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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有限公司与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自贡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禄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自贡市**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秦**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12年4月,本诉被告自贡市**有限公司向禄劝弘**测有限公司车辆检测站、禄劝县公安局承包了办公业务用房和办证服务大厅的建设工程,委托高**具体负责办理此项事务。高**将上述工程中的检测站办公楼、食堂、大门及公安局办证服务大厅的附属工程以口头方式交由无建筑资质的本诉原告秦**施工,2013年5月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2013年7月28日,高**与本诉原告秦**对本诉原告秦**施工工程作出决算,确认尚欠本诉原告秦**工程尾款297086.76元。后双方发生争议,经禄劝公安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告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倪家营居委会四组和李**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5851.69元;二、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高**作为本诉被告自贡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本诉被告自贡市**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本诉原告秦**施工,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后,高**与本诉原告秦**于2013年7月28日对本诉原告秦**施工工程作出决算,确认尚欠本诉原告秦**工程尾款297086.76元。对此,本诉被告自贡市**有限公司应承担清偿义务。对本诉原告秦**依据双方2013年9月30日所作决算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因本诉被告已于2013年8月27日将禄劝公安车管办公业务用房相关事宜的委托人由高**变更为姚**,故一审法院对超过2013年7月28日决算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自贡市**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支出的费用系用于对反诉被告的返工工程及工程收尾工作,其反诉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本诉被告自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本诉原告秦**工程尾款297086.76元。二、驳回本诉原告秦**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自贡市**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846元,由本诉原告秦**负担146元,由本诉被告自贡市**有限公司负担57000元;反诉费6281元,由反诉原告自贡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自**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7月28日工程结算表作为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该结算表仅系复印件,看不清楚是否有高**的签字,且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2、被上诉人主张诉请的依据是2013年9月30日的结算,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自己也不认可2013年7月28日的结算金额。高**在2013年8月27日后已无委托资格,上诉人怀疑2013年9月30日的结算是高**与被上诉人在有内幕交易的情况下签订的。3、上诉人与业主方所作《禄劝车管所业务用房工程结算报告书》中所载明的施工面积是1206.29平方米,而2013年7月28日结算表所确认的施工面积是1232.68平方米,这也可以证实2013年7月28日的结算内容是虚假的。4、2013年7月28日的结算与实际承包方式不符。被上诉人承包该工程,采用的是“清包价”的方式,即劳务承包人按照图纸要求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完成工程量达到图纸要求,至一次性验收合格,此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施工证明》及证认证也可以证实。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应当是以实际施工面积×清包价420元/平方米,而2013年7月28日的结算并未按照此方式计算工程款,多出了其他非劳务工程项目。综上,2013年7月28日的结算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一审法院以双方没有书面施工合同为由,认为承包合同内容及范围不明确,反诉请求与本案无关联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双方的承包方式及工程范围是明确的,采用“清包价”的承包方式,工程范围为上诉人承包的全部工程。上述事实上诉人已经提供《施工证明》、证人证言及刘**、秦**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2、上诉人所举的刘**、秦**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其二人进行了返工、收尾工作,上诉人就该部分工程所支付的费用就是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3、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质保期内应对其施工质量承担维修义务,故对于工程竣工验收后,因办公大楼及职工食堂浸水等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也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禄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秦**答辩称:一审法院以2013年7月28日工程结算表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合法的,并无不妥之处,被答辩人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高**将上述工程中的检测站办公楼、食堂、大门及公安局办证服务大厅的附属工程以口头方式交由无建筑资质的本诉原告秦**施工”有异议,认为是上诉人将上述工程交给被上诉人施工,高**只是上诉人的代理人,上诉人不认可2013年7月28日的结算表,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其它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所提异议,是否成立,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维修费用?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其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口头施工协议系无效合同,因涉案工程已经于2013年5月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故被上诉人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就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价款,高**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两份结算单,即2013年7月28日的结算单及2013年9月30日的结算单。首先,对于2013年7月28日的结算单,因系复印件,在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以该份结算单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对于2013年9月30日的结算单,因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2013年8月27日后高**已被上诉人撤销委托,无权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并提交了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出具的《介绍信》及《授权委托书》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介绍信》及《授权委托书》是向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发出的,从《证明》的内容来看,双方当时主要是针对2013年7月28日的结算发生争议并进行协商,无法看出上诉人变更委托人的通知已经明确送达至被上诉人一方,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已经明确知晓在2013年8月27日之后高**不再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人负责工程结算的情况,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高**有权在2013年9月30日代表上诉人与其结算,故本院以2013年9月30日的结算作为确定双方工程价款的依据,根据该结算,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03098.14元。一审法院确认的工程价款为297086.76元,被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对工程的承包方式为采用“清包价”,承包范围为上诉人承包的全部工程,本院认为,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故被上诉人的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只能以工程结算表所记载的内容为依据,上诉人虽提交了《禄劝县清包价调查汇报》予以证实,但因该证据中并无高**或被上诉人的签字认可,故该证据为上诉人单方制作,无法证实双方对工程承包方式及范围作出过上述约定,上诉人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返工费用,因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返工的内容包含在双方合同范围内,亦无证据证实其曾经要求过被上诉人对工程进行修复而被上诉人予以拒绝,且涉案工程已经于2013年5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而双方当事人2013年9月30日的结算中并未提及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保修的相关内容,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返工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自贡市**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2元,由上诉人自**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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