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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斯**有限公司与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4)凯*初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斯**公司系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系进城务工、没有承接工程项目资质的人员。2013年10月9日,以被告斯**公司为甲方,原告徐**代表浙江宏**限公司为乙方就建设工程施工事宜签订了一份《贵州省凯里经济开发区斯凯尔电子厂房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二、工程质量等级;三、工程施工工期;四、决算依据;五、工程款金额及支付方式;六、工程履约保证金等。施工承包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妻子张*的银行账户将3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汇入原告的银行帐户。同月24日,原告举行奠基仪式后,被告便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2013年11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受浙江宏**限公司的委托,且不能按期进场组织施工为由,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浙江宏**限公司(徐**)施工承包协议的通知》。原告在向有关部门呈报时,责令被告的施工队伍退场。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徐**就返还履约保证金和赔偿前期投入经济损失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凯*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徐**与贵州斯**有限公司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贵州省凯里经济开发区斯凯尔电子厂房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无效。二、由贵州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定金30万元。三、驳回徐**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2日依法作出(2014)黔东民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书生效后,斯**公司就施工承包协议无效给公司造成的租金和发放培训工人工资等经济损失于2014年12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案经法院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贵州省经济开发区斯凯尔电子厂房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徐**没有浙江宏**限公司的授权,已被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原告作为企业法人明知被告既没有承接工程的资质,也没有浙江宏**限公司的授权,却与其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未尽到依法审查的义务,是造成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无效的重要原因。被告在未取得授权的前提下,冒用浙江宏**限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的无效也有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凯**法院(2014)凯*初字第421号及中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中均对被告徐**主张的前期施工损失不予支持,故原告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租金及工人工资,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请有悖于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要求原告赔偿活动板房的损失,因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80元,减半收取4590元,由原告贵州斯**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贵州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冒充浙江宏**限公司的名义,采用事后能够补充盖章及出具公司授权委托书的说辞,以致欺骗性与上诉人签署协议。事后被上诉人不能得到授权、盖章,完全是被上诉人未能与浙江宏**限公司协商妥善所造成。是造成施工承包协议无效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完全背离上诉人受被上诉人欺诈的事实。2、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未能分清双方的责任,分摊过于笼统,更不能体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各自的过错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根本没有任何责任,完全是被上诉人过错所造成的。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无效是正确的,且作为发包人,应严格审查承包人的承包资格,这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而正是由于发包人未尽严格依法审查义务才导致该施工协议无效,故这是发包人的过错造成的。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算的损失不予认定也是正确的。一是原已生效的(2014)黔东民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确认对双方的损失,因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因而上诉人的损失也应自行承担。二是上诉人所提交损失的证据是虚假的,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上诉**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发包工程前应依法审查承包人的资质及施工能力是发包方的法定义务,也是基本常识。在承包人徐**未能出具任何授权委托手续,仅凭其口头虚假承诺的情况下就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导致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责任。同时,在合同未得到浙江宏**限公司确认的前提下,发包**公司就把工程交付给无建筑资质的徐**组织施工,加上其他原因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均应承担责任,原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凯*初字第421号及(2014)黔东民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中均对被告徐**主张的前期施工损失不予支持。因本案施工合同已被确认无效,且均无充分的证据可证明或区分哪一方的责任大小,基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斯**公司的损失原则上也应自行承担。2、从斯**公司与徐**签订的合同来看,签订合同时间是2013年10月9日,合同约定的有效施工期为120天。2013年11月14日斯**公司通知解除合同,并于11月28日另与贵州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从上述时间上看,对该工程的工期延误也只是一个多月的时间。从斯**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相关证据看,培训工人发放工资的时间是2013年10-12月份,之后并无发放工资的证据,在广州租用厂房的时间是2014年4月1日至10月31日,即使是徐**的单方原因造成延期交付厂房,也只是延误一个多月的时间。何况从2013年10月18日斯**公司给凯**发区招商局所递交的《关于贵州斯**项项目顺利动工的报告》中,仍要求解决“斯**项目总平面规划方案尽快上会确定、现场施工用水需接通、协调现场施工用电(变压器)安装、部分场平未到位”等问题,说明徐**施工期间发包方前期的“三通一平”工作还未完全到位,也说明了工期延误不仅仅是徐**单方的原因。所以,上诉**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证据及理由均不充分。

综上所述,上诉人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0元,由上诉人贵州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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