家质检部门或国家认可的质量评估机构的参与,结论可靠性明显不足;3、本工程系自然人挂靠经营,被挂靠建筑公司没有参与施工、结算、收款等,是纯粹的借用资质经营,而经验表明自然人挂靠施工易产生质量争议;4、村民是本项目的投资主体,其基本利益应当得到切实保障,目前在家的村民即集中反映了被告施工的大量质量问题,且一些问题为现场勘查所证实。因此,本案当事人未提交被告工程质量合格的充分证据,本院不能对前述事关工程款决算的审计报告及《欠条》作出评判,原告的诉请没有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就其诉讼请求提供充足的证据,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充市高坪区螺溪镇对鹅坝**员会对被告陕西祥**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05.54元(原告预交1057元),由原告南充市高坪区螺溪镇对鹅坝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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