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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黄*甲诉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黄*、黄*甲因与被上诉人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14)石棉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黄*的委托代理人及黄*甲的法定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徐**与乐山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签订《石榴山11号矿井作业承包协议》。2011年5月8日,徐**与黄*乙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徐**将其承包的石榴山11号矿井作业的一个开采点交由黄*乙开采。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黄*乙)自行投资所有一切资金,甲(徐**)乙双方按四六分成,甲方占四成,乙方占六成,矿山所占到的土地、林地乙方自行解决;在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必须给乙方提供火工产品和矿山开采的所有手续。2012年3月,新**公司因安全事故导致矿山被查封,黄*乙所承包的开采点也被禁止开采。2012年6月28日,黄*乙为向新**公司主张损失,要求徐**向其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到黄*乙工程垫资款壹佰壹拾贰万元整。(石榴铜矿开采)欠款人徐**”。同日,黄*乙向徐**出具一张“条子”,载明:“2012年6月28号许**刚给黄*乙打的欠条作费(废)。黄*乙2012年6月28日”。2014年10月14日,黄**、黄*、黄*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徐**向黄**、黄*、黄*甲给付工程垫资款112万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黄**、黄*、黄*甲否认黄*乙于2012年6月28日向徐**出具《欠条》作废的“条子”,并放弃对该“条子”申请鉴定的权利。

另查明:黄*乙系黄仕义之子,黄*、黄*甲之父,2010年3月5日黄*乙与李**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8月24日,黄*乙死亡。

黄**、黄*、黄*甲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于2013年2月21日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黄*、黄*甲系黄*乙法定继承人,黄*乙死亡后,债权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享有,现黄**、黄*、黄*甲作为黄*乙的法定继承人要求徐**给付由黄*乙垫资的112万元工程垫资款,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黄*、黄*甲依据徐**于2012年6月28日向黄*乙出具的《欠条》请求徐**给付112万元工程垫资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首先,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徐**与黄*乙于2011年5月8日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来看,该《合同》约定黄*乙自行投资矿山开采的所有资金,在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事故,由黄*乙自行承担,与徐**无关;其次,徐**出具《欠条》同日,黄*乙向徐**出具了《欠条》作废的“条子”,从上述《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及《欠条》作废的“条子”内容来看,请求徐**给付112万元工程垫资款无事实依据。黄**、黄*、黄*甲认为该“条子”并非黄*乙亲笔书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对黄**、黄*、黄*甲要求徐**给付工程垫资款11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黄*、黄*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黄**、黄*、黄*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14)石棉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为:一、黄*乙在履行与徐**签订的合同期间,投资了所有一切工程资金。2012年3月,因矿山其它矿洞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导致整个矿山停工。2012年6月28日,双方依照《矿山开采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商定,按照四、六分成比例,徐**占四成分担工程投资款11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交与黄*乙。《矿山开采承包合同》以欠条形式已终止,但原审又将已终止的合同以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审理,用与合同无关的判词掩盖欠款的存在。二、有三组证据足以证明欠款的存在。1、2012年8月25日即黄*乙死亡第二日,徐**即找到新起点公司以借条形式讨要现金10万元,并在借条上载明:徐**保证妥善处理黄*乙相关问题。如欠条作废,就不存在相关问题的处理事宜。2、2013年2月21日欠条纠纷案即将开庭时,徐**向黄**、黄*、黄*甲的代理人保证在当年底前先偿还黄*乙另一笔欠款16万元,待矿山处理时再偿还112万元,并要求黄**、黄*、黄*甲撤诉。黄**、黄*、黄*甲同意撤诉,徐**在黄*乙与徐**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上签注处理矿山必须通知李**。如果欠条作废,处理矿山就没有必要通知黄**、黄*、黄*甲的代理人李**。3、徐**自出具承诺书后,失踪一年,又传真委托合伙人任某某、徐某某、黄*乙(已死)之妻“全权处理因新起点公司出现工程死亡事故,导致矿山关闭,给我们造成经济损失的善后事宜”。如果欠条已作废,就没有必要委托持有欠条的黄**、黄*、黄*甲的代理人去处理矿山善后事宜。三、徐**提交的“欠条作废”的条子不应作为抵消《欠条》存在的证据。“欠条作废”证据不符合常理。《欠条》是当着三人的面出具的,但“欠条作废”的条子却没有当三人的面出具,“欠条作废”是黄*乙出具给许**的,而不是给徐**的,“欠条作废”的条子上,也没有黄*乙的指纹印。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理由是徐**的辩解理由,该案的处理存在司法不公。综上,徐**欠黄*乙工程垫资款有双方签订的《矿山承包合同》相关条款结算依据,同时也有徐**出具的《欠条》,而徐**提交的“欠条作废”条子是一张手续不全、事实不明且与徐**身份主体不符的一张白条,一审判决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徐**辩称:1、关于上诉意见中的三个证据的问题,该三个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新起点公司发生安全事故,徐**为不让黄*乙纠缠,写了委托书,让黄*乙直接找新起点公司,关于在合同上写上“处理矿山通知李**”,也与本案无关。2、出具《欠条》是为让黄*乙以讨要民工工资名义找新起点公司要钱,《欠条》作废的条子将徐**写成许**,是因黄*乙文化不高,其与徐**关系好,徐**当时也没追究,这仅仅是错别字,字条上没按手印,并不影响效力。3、四、六分成是利益的分成,不包括投资的分成,矿山总投资才30多万元,不可能是112万元,对方一审没提供证据证明产生112万元的投资。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黄**、黄*、黄*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条,拟证明:黄*乙于2012年8月24日死亡,次日徐**向新起点公司要钱处理黄*乙一事,徐**变相承认112万元欠款真实存在;

2、授权委托书,拟证明112万元的条子真实存在。

3、矿山开采承包合同,拟证明徐**承诺给钱,在合同上写处理矿山事宜要通知李**,黄**、黄*、黄*甲才向原审法院撤诉。

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且不属于二审中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徐**欠黄*乙112万元。

本院认为:黄**、黄*、黄*甲提交的以上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二审中,徐**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对原审查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中,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彭建军和徐**均证明徐**向黄*乙出具的《欠条》是用于向新起点公司讨要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黄**、黄*、黄*甲请求徐**支付欠黄*乙的工程垫资款112万元,虽然提交了《矿山承包合同》以及徐**于2012年6月28日向黄*乙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但以上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徐**欠黄*乙工程垫资款112万元。首先,从《矿山开采承包合同》来看,该合同约定由黄*乙自行投资矿山开采的所有一切资金,黄*乙与徐**按四、六分成。“分成”的含义一般理解为按比例分配钱物或者分配利润,合同约定的双方按四六分成,应当理解为双方约定按四六比例分配利润,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徐**有承担支付黄*乙垫付资金义务的内容,因此,从《矿山承包合同》的约定看,不能确定徐**有支付黄*乙工程垫资款的义务。对黄**、黄*、黄*甲提交的证明欠款事实存在的主要证据《欠条》,徐**否认该《欠条》的真实性,并提交了出具《欠条》同日,黄*乙向其出具的“欠条作废”的条子予以反驳,虽然“欠条作废”的条子上面写的是“许*刚给黄*乙出具的欠条作费(废)”,但根据本案黄*乙与徐**的合同关系,徐**出具过《欠条》,并持有“欠条作废”条子的情况看,该条子中的“许*刚”即应指本案当事人徐**。黄**、黄*、黄*甲并未对“欠条作废”的条子申请鉴定,可以确定“欠条作废”条子的真实性,结合《矿山开采承包合同》的约定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否定《欠条》的效力,故不能依据《欠条》确认徐**欠黄*乙112万元工程垫资款的事实。黄**、黄*、黄*甲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徐**欠黄*乙112万元工程垫资款的事实。故黄**、黄*、黄*甲主张徐**欠黄*乙112万元工程垫资款的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黄**、黄*、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黄**、黄*、黄*甲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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