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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诉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严尚坤诉称:我从2010年起在被告处承包一工程,为被告进行旧房改建。该工程已于2013年3月6日全部竣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3万元。因被告无钱支付,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3万元及2011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牟家坟组的旧房拆除并修建房屋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建房九层、包工包料、实做实收、每平方米为450元计算,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结算。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严**现金五万三千元(53000元),在一个月内还清。”逾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并进行缺席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内容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法律的调整。从事建筑施工工程应当具备从业资格,获得建筑许可,而本案原、被告均是自然人,无从业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被告已经出具欠条,确认了欠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5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也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交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但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时间是2013年4月6日,其利息应当从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12月30日计算,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

综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严**工程款53000元,并从2013年4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52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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