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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新诚实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新诚实钢构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构公司)诉被告四川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代理审判员代秀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钢构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签订“切片分厂钢结构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切片分厂的钢结构工程项目。同时双方对合同价款、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也于2013年12月2日对承包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工程款总额为5485410元。但被告仅支付1000000元,尚欠4485410元未付。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所有工程款。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900000元,保留对剩余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权利。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1900000元以及支付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四川**料公司为发包方(简称甲方),四川**构公司为承包方(简称乙方),在成都签订了“切片分厂钢结构工程合同”(得新合同(2011)001号)文件,约定:乙方以合同工期内包工包料、总包干单价的方式,承包甲方“25Kt/a聚苯硫醚纤维级树脂规模化项目及25Kt/a聚苯硫醚注塑级树脂规模化项目”工程的施工,具体施工范围为:切片分厂基础预埋件、锚栓、钢结构、彩板、推拉门及塑钢窗的制安(不含土建、水电、放火涂料等内容);工程价款为总包干单价500元/㎡,总造价为5473000元(500元/㎡*10946);工程总工期为60天;工程款支付进度为:①乙方钢立柱安装完毕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②乙方屋面檁条安装完毕屋面彩钢板进场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0%,③乙方必须按合同工期完工,完工后经甲方初验合格,乙方提供合同金额85%的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造价的85%,④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将已建车间移交甲方,同时乙方完成工程备案手续及提供全额工程发票后,甲方扣除质保金(工程结算金额的5%),结清剩余工程款,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付结算金额的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五年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付结算金额的1%;结算方式:以实际完成建筑面积乘以500元/㎡的方式进行结算;工程完工后乙方应提交相应的资料等至当地建设部门办理备案手续,若因甲方前期施工手续等原因导致办理时间延迟,乙方可向甲方交付全套竣工资料四套,办理工程款申报。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2011年12月26日,工程经被告双方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200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算并形成工程最终结算表,载明:“1.该工程最终结算价为5485410元;2.扣除质保金为5%:274270元(说明: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满一年,无任何质量问题,支付质保金);3.税金:施工单位需提供足额发票,否则将在工程款中扣除相应金额;4.本工程扣除质保金金额后为5211140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

另原告自述,上述工程已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关于完成工程备案手续的相关材料已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办理备案手续。因剩余款项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就上述合同向本院提起三次诉讼,分别为本案、(2014)旌民初字第1802号和(2014)旌民初字第1890号案,依次主张未付工程款1900000元、1000000元、1530555.9元,共计4430555.9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切片分厂钢结构工程合同”(得新合同(2011)001号)文件、验收报告、发票、最终结算表、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切片分厂钢结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同时原告完成工程备案手续及提供全额工程发票后,被告应结清工程结算金额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付结算金额的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五年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付结算金额的1%。现原告已完成工程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虽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完成工程备案手续并提供全额发票,但根据原告自述,工程备案资料已向被告提交,且合同亦约定了原告可以向被告交付全套竣工资料后办理工程款申报(即工程备案手续可以由被告自行申报);另原告已向被告提供金额为2000000元的发票,而被告未按提供的发票金额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未提供剩余款项的发票系合理行使抗辩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因此,被告支付工程结算金额的95%的条件现已成就。另该工程于2011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距离原告起诉之日已满一年,未满五年,故被告支付工程结算金额的4%的条件亦已成就,仅有工程结算金额的1%尚未满足付款条件。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结算金额99%(即5430555.9元,结算金额5485410元×99%)的工程款的条件现已成就,扣除已付工程款10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430555.9元。现原告三案共计主张4430555.9元,未超过应付款总额。其本案主张其中1900000元,系其意思自治的体现,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但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而被告未付,原告可以主张要求赔偿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损失,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14年5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新诚实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9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2014年5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新诚实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1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900元,由被告四**料有限公司全部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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