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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德阳市**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湖南高岭建**都川渝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德阳市**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湖南高岭建**都川渝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秀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湖南**公司、湖南**分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期间第一被告承包了德阳市凯江桥人行下穿隧道工程,后第一被告将其机械施工及土石方转运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及机械施工。期间,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00元。在工程完工后,2011年6月18日,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105484元。但第一被告却拒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2484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再次与第一被告协商工程款支付事宜,第二被告向原告作出付款承诺,在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在第二被告约定的承诺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却没有确认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2484及资金利息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公司、湖南**分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做工程的事实无异议,付款承诺书无异议;由湖南**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项目人员出具的收方单,证明工作量;

2.付款承诺书,证明双方的业务关系及欠付金额。

经质证,被告湖南**公司、湖南**分公司对原告做工程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1和证据2均无异议。

被告湖南**公司、湖南高岭成都分公司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院对相关证据的采信结果,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承包了被告湖南**公司承建的凯江路下穿地道工程的机械施工及土石方转运工程。2014年1月17日,被告湖南高岭成都分公司作出《付款承诺书》:湖南**公司德阳市凯江路下穿地道工程与原告有分包业务关系(机械设备),经双方协商,特承诺在2014年1月25日前给原告完成欠款支付,原告结算10.5484万元,已支付3.3万元,欠款7.2484万元。以上数据以项目部在2014年1月24日之前最终确认为准,如24日前未确认,将按以上数据支付,否则本公司承担2011年12月之后国家允许范围内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分包商有义务提供支付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被告双方就原告承建凯江路下穿地道机械施工及土石方转运达成了合意,并由原告进行了施工,且双方对该工程的欠付工程7.2484万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被告湖南高岭成都分公司承诺在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欠款。以上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7.248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资金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鉴于被告湖南**公司就诉争工程与原告有分包业务关系,付款承诺书由湖南**分公司作出,因湖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湖南**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2484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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